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易字,114年度,254號
NTDM,114,易,254,2025060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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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易字第254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雅珮





王健智





賴進益





上列被告等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緝字第6
8、77、8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丙○○、甲○○共同犯竊盜罪,各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均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監視器壹支沒收,於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丁○○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監視器壹支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丙○○與甲○○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聯
絡,於民國113年5月5日17時48分許,由甲○○騎乘微型電動
二輪車搭載丙○○,行經乙○○之南投縣○里鎮○○○巷00號居所(
下稱上開乙○○居所)前,見乙○○所有、放置在上開乙○○居所
前之監視器1支(價值新臺幣【下同】4,500元,下稱甲監視
器)無人看管,即由甲○○徒手竊取甲監視器,得手後2人隨
即騎乘微型電動二輪車離開現場。
二、丁○○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13年5月
6日4時46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前
往上開乙○○居所,見乙○○所有、放置在上開乙○○居所內之監
視器1支(價值4,500元,下稱乙監視器)、水管及其噴頭1
條(價值1,000元)無人看管,即徒手竊取上開物品,得手
後隨即騎乘上開普通重型機車離開現場。嗣因乙○○發覺遭竊
,報警處理,經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循線查獲丙○○、甲○○及
丁○○,並扣得上開水管及其噴頭(已發還乙○○)。
  理 由
一、本判決以下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之供述證據,檢察官及被告
丙○○、甲○○、丁○○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視為同
意作為證據。本院審酌該等證據取得過程,並無違法或不當
等不適宜作為證據之情形,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丙○○、甲○○及丁○○於本院審理時坦承
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乙○○於警詢、偵查中之陳述(113
年度偵字第7430號卷【下稱偵卷一】第69-71、73-77頁、11
4年度偵緝字第77號卷第135-136頁)相符,並有南投縣政府
警察局埔里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
(偵卷一第79-81頁)、113年5月5日遭竊現場照片、路口監
視器畫面截圖(偵卷一第85-97頁)、113年5月6日遭竊現場
照片、住宅監視器畫面截圖、路口監視器畫面截圖(偵卷一
第99-115頁)、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偵卷一第117頁)、贓
物認領保管單(113年度偵字第7430號卷【下稱偵卷三】第1
11頁)、南投縣門牌電子地圖查詢系統(偵卷三第121頁)
在卷可參,足認被告丙○○、甲○○及丁○○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
相符而可採信。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丙○○、甲○○及丁
○○之上開犯行均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丙○○、甲○○及丁○○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
竊盜罪嫌。被告丙○○及甲○○2人間,就上開犯罪事實一所示
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㈡審酌被告丙○○、甲○○及丁○○不思循正途賺取所需,恣意竊取
他人住處外之監視器,法治觀念薄弱;被告丙○○、甲○○及丁
○○犯後於審理中均坦承犯行,然迄今並未賠償告訴人損害,
告訴人尚有尋回部分財物,兼衡被告丙○○於本院審理時自陳
國中畢業、目前無業、經濟狀況勉持;被告甲○○自陳國中肄
業、從事粗工、月薪約2萬元、需扶養2 名未成年子女;被
告丁○○自陳國中肄業、從事餐飲業、月薪約3萬8,000元等一
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
四、沒收




 ㈠被告丙○○、甲○○共同竊得之甲監視器,以及被告丁○○竊得之 乙監視器,分別為其等之犯罪所得,並未發還予告訴人,應 分別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於其等所宣告 之刑項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 徵其價額。
 ㈡被告丁○○竊得之上開水管及其噴頭業已發還告訴人,有贓物 認領保管單1份(偵卷三第111頁)在卷可佐,是該犯罪所得 已實際合法發還予告訴人,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 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吳慧文提起公訴,檢察官吳宣憲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3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顏代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李育貞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5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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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