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投金簡字第83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文豪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
第1239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
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郭文豪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
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加「被告郭文豪於本院
訊問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新舊法比較之說明: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
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規定為:「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
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修
正後之同法第19條第1項規定則為:「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
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
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
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
下罰金。」;而就減刑規定部分,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
規定,曾經2次修正,第一次係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
自同年0月00日生效施行,第2次則為前揭所示。112年6月14
日修正前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
減輕其刑」;第一次修正後(即第2次修正前)規定「犯前
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則規定:「犯前四條之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
得財物者,減輕其刑。」,經比較新舊法及本案情節,修正
後之法定刑雖然較輕,然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減刑規定確較
為嚴格,經綜合比較結果,本院認修正後之規定對於被告並
無較有利之情形,則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本案應適
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6條第2項之
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㈢被告以一行為犯前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罪,為想像競
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洗錢罪。
㈣被告基於幫助之意思,參與詐欺取財、洗錢罪構成要件以外
之行為,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所
犯輕罪即幫助詐欺取財罪部分亦同有此項減輕事由,於量刑
時併予審酌。
㈤本院審酌被告可預見詐騙成員徵求他人身分資料,係用以申
請金融帳戶作詐欺取財犯罪及隱匿犯罪所得去向之工具,竟
仍提供身分資料以申請金融帳戶幫助詐欺犯罪及隱匿犯罪所
得去向,非僅擾亂金融交易秩序,並且增加犯罪查緝困難,
行為實有不該,兼衡其犯後坦承犯行、具有悔意,並未實際
參與詐欺取財之犯罪構成要件行為,及其自述之智識程度,
工作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形(見本院卷第44頁),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㈥被告並未因本案犯行而實際獲取利益,卷內亦無證據足資證 明被告有實際獲取犯罪所得,爰不為沒收犯罪所得之諭知。三、適用之法律: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 附繕本)。
本案改行簡易程序前由檢察官洪英丰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7 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南投簡易庭 法 官 羅子俞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佩儒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7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件: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1239號 被 告 郭文豪 男 36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南投縣○○鎮○○路000巷00號 居臺中市○○區○○○○路0號 (另案在法務部○○○○○○○臺中 分監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郭文豪可預見將自己之個人身分證件及自然人憑證等個人資 料提供予陌生他人使用,將可能作為詐欺集團成員用以線上 申辦金融帳戶,並以該申辦之帳戶作為詐欺取財之犯罪工具 ,藉此取得、掩飾及隱匿詐欺贓款,竟仍基於幫助詐欺取財 及幫助洗錢之犯意,於民國113年6月26日前某時,在臺中市 北屯區軍福18路某處,將自然人憑證卡片(含PIN碼)提供 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並以通訊軟體LINE將 健保卡、身分證件照片檔案傳送詐欺集團成員。嗣該集團成 員取得前開自然人憑證卡片等證件資料後,即以線上申辦方 式申辦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號
帳戶(下稱華南銀行帳戶)及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 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富邦銀行帳戶), 註冊完成開戶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 及洗錢之犯意聯絡,以假投資之詐騙方式詐欺附表所示之人 ,致渠等均陷於錯誤,因而於附表所示轉帳時間,轉帳附表 所示金額至附表所示帳戶內,旋即遭詐欺集團成員提出。嗣 附表所示之人發覺受騙後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二、案經曾瑞珍、蔡岱妤、陳以玲、陳儀恬、蔡鴻偉、王玉玲、 黃千慧訴由南投縣政府警察局竹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㈠ 被告郭文豪於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坦承將其身分證照片、健保卡照片、自然人憑證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人之事實,惟否認有何上開犯行,辯稱:伊為了借錢跟對方聯絡,是透過網路找私人貸款,伊面交自然人憑證,雙證件是伊用LINE傳給對方云云。 ㈡ 證人即告訴人曾瑞珍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告訴人曾瑞珍遭本案詐欺集團詐騙,而於附表編號1所示轉帳時間,轉帳如附表編號1所示金額至被告華南銀行帳戶之事實。 報案資料:轉帳交易明細擷圖 ㈢ 證人即告訴人蔡岱妤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告訴人蔡岱妤遭本案詐欺集團詐騙,而於附表編號2所示轉帳時間,轉帳如附表編號2所示金額至被告富邦銀行帳戶之事實。 報案資料:對話紀錄擷圖、轉帳交易明細擷圖 ㈣ 證人即告訴人陳以玲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告訴人陳以玲遭本案詐欺集團詐騙,而於附表編號3所示轉帳時間,轉帳如附表編號3所示金額至被告富邦銀行帳戶之事實。 報案資料:對話紀錄擷圖、轉帳交易明細擷圖 ㈤ 證人即告訴人陳儀恬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告訴人陳儀恬遭本案詐欺集團詐騙,而於附表編號4所示轉帳時間,轉帳如附表編號4所示金額至被告富邦銀行帳戶之事實。 報案資料:對話紀錄擷圖、轉帳交易明細擷圖 ㈥ 證人即告訴人蔡鴻偉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告訴人蔡鴻偉遭本案詐欺集團詐騙,而於附表編號5所示轉帳時間,轉帳如附表編號5所示金額至被告富邦銀行帳戶之事實。 報案資料:對話紀錄擷圖 ㈦ 證人即告訴人王玉玲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告訴人王玉玲遭本案詐欺集團詐騙,而於附表編號6所示轉帳時間,轉帳如附表編號6所示金額至被告富邦銀行帳戶之事實。 報案資料:商業操作合約書、理財存款憑條、對話紀錄擷圖 ㈧ 證人即告訴人黃千慧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告訴人黃千慧遭本案詐欺集團詐騙,而於附表編號7所示轉帳時間,轉帳如附表編號7所示金額至被告富邦銀行帳戶之事實。 ㈨ 被告華南銀行帳戶、富邦銀行帳戶之基本資料及交易往來明細表 證明附表編號1至7所示之告訴人等遭本案詐欺集團詐騙,而於附表編號1至7所示轉帳時間,轉帳如附表編號1至7所示金額至被告附表所示帳戶,旋遭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提領之事實。 二、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其無保留對話,故被告所辯因貸款而 交付自然人憑證、身分證照片及健保卡照片,已非無疑。再 者,本案華南銀行帳戶及台北富邦銀行帳戶均係數位帳戶, 均係以自然人憑證申辦,且以自然人憑證申辦數位帳戶時, 須要輸入自然人憑證PIN碼,有華南銀行114年2月21日通清 字第1140006498號函及台北富邦銀行114年2月27日北富銀集 作字第1140001472號函在卷可佐。縱認被告係因貸款而交付 自然人憑證、身分證照片及健保卡照片等資料,被告辯稱: 對方說審核要有雙證件影本及自然人憑證有加分等語,惟自 然人憑證並無法查看個人債信,且無論自行或委請他人申辦 貸款,衡情亦需檢附身分證明、財力所得或擔保品之證明文 件等資料,經徵信審核通過後,再辦理對保等手續,其後始 行撥款,斷無僅提供自然人憑證及雙證件影本即得貸得款項 之可能,縱有瞭解帳戶之必要,至多亦僅須影印存摺封面或 告知金融機構名稱、戶名及帳號以供查核即可,並無必要將 代表個人身分之自然人憑證卡片交付毫無信任基礎之他人使 用,被告辦理貸款時,對方以此不合情理之方式,向被告收 集個人證件資料使用,被告亦應能合理懷疑該蒐集自然人憑 證卡片之人,欲利用其身分證件資料做為不法使用,被告卻 在不知對方年籍資料、公司資料情況下,即輕率將自然人憑 證卡片交由予毫不相識、素未謀面之人使用,致遭用以申辦 本案2個數位金融帳戶,做為詐騙被害人款項匯入使用,顯 係抱持縱使犯罪結果之發生,仍不違其本意之心態,從而, 被告主觀上確有出於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至為明確,是被告以前詞置辯,顯屬臨訟卸責之詞,礙難 採認,其犯嫌洵堪認定。
三、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 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
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於113年7月31日公 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 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 條第1項則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應適用修 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是核 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 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等罪嫌。又被告係以一行為提供自然人 憑證卡片、身分證、健保卡等資料供本案不詳詐欺集團成員 作為犯罪工具使用,使該不詳詐欺集團成員遂行分別向如附 表所示之告訴人等7人實施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侵害數被 害人之財產法益,應認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為 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以幫助洗錢 罪處斷。末本案並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因交付帳戶資料有獲 取任何對價,爰不予聲請宣告沒收,另司法警察機關已依洗 錢防制法第22條第2項之規定,對被告裁處告誡,有南投縣 政府警察局竹山分局113年10月24日案件編號00000000000-0 0書面告誡1份在卷可稽,均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3 日 檢 察 官 洪英丰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 日 書 記 官 陳秀玲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轉帳時間 轉帳金額 (新臺幣) 轉入帳戶 1 曾瑞珍 (提告) ①113年6月27日8時40分 ②113年6月28日9時1分 ③113年7月2日11時26分 ①5萬元 ②10萬元 ③5萬元 華南銀行帳戶 2 蔡岱妤 (提告) 113年7月3日11時46分 8萬7,000元 富邦銀行帳戶 3 陳以玲 (提告) 113年7月5日13時14分 3萬元 富邦銀行帳戶 4 陳儀恬 (提告) ①113年6月27日11時27分 ②113年7月2日11時42分 ③113年7月2日11時44分 ④113年7月3日11時46分 ①5萬元 ②5萬元 ③5萬元 ④5萬元 富邦銀行帳戶 5 蔡鴻偉 (提告) 113年7月1日16時14分 15萬元 富邦銀行帳戶 6 王玉玲 (提告) ①113年6月26日20時18分 ②113年6月26日20時19分 ①5萬元 ②5萬元 富邦銀行帳戶 7 黃千慧 (提告) 113年7月10日12時11分 5萬元 富邦銀行帳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