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投金簡字,114年度,92號
NTDM,114,投金簡,92,202506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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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投金簡字第92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佩華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
第353號),因被告自白犯罪(114年度金訴字第310號),本院
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如下:
  主 文
張佩華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二項、第一項後段之洗錢未
遂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
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告訴人林厚成所提
出之帳戶存摺封面及交易明細、FACEBOOK臉書帳號、貼文、
對話紀錄及LINE對話紀錄截圖1份、告訴人盧詠慈所提出之
網銀交易明細、LINE對話紀錄及蝦皮商品訂單頁面截圖1份
」、「被告張佩華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
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被告提供本案帳戶給他人供詐欺及洗錢犯罪使用,並無證據
證明其有參與詐欺或洗錢之構成要件行為,或與實施構成要
件行為之正犯有詐欺、洗錢之犯意聯絡,是被告基於幫助之
意思,參與詐欺取財、洗錢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
。而告訴人林厚成、盧詠慈遭詐騙匯款至本案帳戶之款項因
遭圈存而未匯出,是被告之行為尚未生掩飾隱匿詐欺之款項
去向之結果,是洗錢犯行係屬未遂。
 ㈡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
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未遂罪。
 ㈢被告提供本案帳戶之行為,幫助不詳之人以起訴書所載方式
對告訴人等犯詐欺取財罪,為同種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
條之規定,應論以一罪。又被告係以一提供帳戶之行為,幫
助不詳之人詐取告訴人等之財物及隱匿詐欺取財罪所得之來
源、去向,屬一行為而觸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洗錢未遂
等罪,為異種想像競合犯,從一重之幫助洗錢未遂罪處斷。
 ㈣被告有起訴書所載之前案紀錄,有法院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
按。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
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復參其所犯前開案件與本案均屬故
意犯罪,且犯罪行為皆亦為侵害他人財產法益之幫助詐欺等
罪,可認其對前次刑罰反應力薄弱,倘加重最低法定刑,核
無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所示之罪刑不相當情形,爰依刑
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又被告是基於幫助之犯
意而提供本案帳戶,情節較正犯輕微,依刑法第30條第2項
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又被告幫助洗錢犯行僅為未遂犯
,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並依
法先加後遞減之。
 ㈤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雖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及
洗錢未遂犯行,但所為係幫助他人犯罪,致使真正犯罪者得
以隱匿其等身分,助長詐欺犯罪猖獗,破壞社會治安及金融
秩序,更將造成警察機關查緝犯罪之困難,僅因本案帳戶遭
警示而告訴人等匯入之款項遭圈存而未匯出,其所為實非可
取;兼衡被告犯後終知坦認之犯後態度,參以被告之品行、
犯罪目的、手段、所生之危害,暨其於警詢中自陳教育程度
、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 有期徒刑易科罰金及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
三、沒收部分
 ㈠卷內無證據證明被告已因本案犯行而獲取犯罪報酬或利益, 無從宣告沒收或追徵。 
 ㈡告訴人等遭詐騙匯入本案帳戶內之款項均已返還告訴人等情 ,有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集中作業部114年6月24 日新光銀集作字第1140054024號函及明細1份在卷可考。倘 對被告宣告沒收、追徵此部分洗錢之財物,實屬過苛,爰依 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四、適用之法律:
  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需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姚玎霖提起公訴,檢察官吳宣憲到庭執行職務,嗣由本院改依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30  日         南投簡易庭  法 官 何玉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



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廖健雄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30  日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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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