聲請觀察勒戒處分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毒聲字,114年度,65號
NTDM,114,毒聲,65,202506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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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毒聲字第65號
聲 請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游宗翰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送觀察、
勒戒(聲請案號:114年度聲觀字第55號、偵查案號:113年度毒
偵字第73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甲○○施用第二級毒品,應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
貳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甲○○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之犯意,於民國113年8月4日晚間某時許,在其南投縣○里鎮
○○路00○0號住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吸食器內,
再點火燒烤後吸食所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於113年8月6日21時10分許,在南投縣埔里鎮大城路
與大城路29巷口。因騎乘機車未戴安全帽為警攔停盤查,經
被告主動交付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0.5739公克)予
警查扣,並對其附帶搜索,當場扣得含有甲基安非他命之吸
食器1組,復徵得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
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爰依法聲請裁定將被告
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等語。
二、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
定,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先裁定,令被告或
少年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月,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有所規定。
三、次按現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第1項,採行「觀察、勒
戒」與「緩起訴之戒癮治療」並行之雙軌模式。「觀察、勒
戒」程序,係針對受處分人所為保安處分,目的在戒除行為
人施用毒品身癮及心癮,以達教化與治療之目的,其立法意
旨在幫助施用毒品者戒毒,性質上為一療程,而非懲罰,並
屬強制規定;「緩起訴之戒癮治療」,係由檢察官審酌個案
情形,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規定,改以緩起訴處分方
式轉介施用毒品者前往醫療院所治療。是否給予被告為附命
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事屬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1第
1項及第253條之2第1項第6款特別賦予檢察官之職權,並無
「緩起訴之戒癮治療」應優先於「觀察、勒戒」的強制規定
,除檢察官審酌個案情形,依同條例第24條第1項為附命完
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外,凡經檢察官聲請法院裁定將被
告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者,法院僅得就其聲請審查被告是
否有施用毒品之行為,以及被告是否為「初犯」或「3年後
再犯」而為准駁之裁定,並無自由斟酌改以其他方式替代或
得以其他原因免予執行之權,法院原則上應尊重檢察官職權
之行使,僅就檢察官之判斷有無違背法令、事實認定有誤或
其他重大明顯瑕疵,予以有限之低密度審查,尚不得任意指
為違法(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464號判決意旨參照)

四、經查:
 ㈠被告上開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業據其於警
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且被告為警採集之尿液經送檢驗後,
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等情,此有自願受
採尿同意書、南投縣○○○○○○里○○○○○○○○○○○○○號與真實姓名
對照表、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檢驗科藥物檢測中心尿液檢
驗報告(實驗編號:0000000)、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埔里分
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搜索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衛
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3年8月27日草療鑑字第1130800512號
鑑驗書各1份在卷可稽,復有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
淨重0.5739公克)、吸食器1組可為佐證,足徵被告之任意
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故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前開施用第二
級毒品之犯行,應可以認定。
 ㈡又被告前未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或
強制戒治等情,此有卷附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揆諸前
揭說明,自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將被告送勒
戒處所觀察勒戒。
 ㈢本院函請被告於函到5日內針對本件檢察官聲請觀察、勒戒具
狀表示意見,給予被告表示意見之機會,以周全被告之程序
保障,惟被告迄今均未以書面或言詞回覆,應認其放棄陳述
意見之權利。又被告於偵查中經檢察官訊問時,表示「(問
:對於處遇有何意見?)答:想做治療,但我沒有那麼多錢
。」、「(問:就你於113年8月4日該次施用毒品部分,本
署擬向法院聲請觀察勒戒有何意見?)答:沒有意見。」等
語(見毒偵卷第18頁、第93頁)。再被告除本件施用毒品犯
行外,另因詐欺案件經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
度偵字第8078號提起公訴,現由本院審理中等情,有被告法
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況且被告於偵查中自陳其並無資力
負擔戒癮治療之費用,就檢察官聲請觀察勒戒亦表示無意見
等情,足認聲請人已斟酌被告個案具體情節,認被告將來恐
無法藉由機構外之處遇方式而順利完成戒癮治療之療程,始
為本件聲請。從而,本院審酌上情,自難認檢察官上開裁量
有何違反立法目的或悖於比例原則等裁量踰越、裁量怠惰或
濫用裁量權限之情。 
 ㈣綜上,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聲請人聲請裁定將被告送勒戒
處所觀察、勒戒,於法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9   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法 官 羅子俞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林佩儒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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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