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易字第231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徐梓軒
選任辯護人 鄭晃奇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調院偵
字第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如附件起訴書所載。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不受理判決,得
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
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案被告徐梓軒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
被告係犯刑法第284條後段之過失致重傷害罪,依同法第287
條前段規定,為告訴乃論之罪。因告訴人已於本院審理中即
114年6月18日具狀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1份附卷為
證,依上開說明意旨,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
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劉彥宏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
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劉 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30 日
附件: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調院偵字第6號
被 告 徐梓軒 男 3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南投縣○○鎮○○路0段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徐梓軒係延固企業有限公司(址設南投縣○○鎮○○路0段000巷
00號1樓,下稱延固公司)之負責人,李珏玫則係受僱於延
固公司擔任組立組裝作業員之勞工(受僱期間自民國112年8
月9日起至同年10月13日止)。徐梓軒於112年10月13日下午1
時52分許前某時,指派李珏玫操作超音波熔接機進行捲簾收
邊熔接作業時,本應注意對於勞工有暴露於高溫設備之虞者
,應設置適當安全衛生防護具,並使勞工確實使用,而依當
時情形,並非不能注意,竟疏未注意及此,未提供耐高溫手
套或其他適當之防護器具,任令李珏玫操作超音波熔接機,
適李珏玫將左手手掌放置在超音波熔接機發振頭行程範圍內
,而不慎踩下機器踏板,超音波熔接機發振頭因而向下壓住
告訴人左手第二、三、四、五指,致其受有左側多指(指甲
)(不包含拇指)三度燒傷之傷害,並因上開傷勢造成其左
手手指五指皆關節攣縮達到重大難治之重傷害。
二、案經李珏玫告訴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徐梓軒於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坦承於上揭時、地,僱用告訴人李珏玫從事超音波熔接機作業,而未依規定設置適當安全衛生防護具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李珏玫於偵查中之證述 證明告訴人於操作超音波熔接機進行捲簾收邊熔接作業時,不慎受傷,並其傷勢已達重傷害程度之事實。 3 勞動部職業安全衛生署勞職中1字第1130403269號函暨 檢附職業災害檢查報告表1份 證明被告係延固公司之負責人,該公司內之超音波熔接機經檢查,被告應注意對於勞工有暴露於高溫設備之虞之設施,應設置適當安全衛生防護具,並使勞工確實使用之義務。 4 曾漢棋綜合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彰化基督教醫院財團法人員林基督教醫院診斷書、亞洲大學附屬醫院勞工保險傷病診斷書、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亞洲大學附屬醫院院醫事病字第1130003948號函各1份等 1.證明告訴人受有左側多指(指甲)(不包含拇指)三度燒傷之傷害,並因上開傷勢造成其左手手指五指皆關節攣縮。 2.告訴人之傷勢已屬毀敗、嚴重減損,且有重大不治之情行,並無回復可能性。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後段之過失致重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 日
檢 察 官 劉郁廷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0 日
書 記 官 賴影儒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後段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
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
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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