撤銷緩刑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撤緩字,114年度,4號
NTDM,114,撤緩,4,202506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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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撤緩字第4號
聲 請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黃煥棋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犯洗錢防制法案件,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
114年度執聲字第3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黃煥棋因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本院11
2年度金訴字第284、32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併科
罰金新臺幣(下同)10萬元,緩刑3年,於民國113年2月20
日確定在案。詎其於緩刑期前即112年3、4月間再犯洗錢防
制法等罪,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5月、5月、4月、4月、3月
,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年,於113年11月20日確定。核該受刑
人所為,已合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1款所定得撤銷緩刑
宣告之原因,故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聲請撤銷等語。
二、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1款規定:「受緩刑之宣告而於緩刑
前因故意犯他罪,在緩刑期內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罰金之宣告確定,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
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又檢察官依刑法第75
條之1第1項規定聲請撤銷緩刑,除須符合該條各款之要件外
,該條並採裁量撤銷主義,賦予法院撤銷與否之權限,特於
第1項規定實質要件為「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
,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供作審認之標準,亦即於上開「
得」撤銷緩刑之情形,法官應依職權本於合目的性之裁量,
妥適審酌受刑人所犯前後數罪間,關於法益侵害之性質、再
犯之原因、違反法規範之情節是否重大、受刑人主觀犯意所
顯現之惡性及其反社會性等情,是否已使前案原為促使惡性
輕微之被告或偶發犯、初犯改過自新而宣告之緩刑,已難收
其預期之效果,而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資以決定該緩刑宣
告是否應予撤銷。
三、經查:
 ㈠受刑人黃煥棋因洗錢防制案件,經本院於113年1月15日以112
年度金訴字第284號、第32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
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10萬元,緩刑3年,於113年2月20
日確定在案(下稱前案);嗣受刑人於緩刑期前即112年3、
4月間再犯洗錢防制法等罪,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5月、5月
、4月、4月、3月,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年,併科罰金4000元
,於113年11月20日確定(下稱後案),有前開判決書、法
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是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㈡惟查,受刑人固係於前案緩刑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
間內受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惟本院審酌受刑人所犯後案之
時間(112年3月29日、30日、31日、同年4月3日),係在前
案經法院諭知緩刑宣告(即113年2月20日)前,則受刑人於
犯後案時,顯難預知其前案嗣將獲緩刑宣告,自無從認受刑
人於犯後案時有故意違反前案緩刑寬典之意,或其主觀犯意
所顯現之惡性及反社會性重大,足使前案宣告之緩刑難收其
預期之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從而,本件依卷內現存
資料尚不足以認定受刑人所受前開緩刑宣告有難收預期效果
而須執行刑罰之必要,是本件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劉彥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劉 綺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3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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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