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投金簡字,114年度,79號
NTDM,114,投金簡,79,20250605,1

1/1頁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投金簡字第79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曉薇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5880號),經被告自白犯罪(本院114年度金訴字第166號),
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訴訟程序,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下︰
  主   文
林曉薇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
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依附件二調解成立筆錄
內容履行賠償義務。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林曉薇於本院
準備程序中之自白(院卷第52頁)、調解委員報告書、調解
成立筆錄(院卷第43至48頁),餘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
附件一)。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
除第6條、第11條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之外,其餘修正
條文均於000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
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移
列為同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
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
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並刪除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3項宣告刑範圍限制之規
定。查本案被告所為幫助洗錢犯行,其所涉洗錢之財物未達
1億元,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之法定最高本
刑(有期徒刑7年)雖較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
所規定之法定最高本刑(有期徒刑5年)為重,然依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規定,本案不得對被告科以
超過其特定犯罪(即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所定
最重本刑(有期徒刑5年)之刑,是若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規定,被告之宣告刑範圍應為有期徒
刑2月以上5年以下,自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
定較有利於被告。
 ⒉被告就其所犯幫助洗錢罪,於偵查否認犯行,則相關減刑規
定,無論係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犯前四條之
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或修正後
同法第23條第3項:「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
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
」,均無適用,亦即洗錢防制法此部分修正,對被告而言,
並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
 ⒊又被告屬幫助犯,得適用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且
刑法第30條第2項屬得減之規定,是經綜合比較上述各條文
修正前、後之規定,自整體以觀,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
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5年以下(適用刑法第30條第
2項規定減輕其刑),適用現行洗錢防制法之處斷刑範圍則
為有期徒刑3月以上5年以下(適用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
輕其刑),應認修正前洗錢防制法對被告較為有利,故本案
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
1項之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詐欺取財罪、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㈢被告將其如附件一所示中華郵政帳戶提供予不詳詐騙者使用
,係以一行為幫助詐騙成員對附件附表所示之告訴人梁韶容
詐欺取財,侵害其財產法益,同時掩飾詐欺所得之去向、所
在,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幫助詐欺罪、幫助一般洗錢罪,
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重論以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㈣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
衡其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
犯之刑減輕之。
 ㈤本院審酌:被告無犯罪前科,品行尚佳,本案輕率將如附件
所示帳戶提供予他人任意使用,幫助他人遂行詐欺取財及洗
錢犯行,使正犯得以隱匿其真實身分,憑恃犯罪追查不易更
肆無忌憚,而助長洗錢犯罪,妨礙金融秩序、正常經濟交易
安全,對人民財產權構成危害,增加被害人尋求救濟及警察
機關查緝犯罪之困難,致如附件所示之告訴人遭詐欺而受財
產上之損害,兼衡被告本身未實際參與本案詐欺取財、洗錢
犯行之責難性,於本院坦承犯行,並積極與告訴人成立調解
,約定分期賠償其所受損害(院卷第43至48頁)之犯後態度
,暨被告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擔任公務人員,家庭經
濟情形勉強,無親屬需其撫養(院卷第52頁),及本案告訴
人因遭詐而匯入被告帳戶之金額等一切量刑事項,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內可供參考,考量其於本院審
理中坦承犯行,並積極與告訴人成立調解如前述,堪認被告
犯後有悔意,本院斟酌上情,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
宣告,自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是本院認所宣告之刑
,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
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另為確保被告能依調解成立筆錄
期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使其能藉此心生警惕而不再犯,乃
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命被告應依附件二所示之調
解成立筆錄內容履行賠償義務。
三、沒收:
 ㈠犯罪所得(報酬):
  本案卷內並無積極證據足證被告因交付帳戶資料而受有報酬
,故不生宣告沒收或追徵犯罪所得之問題,附此敘明。
 ㈡洗錢財物:
 ⒈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
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業
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故
本案關於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洗錢犯罪客體)之沒
收,應適用裁判時法即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
 ⒉惟查,被告幫助洗錢犯行所隱匿或掩飾之詐騙所得財物,固
為其本案所隱匿之洗錢財物,本應全數依現行洗錢防制法第
25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然
依卷存資料,堪認本案詐騙者所詐得如附件一附表所示款項
,業已由本案詐騙成員轉匯、提領一空,且本案依卷存事證
,亦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就前揭詐得款項有事實上管領處分
權限,故若對其宣告沒收上開洗錢財物,容有過苛之虞,爰
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 議庭。
本案為行簡易判決處刑前,經檢察官賴政安提起公訴,檢察官陳俊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5   日



         南投簡易庭  法 官 施俊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李昱亭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5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一: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5880號  被   告 林曉薇 女 52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南投縣○○鄉○○巷0○0號            居南投縣○○鄉○○路000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曉薇可預見一般人取得他人金融帳戶之行為,常與財產犯罪 之需要密切相關,且預見提供金融機構帳戶予他人使用,可能 幫助掩飾、隱匿他人犯罪所得或幫助他人遂行詐欺取財犯行, 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洗錢及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 ,於民國113年5月22日晚間7時許,在南投縣○○鄉○○○路000 號統一超商和雅門市,以交貨便寄送之方式,將其所申辦之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 稱中華郵政帳戶)及南投縣○○鄉○○○號000-00000000000000號 帳戶(與中華郵政帳戶合稱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各1張,寄交 予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暱稱「王經理」所屬詐欺集團 成員收受,再透過LINE平台將提款卡密碼告知暱稱「王經理 」之人,供作詐欺集團提款、轉帳或匯款所用。嗣詐欺集團



取得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含密碼)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 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以中華郵政帳戶 之提款卡(含密碼)為犯罪工具,於附表所示時間,以附表所 示之方法,對梁韶容施用詐術,致梁韶容因而陷於錯誤,於 附表所示之轉帳時間,分別將附表所列款項轉入中華郵政帳 戶內,旋遭提領一空,以此製造金流斷點,隱匿本案詐欺犯罪所 得之去向及所在。
二、案經梁韶容訴由南投縣府警察局竹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林曉薇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固坦承有申辦本案帳戶並提供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予他人等情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等犯行,辯稱:當時伊是接獲不明來電詢問是否需要貸款,隨即依指示加入暱稱「王經理」之LINE,加入後,對方說辦貸款需調查伊的信用分數,要伊將金融帳戶的提款卡及密碼寄給對方,調查完成後,就可以貸款新臺幣20萬元,伊就將金融帳戶的提款卡與密碼分別以寄送及LINE平台傳送之方式,交付予對方;伊想說可以貸款成功就刪除對話紀錄,僅有部分的截圖,還在伊的手機內云云。 2 證人即告訴人梁韶容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告訴人受騙後依指示轉帳如附表所示款項至中華郵政帳戶而報警之事實。 3 告訴人提出之對話紀錄截圖、網路交易明細、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大墩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 4 中華郵政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 證明告訴人受騙後依指示轉帳如附表所示款項至中華郵政帳戶,旋遭提領一空,而製造金流斷點,隱匿本案詐欺犯罪所得去向及所在之事實。 5 被告提出與大頭貼「王經理」間之LINE對話紀錄保存畫面截圖 證明被告提供之LINE資料,僅有來路不明姓名為「王業臻」之身分證件、交貨便代碼、交貨便取件之姓名張毓芳等內容,並無其他有關辦理貸款程序及詳細步驟之對話,被告竟立即配合寄件,該等資料顯有可疑之事實。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 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 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於113年7月31日公 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 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第1項則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 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新洗錢防制法並刪除舊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3項之科刑上限規定;至於犯一般洗錢罪之 減刑規定,舊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及新洗錢防制法第23 條第3項之規定,同以被告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犯罪 為前提,修正後之規定並增列「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 得財物」等限制要件。是行為人一般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且其始終否認被訴犯行,並無上開舊 、新洗錢防制法減刑規定適用之餘地,揆諸前揭加減原因與 加減例之說明,若適用舊洗錢防制法論以舊一般洗錢罪,其 量刑範圍(類處斷刑)為有期徒刑2月至5年;倘適用新洗錢 防制法論以新一般洗錢罪,其處斷刑框架則為有期徒刑6月 至5年,綜合比較結果,應認舊洗錢防制法之規定較有利於 行為人(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從而,本件並無加減刑之適用,應認修正前之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 規定,應適用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是核 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 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等罪嫌。被告以一交付帳戶之行為,同 時觸犯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等罪,且侵害告訴人梁韶容



之財產法益,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 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又被告係基於幫助之犯意而為之, 請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三、另被告因交付本案帳戶資料予他人使用部分,業經南投縣政 府警察局竹山分局於113年8月2日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5 條之2第1項、第2項之規定對被告裁處告誡在案,有該分局 案件編號00000000000-00號告誡書可按,附此敘明。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檢 察 官 賴政安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書 記 官 陳秀玲(附錄法條部分省略)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是否提告) 詐騙時間 詐騙方式 轉帳時間 轉帳金額 (新臺幣) 轉入帳戶 1 梁韶容 (是) 113年5月28日11時3分許 誆稱買家無法下單,需依指示轉帳認證始能下單云云。 113年5月28日13時34分許 2萬3,126元 中華郵政帳戶(轉入後旋遭提領一空) 113年5月28日13時37分許 2萬1,023元(不含手續費15元) 113年5月28日13時39分許 2萬3,102元 113年5月28日13時42分許 4萬9,981元 113年5月28日13時59分許 8,800元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