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投簡字第299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福雄
上列被告因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4年度偵緝字第32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
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黃福雄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四十一條之非公務機關
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黃福雄於本院
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
二、核被告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㈠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恐嚇
危害安全罪;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㈡所為,係犯刑法第310
條第2項加重誹謗罪及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之意圖損害他
人之利益而違反同法第20條第1項之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
人資料罪。被告以起訴書犯罪事實欄㈡所示之一行為同時觸
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
從一重之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處斷。
三、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
四、審酌被告與告訴人分手而心有不甘,以傳送恐嚇內容訊息之
方式,恐嚇告訴人陳惠珍,又非法利用告訴人之個人資料並
散布足以減損告訴人名譽之文字,所為實不足取;被告犯後
已坦承犯行,且與告訴人成立調解,告訴人同意不再追究被
告之刑責,及被告於警詢時自陳國中肄業、無業、經濟狀況
貧寒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以簡易判決處 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 議庭。
本案改行簡易程序前由檢察官洪文心提起公訴,檢察官吳宣憲到
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30 日 南投簡易庭 法 官 顏代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李育貞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中華民國刑法第310條
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者,為誹謗罪,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散布文字、圖畫犯前項之罪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但涉於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者,不在此限。 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0條
非公務機關對個人資料之利用,除第 6 條第 1 項所規定資料外,應於蒐集之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為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為特定目的外之利用:
一、法律明文規定。
二、為增進公共利益所必要。
三、為免除當事人之生命、身體、自由或財產上之危險。四、為防止他人權益之重大危害。
五、公務機關或學術研究機構基於公共利益為統計或學術研究而 有必要,且資料經過提供者處理後或經蒐集者依其揭露方式 無從識別特定之當事人。
六、經當事人同意。
七、有利於當事人權益。
非公務機關依前項規定利用個人資料行銷者,當事人表示拒絕接受行銷時,應即停止利用其個人資料行銷。
非公務機關於首次行銷時,應提供當事人表示拒絕接受行銷之方式,並支付所需費用。
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他人之利益,而違反第 6
條第 1 項、第 15 條、第 16 條、第 19 條、第 20 條第 1 項規定,或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依第 21 條限制國際傳輸之命令或處分,足生損害於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00 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緝字第32號 被 告 黃福雄 男 28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南投縣○○鎮○○路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福雄與陳惠珍前為男女朋友,2人分手後,黃福雄竟因心 生不滿,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黃福雄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於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時 間,以通訊軟體LINE傳送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訊息內容予 陳惠珍,致陳惠珍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陳惠珍之安全。 ㈡黃福雄意圖散布於眾,基於加重誹謗及意圖損害陳惠珍之利 益而非法利用所蒐集個人資料之犯意,於如附表二所示之時 間,使用其臉書帳號「Xiong Fu」,將如附表二所示之貼文 內容,連同陳惠珍之手機號碼、住址及臉書大頭貼照片等個 人資料,公開刊登在其個人臉書頁面及不特定多數人得共見 共聞之臉書社團「人間清醒語錄」內,以上開方式指摘、傳 述足以毀損陳惠珍名譽之事,並損害陳惠珍之隱私權等利益 。
二、案經陳惠珍訴由南投縣政府警察局竹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福雄於警詢及偵訊時均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陳惠珍於警詢時之證述大致相符,並有 被告與告訴人間LINE對話紀錄截圖、被告在其個人臉書頁面 及臉書社團「人間清醒語錄」內公開貼文之截圖等在卷可稽 ,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是被告罪嫌應堪認定。二、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㈠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 罪嫌;就犯罪事實一㈡所為,係犯刑法第310條第2項加重誹 謗及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0條第1項、第41條非公務機關未於 蒐集之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利用個人資料等罪嫌。就犯罪事 實一㈡部分,被告以一公開貼文之行為,同時觸犯非公務機 關未於蒐集之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利用個人資料罪及加重誹 謗罪,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從一重之非
公務機關未於蒐集之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利用個人資料罪處 斷。又被告所犯上開數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 論併罰。
三、至告訴意旨雖認被告於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時間,尚基於恐 嚇之犯意,以傳送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訊息內容予告訴人之 方式,恫嚇告訴人,使告訴人見聞後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 安全。惟觀之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訊息內容,尚難認有何具 體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意,顯難認被告傳 送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訊息內容係惡害通知,告訴意旨認被 告此部份犯行亦涉有恐嚇罪責,應有誤解。然此部分如構成 犯罪,因與前揭犯罪事實一㈠部分,有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 關係,故不另為不起訴之處分,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檢 察 官 洪文心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 日 書 記 官 陳秀玲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中華民國刑法第310條
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者,為誹謗罪,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金。散布文字、圖畫犯前項之罪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 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但涉於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者,不在此限。
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
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他人之利益,而違反第 6條第 1 項、第 15 條、第 16 條、第 19 條、第 20 條第 1 項規定,或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依第 21 條限制國際傳輸之命令或處分,足生損害於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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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二:
編號 時間 貼文內容 1 113年8月7日18時許 該名女生跟我在一起時偷吃不擦嘴 手機裡一堆色情網站帳號 還開了許多帳號 包刮推特及其他交友軟體 所有關於妳開的帳號 我都有截圖 歡迎你報警 你要毀掉我 我也不會放過你 此名女生跟我在一起不僅吸食不該吸食之食品 你在不回覆 等相關單位介入你我都跑不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