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投金簡字,114年度,91號
NTDM,114,投金簡,91,202506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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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投金簡字第91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彥汝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5882號、114年度偵字第1621號),因被告自白犯罪,經本院
裁定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林彥汝犯無正當理由交付、提供合計三個以上帳戶予他人使用罪
,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
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被告林彥汝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
公布,自113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5
條之2規定移列第22條,就第1項、第5項僅作文字修正,第2
項至第4項、第6項至第7項則未修正,對被告無有利、不利
情形,即無比較適用之問題,尚非刑法第2條第1項所指之法
律變更,故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所列之條項。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2款、第1項之無
正當理由交付、提供合計三個以上帳戶予他人使用罪。
 ㈢被告就本案犯行已自白,且被告並無獲得犯罪所得,故應適
用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減輕其刑。
 ㈣本院審酌:被告並無前科,品行尚可,被告提供本案帳戶予
他人使用,造成防制洗錢體系之破口,有害金融秩序之穩定
與金流之透明,兼衡其犯後坦承犯行、具有悔意,並未實際
參與詐欺取財之犯罪構成要件行為,及其自述之智識程度,
工作及家庭經濟狀況,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所
生危害、被害人之受害金額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 準。
三、沒收部分:
  被告供稱其本案未有獲得報酬等情,而遍查卷內,亦未見被 告取得相關犯罪所得之確切事證。且本件詐欺成員運用本案 帳戶所取得之款項,非被告所有,其亦無事實上之處分權限



,故本件無從依刑法第38條之1規定宣告沒收或追徵。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 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賴政安提起公訴,嗣由本院改依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30  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南投簡易庭                 法 官 羅子俞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佩儒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3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22條
任何人不得將自己或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提供虛擬資產服務或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申請之帳號交付、提供予他人使用。但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間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
違反前項規定者,由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裁處告誡。經裁處告誡後逾五年再違反前項規定者,亦同。違反第1項規定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期約或收受對價而犯之。
二、交付、提供之帳戶或帳號合計三個以上。
三、經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依前項或第4項規定裁處 後,五年以內再犯。
前項第1款或第2款情形,應依第2項規定,由該管機關併予裁處之。
違反第1項規定者,金融機構、提供虛擬資產服務及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應對其已開立之帳戶、帳號,或欲開立之新帳戶、帳號,於一定期間內,暫停或限制該帳戶、帳號之全部或部分功能,或逕予關閉。
前項帳戶、帳號之認定基準,暫停、限制功能或逕予關閉之期間、範圍、程序、方式、作業程序之辦法,由法務部會同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定之。




警政主管機關應會同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建立個案通報機制,於依第2項規定為告誡處分時,倘知悉有社會救助需要之個人或家庭,應通報直轄市、縣(市)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協助其獲得社會救助法所定社會救助。
                
附件: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5882號                   114年度偵字第1621號  被   告 林彥汝 女 3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南投縣○○市○○路000巷0號            居南投縣○○鎮○○路0段000巷00○             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彥汝依其智識程度及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應可知悉 金融帳戶資料事關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專有性甚高,如要 求交付金融帳戶資料,即與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不符, 竟基於無正當理由交付、提供3個以上金融帳戶予他人使用 之犯意,於民國113年4月間,依真實姓名年籍不詳、即時通 訊軟體LINE(下稱LINE)暱稱「宇弘」、「宸曜-代書」之指 示,向現代財富科技有限公司註冊申辦MaiCoin虛擬貨幣交 易平台會員帳戶(下稱本案MaiCoin帳戶)、及向禾亞數位科 技股份有限公司註冊申辦Hoyabit虛擬貨幣交易平台會員帳 戶(下稱本案Hoyabit帳戶),上開2帳戶均綁定林彥汝所申設 之遠東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 本案遠東銀行帳戶),待本案MaiCoin帳戶、Hoyabit帳戶註 冊成功後,於113年5月3日,林彥汝依指示將本案遠東銀行 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MaiCoin帳戶、Hoyabit帳戶之帳 號密碼,透過LINE傳送予「宸曜-代書」之人及所屬詐欺集 團成員使用。嗣「宸曜-代書」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案 遠東銀行帳戶等3帳戶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以如附表所示之詐騙方式 ,致林宏隆、許蔡敏靜、許碧芳蔡樵玄等人均陷於錯誤, 將如附表所示之款項匯入本案遠東銀行帳戶內,旋遭詐欺集 團某成員將本案遠東銀行帳戶內之款項入金至本案MaiCoin 、Hoyabit帳戶購買虛擬貨幣,以此方式掩飾隱匿犯罪所得 之去向及所在。嗣林宏隆、許蔡敏靜、許碧芳蔡樵玄等人



發覺受騙報警處理,查悉上情。
二、案經林宏隆、許蔡敏靜、許碧芳訴由南投縣政府警察局竹山 分局、蔡樵玄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㈠ 被告林彥汝於本署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之自白 被告坦承於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時間、方式,交付提供本案遠東銀行帳戶網路銀行帳號密碼、本案MaiCoin帳戶、Hoyabit帳戶之帳號密碼予「宸曜-代書」之事實。 ㈡ 證人即告訴人林宏隆、證人黃秋龍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告訴人林宏隆遭本案詐欺集團詐騙,而於附表編號1所示轉帳時間,轉帳如附表編號1所示金額至本案遠東銀行帳戶之事實。 LINE對話紀錄、匯款申請書 ㈢ 證人即告訴人許蔡敏靜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告訴人許蔡敏靜遭本案詐欺集團詐騙,而於附表編號2所示轉帳時間,轉帳如附表編號2所示金額至本案遠東銀行銀行帳戶之事實。 來電顯示擷圖、LINE好友網頁擷圖、LINE對話紀錄、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 ㈣ 證人即告訴人許碧芳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告訴人許碧芳遭本案詐欺集團詐騙,而於附表編號3所示轉帳時間,轉帳如附表編號3所示金額至本案遠東銀行帳戶之事實。 禮正證券投資合作契約書、收據、LINE對話紀錄、京城銀行匯款委託書 ㈤ 證人即告訴人蔡樵玄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告訴人蔡樵玄遭本案詐欺集團詐騙,而於附表編號4所示轉帳時間,轉帳如附表編號4所示金額至本案遠東銀行帳戶之事實 假投資平台網頁擷圖、匯款申請書 ㈥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各司法警察機關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等 證明告訴人林宏隆、許蔡敏靜、許碧芳蔡樵玄等人因遭本案詐欺集團詐騙而報警之事實。 ㈦ ⑴遠東銀行帳戶客戶資料整合查詢彙整報告、交易明細表、現代財富科技有限公司113年11月25日現代財富法字第113112212號函暨本案MaiCoin帳戶註冊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禾亞數位股份有限公司113年11月29日禾嫻法字第1131129004號函暨本案本案Hoyabit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等 ⑵被告與LINE暱稱「宇弘」、「Gg」、「宸曜-代書」之LINE對話紀錄 ⑴證明本案遠東銀行帳戶、MaiCoin帳戶、Hoyabit帳戶均係被告所申辦,並將本案3帳戶交付他人使用之事實。 ⑵告訴人林宏隆、許蔡敏靜、許碧芳蔡樵玄遭本案詐欺集團詐騙而轉帳如附表所示金額至被告本案遠東銀行帳戶,旋遭詐欺集團不詳車手提領購買虛擬貨幣之事實。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 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惟被告 所犯無正當理由交付、提供3個以上帳戶、帳號予他人使用 罪,修正前後之條文內容均相同,僅係條號由原先第15條之 2第3項第2款,變更為第22條第3項第2款,僅係條號更改, 非屬法律之變更,故應逕適用新修正之規定論處。洗錢防制 法第15條之2(現行法第22條)關於無正當理由而交付、提 供帳戶、帳號予他人使用之管制與處罰規定,並於該條第3 項針對惡性較高之有對價交付、一行為交付或提供合計3個 以上帳戶、帳號,及裁處後5年以內再犯等情形,科以刑事 處罰,又該條文立法理由載明:「按現行實務常見以申辦貸 款、應徵工作等方式要求他人交付、提供人頭帳戶、帳號予 他人使用,均與一般商業習慣不符,蓋因申辦貸款、應徵工 作僅需提供個人帳戶之帳號資訊作為收受貸放款項或薪資之 用,並不需要交付、提供予放貸方、資方使用帳戶、帳號支 付功能所需之必要物品(例如提款卡、U盾等)或資訊(例 如帳號及密碼、驗證碼等);易言之,以申辦貸款、應徵工 作為由交付或提供帳戶、帳號予他人『使用』,已非屬本條所 稱之正當理由」。查依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其係因 在網路申辦貸款而交付、提供本案遠東銀行帳戶等3帳戶予 他人,難認係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有正當理由。 核被告所為,係犯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2款、第1項之 無正當理由提供帳戶合計3個以上予他人使用罪嫌。三、至報告意旨雖認被告林彥汝所為,另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 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修正後洗錢防制法 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等罪嫌。惟按犯罪事實應依證 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 第2項定有明文。被告於警詢及本署檢察事務官詢問時均堅 詞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犯行,辯稱:伊在臉書 看到貸款廣告就與LINE暱稱「宇弘」聯繫,「宇弘」告知申 辦貸款需提供帳戶要做交易信用,就依照「宇弘」指示先去



申辦本案遠東銀行帳戶及註冊本案MaiCoin帳戶、Hoyabit帳 戶,於113年5月3日,將本案遠東銀行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 密碼、本案MaiCoin帳戶、Hoyabit帳戶之帳號密碼以LINE傳 送「宸曜-代書」,我也是被騙的等語。經查:觀諸卷附被 告所提供其與「宇弘」、「Gg」、「宸曜-代書」之LINE對 話紀錄擷圖可知,被告於113年4月11日先聯繫「宇弘」填寫 貸款金額、用途及個人基本資料,「宇弘」則回稱:「您的 案件是可以申辦的,目前直接送件是無法過的,但代書那邊 可以幫您處理」等語,並要求被告先開立遠東銀行帳戶,及 下載註冊本案MaiCoin帳戶、Hoyabit帳戶後,復告知被告: 「我要請長假這是新的專員的賴..之後由他來協助您貸款流 程」,後被告轉而聯繫LINE暱稱「Gg」,「Gg」佯稱:「我 跟代書說了您交易所好了」、「等代書那邊開始作業」、「 作業完就會撥款」等語,被告則依指示將本案遠東銀行帳戶 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MaiCoin帳戶、Hoyabit帳戶之帳號密 碼傳送「宸曜-代書」等情,有LINE對話紀錄擷圖在卷足參 ,足徵被告辯稱為辦理貸款誤信「宇弘」、「Gg」及「宸曜 -代書」話術而交付本案遠東銀行帳戶等3帳戶之詞,尚非完 全無據,被告既係辦理貸款之主觀認知,因而遭欺騙方提供 其金融帳戶,對他人取得其帳戶資料係要供詐欺取財使用並 不知情,本案尚難僅憑被告交付本案遠東銀行等3帳戶乙情 ,逕認其即有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而遽 以該罪相繩,故被告此部分之犯罪嫌疑不足。惟此部分若成 立犯罪,因與前揭提起公訴部分,有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 像競合犯裁判上一罪關係,應為起訴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 起訴處分,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7  日               檢 察 官 賴政安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9  日               書 記 官 莊閔凱所犯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22條
任何人不得將自己或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提供虛擬資產服務或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申請之帳號交付、提供予他人使用。但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間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




違反前項規定者,由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裁處告誡。經裁處告誡後逾五年再違反前項規定者,亦同。違反第 1 項規定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期約或收受對價而犯之。
二、交付、提供之帳戶或帳號合計三個以上。
三、經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依前項或第 4 項規定裁  處後,五年以內再犯。
前項第 1 款或第 2 款情形,應依第 2 項規定,由該管機關併予裁處之。
違反第 1 項規定者,金融機構、提供虛擬資產服務及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應對其已開立之帳戶、帳號,或欲開立之新帳戶、帳號,於一定期間內,暫停或限制該帳戶、帳號之全部或部分功能,或逕予關閉。
前項帳戶、帳號之認定基準,暫停、限制功能或逕予關閉之期間、範圍、程序、方式、作業程序之辦法,由法務部會同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定之。
警政主管機關應會同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建立個案通報機制,於依第 2 項規定為告誡處分時,倘知悉有社會救助需要之個人或家庭,應通報直轄市、縣(市)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協助其獲得社會救助法所定社會救助。
附表:(貨幣單位:新臺幣)
編號 被害人 詐騙開始時間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方式/金 額 匯入之銀行 1 林宏隆 (提告) 113年5月13日 佯以工程採購案合作為由訂購環保垃圾桶要求預先匯款詐財 113年5月13日15時25分 臨櫃匯款 43萬5,200元 遠東銀行帳戶 2 許蔡敏靜(提告) 113年5月9日 假冒親友借款詐財 113年5月13日10時33分 臨櫃匯款 39萬元 遠東銀行帳戶 3 許碧芳(提告) 113年4月29日 假投資真詐財 113年5月10日14時47分 臨櫃匯款 30萬1,873元 遠東銀行帳戶 4 蔡樵玄(提告) 113年12月間 假投資真詐財 113年5月9日11時33分 臨櫃匯款 50萬元 遠東銀行帳戶 備註:被害人非匯款至本案帳戶,不予詳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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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現代財富科技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技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