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自由等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易字,114年度,252號
NTDM,114,易,252,202506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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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易字第252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宥丞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7260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獨任依
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黃宥丞犯跟蹤騷擾防制法第十八條第一項之跟蹤騷擾罪,處有期
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強制未
遂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又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黃宥丞(原名:林宥丞)自民國111年至112年5
月間受雇於址設南投縣○里鎮○○里○○路○段000巷0號之平頂汽
車貨運行擔任貨車駕駛,因送貨之故認識成年女子AE000-K1
12096(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甲女)及其母,且得知甲
女之聯絡方式,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基於跟蹤騷擾之犯意,自112年4月3日至112年5月15日之間,
陸續使用未顯示號碼之不詳電話或不知情之貨車助理王嘉宏
之手機門號0000-000000(下稱0928門號),頻繁撥打無聲
電話予甲女,致甲女不堪其擾。並於112年5月9日先以LINE
暱稱「鄭惠燕」聯繫甲女,假意向甲女訂購商品,於甲女告
知預購登記可選擇贈品時,表示「我要你跟你媽媽的絲襪,
我跟大弟弟用得到」等語,經甲女表示拒絕後,再以LINE暱
稱「鄭孝妍」聯繫甲女,詢問「有要賣舊絲襪、褲襪嗎」等
語,以此方式違反甲女之意願,對甲女實行跟蹤騷擾行為。
 ㈡另基於強制之犯意,於112年4月19日至20日間,使用0928門
號以簡訊傳送文字訊息予甲女,恫稱「我是長期在注意妳的
人……我用了一些錢請妳媽媽某位朋友幫我在妳跟妳媽房間浴
室放了針孔攝影機……報警沒關係,到時我把影片po在埔里社
群讓大家觀看,還有妳家地址……我只想跟妳媽床上睡一次……
其實妳也不錯」等語,以此方式脅迫甲女行無義務之事,惟
甲女並未因此履行黃宥丞之要求而未遂。
 ㈢另基於恐嚇之犯意,於112年5月15日0時許,使用未顯示號碼
之不詳電話致電甲女,恫稱要讓甲女去死等語,隨即掛斷電
話,使甲女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黃宥丞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
 ㈡證人即告訴人甲女、證人葉O舜、王O宏、黃O娟於警詢時之證
述。
 ㈢告訴人與LINE暱稱「鄭惠燕」、「鄭孝妍」對話截圖、0928
門號簡訊截圖、告訴人手機通話紀錄截圖、通聯調閱查詢單
、0928門號及告訴人手機門號雙向通信紀錄、0928門號申登
資料、通話明細報表。
三、論罪科刑:
 ㈠跟蹤騷擾防制法第3條第1項對於跟蹤騷擾行為之定義,係以
對特定人「反覆或持續」實行跟蹤騷擾行為為前提,立法者
應已預定跟蹤騷擾行為具有反覆實行之特性,而具有集合犯
之性質。是被告如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示之跟蹤騷擾行為,基
於單一目的,持續以0928門號撥打電話,或以通訊軟體LINE
傳送文字訊息予告訴人之騷擾行為,依上開說明,自應認屬
集合犯而僅論以一罪,公訴意旨認屬接續犯,容有誤會。
 ㈡是核被告犯罪事實一㈠所為,係犯跟蹤騷擾防制法第18條第1
項之跟蹤騷擾罪;犯罪事實一㈡所為,係犯刑法第304條第2
項、第1項之強制未遂罪;犯罪事實一㈢所為,係犯刑法第30
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被告分別再從事犯罪事實欄一㈡、㈢所
示強制及恐嚇犯行,足認係另行起意之舉,是被告上開所犯
3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公訴意旨認應論
以想像競合犯,容有誤會。
 ㈢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8年度埔簡字第15號判決判
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08年4月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佐,其於受有期徒刑
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
均為累犯。本院衡酌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
認被告所犯前開構成累犯案件,與本案所犯3罪均屬故意犯
罪,足見其對前次刑罰反應力顯然薄弱,是認被告本案3次
犯行,倘加重其最低法定本刑,尚無罪刑不相當之情,均依
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㈣被告犯罪事實一㈡所為強制之犯行,已著手於犯罪之實行,惟
未能遂行其犯罪目的,其犯罪尚屬未遂階段,為未遂犯,依
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先加後減之。
 ㈤本院審酌被告不思以理性態度與甲女來往,僅為滿足自身私
慾,無視甲女感受,竟以上開方式聯繫告訴人,進行跟蹤騷
擾、強制、恐嚇等行為,致使告訴人處於不安環境中,身心
不得安寧而嚴重影響日常生活作息,所為應予非難。並考量
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
、本案跟蹤騷擾甲女之頻率、手段強度,暨被告自述高中畢
業之智識程度、經濟狀況勉持,從事貨運司機,獨居,父親
身體不好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本院卷第39頁)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應執行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 、第454條,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簡汝珊提起公訴,檢察官姚玎霖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3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顏紫安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4  日                  書記官 廖佳慧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跟蹤騷擾防制法第18條第1項
實行跟蹤騷擾行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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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