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觀察勒戒處分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毒聲字,114年度,38號
NTDM,114,毒聲,38,202506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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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毒聲字第38號
聲 請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美霞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觀察、勒
戒(114年度聲觀字第33號;偵查案號:113年度毒偵字第69號)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甲○○施用第一級毒品,應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
貳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甲○○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
,於民國112年11月22日4時20分許為警採尿之時起回溯96小
時內之某時點,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海洛因1次
。嗣經警徵得其同意於112年11月22日4時20分許採集尿液送
驗,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
1項之規定,聲請裁定將被告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等語。
二、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
定,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先裁定,令被告或
少年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月,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定有明文。
三、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及第23條第2項之程序,於
檢察官先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1第1項、第253條之2第1項
第4款至第6款或第8款規定,為附條件之緩起訴處分時,或
於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認以依少年事件處理法程
序處理為適當時,不適用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第1
項亦有明文。依據前開規定,立法者旨在設計多元處遇,以
達對施用毒品者有效之治療。而是否給予施用毒品者為附命
完成戒癮之緩起訴處分,屬於檢察官之職權,法院原則上應
尊重檢察官職權之行使,僅就檢察官之判斷有違背法令、事
實認定有誤或其他裁量重大明顯瑕疪等事項,予以有限之低
密度審查。
四、訊據被告否認有何上開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惟依毒品檢驗
學上之常規,尿液中含毒品成分反應所使用之檢驗方法,對
於受檢驗者是否確有施用毒品行為之判斷,在檢驗學常規上
恆有絕對之影響;其以酵素免疫分析或薄層定性分析等方式
為初步篩檢者,因具有相當程度偽陽性之可能,如另以氣(
液)相層析、質譜分析等較具公信力之儀器為交叉確認,因
出現偽陽性反應之機率極低,核足據為對涉嫌人不利之認定
,此有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7594號、97年度台上字第20
16號判決意旨參照。而海洛因施用入人體後水解還原成嗎啡
,再循嗎啡之代謝方式排出體外,且施用海洛因後24小時內
,經由尿液排出之量可達施用劑量之80%,口服嗎啡後24小
時內約有施用劑量之60%自尿液中排出,服用海洛因後可於
尿液中排出之最長時限,受施用劑量及頻率、施用方式、飲
水量之多寡、個人體質及其代謝情況等因素影響,因個案而
異,一般可檢出之時間為海洛因服用後2至4天一情,有行政
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現改制為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
理署)92年3月10日管檢字第0920001495號函釋明在案。另
行政院衛生福利部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33條之1第4項所
訂定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作業準則第18條規定,初步檢驗結
果在閾值以上或有疑義之尿液檢體,應再以氣相或液相層析
質譜分析方法進行確認檢驗。確認檢驗結果在下列閾值以上
者,應判定為陽性:二、海洛因、鴉片代謝物:㈠嗎啡:300
ng/mL、㈡可待因:300ng/mL。而被告於112年11月22日4時20
分許為警採集之尿液,經送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檢驗科藥
物檢測中心,以免疫學分析法-EIA為初步檢驗,再以氣相層
析質譜分析法-GC/MS為確認檢驗,檢驗結果嗎啡濃度為1,67
7ng/mL,呈嗎啡陽性反應等情,有自願受採尿同意書、南投
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真實姓名對照認證表及中山醫學大學
附設醫院檢驗科藥物檢測中心實驗編號0000000號尿液檢驗
報告等件附卷可參。則本件被告經採集之尿液,依前開報告
所示初步檢驗及確認檢驗等過程,已可排除偽陽性反應之可
能,且依上開尿液檢驗報告顯示結果,嗎啡濃度已超出前揭
閾值,足認被告確有於112年11月22日4時20分許為警採尿之
時起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點,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
用海洛因之情事甚明,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前開施用第一級
毒品犯行,堪以認定。
五、又被告前未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或
強制戒治等情,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
,揆諸前揭說明,自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將
被告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
六、本院函請被告於函到5日內針對本件檢察官聲請觀察、勒戒
具狀表示意見,給予被告表示意見之機會,以周全被告之程
序保障,惟被告迄未以書面或言詞回覆,應認其放棄陳述意
見之權利。又檢察官已具體審酌被告於偵查中屢經傳喚未到
等情狀,乃認不適宜予被告緩起訴處分而向本院聲請本件觀
察勒戒,檢察官之裁量尚難認有何瑕疵,法院原則上應尊重
檢察官職權之行使,是本件聲請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七、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6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孫 于 淦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孫 庠 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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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