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易字第199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漢良
籍設南投縣○○市○○○街00號○○○○○○○○○)
林麗美
籍設臺中市○○區○○○路000號(臺中○○○○○○○○○)
上列被告等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緝字第1
23號、114年度偵緝字第124號),被告等於準備程序中對被訴事
實為均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
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鄭漢良、林麗美共同犯侵入住宅竊盜罪,各處有期徒刑肆月,如
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共同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共同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鄭漢良、林麗美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
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
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規定,並聽取當
事人意見,認宜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本案程序之進行
,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簡式審判程序不受同法第159條
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
至170條規定關於證據能力認定及調查方式之限制,合先敘
明。
二、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2人於本院準
備程序、審理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如附件)。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
竊盜罪。
㈡按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
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
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
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則屬
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3295號
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2人於本案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
時、地,竊取本案告訴人胡晉緯多項財物之行為,係基於單
一之犯意,利用同一機會,於密接之時、地內接續施行,且
侵害同一法益,其行為依一般社會通念並非獨立可分,應屬
接續犯,而僅論以一侵入住宅竊盜罪。
㈢被告2人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
正犯。
㈣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
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本條所謂「犯罪之情狀
可憫恕」,自係指裁判者審酌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以及其他
一切與犯罪有關之情狀之結果,認其犯罪足堪憫恕者而言,
即必於審酌一切之犯罪情狀,在客觀上顯然足以引起一般同
情,認為縱予宣告法定最低刑度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
刑法第321條第1項加重竊盜罪之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
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0萬元以下罰金」,衡以同為竊盜
之人,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同,其所造成危害
社會之程度有異,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定之法定最低本
刑卻相同,不可謂不重。於此情形,倘依其情狀處以較法定
刑度為低之有期徒刑,即足以懲儆,並可達防衛社會秩序安
全之目的者,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
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
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比例原則
(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4319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
2人本案行為固屬不當,應予非難,惟參諸被告林麗美使用
自備鑰匙侵入告訴人住宅竊盜,並未破壞門鎖亦未使用其他
工具竊盜,且被告2人竊取之財物價值尚輕,於本案犯後坦
承犯行表現其悔意、被告林麗美於偵查中陳稱因為肚子餓才
會這樣做等語(見偵緝二卷第90頁)。是本院衡酌本案情節
及所涉法條之刑度,與被告2人上開犯罪情狀相衡,縱量處
最低法定刑猶嫌過重,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顯
有可以憫恕之情,爰均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減其刑。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2人前有多次竊盜、毒品
之前案紀錄,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被告2人不
思以正當途徑獲取所需,恣意竊取他人財物,顯然欠缺尊重
他人財產法益之觀念,所為均應非難。兼衡被告2人犯後坦
承犯行,雖有賠償意願,然因告訴人未到庭而未能和解,暨
其等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竊取財物之價值,暨其等
自陳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80至81頁)等一切
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以資懲儆。
四、沒收部分: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沒收,於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 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次按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 間,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固應依各人實際分配所得沒 收;然若共同正犯成員對不法所得並無處分權限,其他成員 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限者,自不予諭知沒收;至共同正 犯各成員對於不法利得享有共同處分權限時,則應負共同沒 收之責。至於上揭共同正犯各成員有無犯罪所得、所得數額 ,係關於沒收、追繳或追徵標的犯罪所得範圍之認定,因非 屬犯罪事實有無之認定,並不適用「嚴格證明法則」,無須 證明至毫無合理懷疑之確信程度,應由事實審法院綜合卷證 資料,依自由證明程序釋明其合理之依據以認定之(最高法 院104年度台上字第3937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本案被 告2人均竊得如附表所示之物,均屬被告2人之犯罪所得,未 據扣案,亦未發還告訴人,又被告2人供稱都吃完了等語( 見本院卷第71頁),爰認定被告2人對於上開犯罪所得均具 有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限,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 第3項規定對被告2人宣告共同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共同追徵其價額。
㈡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被告 林麗美所持用之鑰匙1把雖為其所有,且供本案犯罪所用, 然已滅失,經被告林麗美於本院審理時供述在卷(見本院卷 第79頁),審酌此乃日常所見之物,價值非高,且未經扣案 ,亦非屬違禁物,實欠缺刑法上重要性,未免沒收執行上之 困難,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 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劉郁廷提起公訴,由檢察官吳宣憲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4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何玉鳳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
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廖健雄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4 日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竊得之物品 數量 1 毛巾 1條 2 麥香紅茶 1箱 3 牛奶 6瓶 4 來一客杯麵 6杯 5 味味一品泡麵 10碗 6 雞絲麵 5包 7 麵筋罐頭 2罐 8 美式咖啡 3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