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投金簡字,114年度,70號
NTDM,114,投金簡,70,202506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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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投金簡字第70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豐國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3560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
易判決處刑(114年度金訴字第122號案件),裁定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下:
  主 文
林豐國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
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林豐國可預見如將金融機構帳戶存摺、提款卡及
密碼等提供不相識之人使用,可能幫助他人利用該帳戶作為
詐欺取財時指示受詐騙者匯款及行騙之人提款之工具,且受
詐騙者匯入款項遭提領後,即遮斷資金流動軌跡,達到掩飾
、隱匿犯罪所得之目的,竟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
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
軟體LINE暱稱「蔡先生」之人,約定以提供2個金融帳戶,
每入帳新臺幣(下同)2萬元可獲得2,000元之對價,於民國
113年1月1日14時許,在某統一超商,將其妻朱玉慧(另為
不起訴處分)所申辦之草屯鎮農會帳號000-00000000000000
號帳戶及自己所申辦之草屯鎮農會帳號000-00000000000000
號帳戶(下合稱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密碼,以交貨便方式
提供予「蔡先生」及其所屬詐欺集團使用。嗣該詐欺集團成
員取得本案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
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以附表所示之詐欺方式,詐
騙如附表所示之人,致其等陷於錯誤,於附表所示之匯款時
間,將如附表所示之款項轉入本案帳戶後,旋遭提領一空,
以此遮斷詐欺犯罪所得去向。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林豐國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 
㈡證人朱玉慧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述。
 ㈢附表編號1至5「證據」欄所示之證據。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於000
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移列為同法第19
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
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
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
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3項宣告刑範圍限制之規定。查本案被
告所為幫助一般洗錢犯行,其所涉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
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之法定最高本刑(有
期徒刑7年)雖較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所規定
之法定最高本刑(有期徒刑5年)為重,然依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規定,本案不得對被告科以超過其
特定犯罪(即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所定最重本
刑之刑(有期徒刑5年)之刑,是若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第3項規定,被告之宣告刑範圍應為有期徒刑
2月以上5年以下。 
 ⒉被告就其所犯一般洗錢罪,於偵查中否認犯行,則相關減刑
規定,無論係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犯前四條
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或修正
後同法第23條第3項:「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
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
刑」,均無適用,亦即洗錢防制法此部分修正,對被告而言
,並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 
 ⒊又被告屬幫助犯,得適用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且
刑法第30條第2項屬得減之規定,是經綜合比較上述各條文
修正前、後之規定,自整體以觀,適用被告行為時之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之(類)處斷刑範圍(適用刑法第30條第2項規
定減輕其刑)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5年以下,適用現行洗錢防
制法之處斷刑範圍(適用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則為有期徒刑3月以上5年以下,應認修正前洗錢防制法對被
告較為有利,故本案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適用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之規定。起訴意旨認應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
條第1項後段論處,尚有未洽。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詐欺取財罪、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㈢被告以一交付本案帳戶之行為,幫助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詐欺
告訴人,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罪,為想像
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
斷。  
 ㈣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
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
刑減輕。  
 ㈤被告就所犯幫助一般洗錢罪,於偵查中否認犯行,自無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減刑規定之適用。 
 ㈥本院審酌被告雖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犯行,但將本案帳戶提
供他人使用,容任他人以該帳戶作為犯罪之工具,助益他人
詐欺取財及隱匿犯罪所得去向、所在之作用,造成執法機關
不易查緝犯罪行為人,所為實屬不該;於本院審理時終能坦
承犯行,惟尚未與被害人等達成調解或和解,亦未賠償被害
人等;兼衡被告提供帳戶之數量、被害人等所受損害金額,
暨被告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經濟狀況貧困,無業,以
政府補助維生,現有腎結石在處理中,與家人同住之家庭經
濟生活狀況(本院卷第66頁)等一切量刑事項,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
 ㈠本案卷內並無積極證據足證被告因交付本案帳戶而受有報酬 ,故不生宣告沒收或追徵犯罪所得之問題,附此敘明。 ㈡洗錢財物:
 ⒈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 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業 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故 本案關於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洗錢犯罪客體)之沒 收,應適用裁判時法即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 ⒉惟被告幫助洗錢犯行所隱匿或掩飾之詐騙所得財物,固為其 本案所隱匿之洗錢財物,本應全數依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 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然依卷 存資料,堪認本案詐騙者詐得之款項,業已由本案詐欺集團 成員提領一空,且本案依卷存事證,亦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 就前揭詐得款項有事實上管領處分權限,故若對其宣告沒收 上開洗錢財物,容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 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  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須附繕本)。 本案改行簡易程序前由檢察官賴政安提起公訴,檢察官魏偕峯到



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6  日         南投簡易庭 法 官 顏紫安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0  日               書記官 廖佳慧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治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 號 被害人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新臺幣) 證據 1 鄭明中 詐欺集團於113年1月14日12時,透過網路拍賣聯繫鄭明中,佯稱為買家,須要進行帳戶認證云云,致鄭明中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本案朱玉慧帳戶。 113年1月16日12時38分許 2萬9985元 1.告訴人鄭明中警詢證述(警卷第18至22頁) 2.朱玉慧農會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警卷第100至101頁) 3.告訴人鄭明中報案資料、對話紀錄(警卷第33至45、49至50、63、69至76、91頁) 2 蔡嘉玲 詐欺集團於113年1月14日10時18分,透過網路拍賣聯繫蔡嘉玲,佯稱為買家,要求使用賣貨便交易云云,致蔡嘉玲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本案朱玉慧帳戶。 113年1月16日12時51分 4萬9988元 1.告訴人蔡嘉玲警詢證述(警卷第23至24頁) 2.朱玉慧農會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警卷第100至101頁) 3.告訴人蔡嘉玲報案資料、對話紀錄(警卷第51至52、64、78至79、92、96頁) 3 吳靜誼 詐欺集團於113年1月19日19時,透過通訊軟體LINE聯繫吳靜誼,佯稱友人「晉渝」欲向其借款,致吳靜誼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本案林豐國帳戶。 113年1月19日19時38分 1萬6000元 1.告訴人吳靜誼警詢證述(警卷第25至26頁) 2.轉帳交易明細、林豐國農會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警卷第82、99、102頁) 3.告訴人吳靜誼報案資料、對話紀錄(警卷第53至54、65、81至82、93頁) 4 黃咪惠 詐欺集團於113年1月19日20時32分,透過通訊軟體LINE聯繫黃咪惠,佯稱友人「黃秋卿」欲向其借款,致黃咪惠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本案林豐國帳戶。 113年1月19日20時32分 1萬元 1.告訴人黃咪惠警詢證述(警卷第27至30頁) 2.轉帳交易明細、林豐國農會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警卷第87、99、102頁) 3.告訴人黃咪惠報案資料、對話紀錄(警卷第55至56、66、84至87、94、97頁) 5 宋濬承 詐欺集團於113年1月21日18時30分,透過通訊軟體LINE聯繫宋濬承,佯稱友人「李皇德」欲向其借款,致宋濬承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本案林豐國帳戶。 113年1月21日19時1分 3萬元 1.告訴人宋濬承警詢證述(警卷第31至32頁) 2.轉帳交易明細、林豐國農會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警卷第90、99、102頁) 3.告訴人宋濬承報案資料、對話紀錄(警卷第57至58、67、89至90、95、98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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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