撤銷緩刑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撤緩字,114年度,16號
NTDM,114,撤緩,16,202506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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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撤緩字第16號
聲 請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黎靖

籍設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新北○○○○○○○○)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偽造文書等案件(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3年
度訴字第371號),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14年度執聲字第129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黎靖承(原名為黎定昌)因詐欺得利
、行使偽造文書等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13年度訴
字第371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3月、4月,應執行有期徒
刑6月,緩刑3年,並應給付被害人盧安新臺幣(下同)4萬
元,並應自民國113年11月起,按月於每月15日前給付5,000
元,至清償完畢為止;應給付被害人蕭淵元8萬6,000元,應
於113年11月15日給付2,500元,並自113年12月起,按月於
每月15日前給付5,000元,至清償完畢為止,並於114年1月3
日確定。然被告迄今並未履行給付義務,並且聯繫不上,有
被害人盧安蕭淵元二人之刑事陳報狀在卷可稽,是認受刑
人違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已合於刑
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所定撤銷緩刑宣告之情形,爰依刑
事訴訟法第476條之規定,聲請撤銷緩刑宣告等語。
二、按緩刑之宣告應撤銷者,由受刑人所在地或其最後住所地之
地方法院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
法第476條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受有前案緩刑宣告確定乙節,業經本院核
閱案卷無訛,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
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又受刑人自110年4月22日起戶籍即遷
移至新北市淡水事務所,有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個人基本
資料在卷可查。依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371號判
決書及本件聲請書之記載,受刑人之居所雖為「南投縣○里
鎮○○路0段000○0號」,然經本院囑託員警查訪前開地址結果
為受刑人因積欠房租已遭房東驅逐,未居住該址等情,有南
投縣政府警察局埔里分局114年6月6日投埔警偵字第1140010
698號函及函附查訪報告及照片各1份存卷可證;而受刑人於
另案偵查中陳明之居所為「新竹市○區○○路000巷00號3樓」
,有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4年3月13日起訴書1份在卷可參

四、本件於114年3月28日繫屬本院,有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投檢
景勤114執聲129字第1149007543號函暨其上所蓋本院收文戳
章在卷可查,然依上開事證所示,堪認本件繫屬時受刑人之
戶籍地或實際住居所均不在本院轄區。況受刑人於114年6月
13日具狀表示意見,信封所載地址為「新竹市○區○○路000巷
00號3樓」,核與上開起訴書所載居所地址相符,有聲請書
暨信封1份在卷可考。另本案聲請時,受刑人並無於本院轄
區內有在監押之情事,有法院出入監紀錄表1份附卷可參。
是受刑人之所在地及其最後住所地之地方法院均非本院甚明
,依前開規定,本院即非本件聲請撤銷緩刑宣告事件之管轄
法院,並無管轄權,聲請人誤向本院聲請撤銷受刑人之緩刑
宣告,於法尚有未合,應予駁回。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8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何玉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廖健雄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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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