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投簡字第285號
聲 請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魏○○
上列被告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114年度偵字第287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違反保護令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之違反保
護令罪。
㈡被告於如附件犯罪事實欄所示密切接近之時間,先後以附件
犯罪事實欄所示之方式違反保護令,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
弱,依一般社會健全概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
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
較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之包括一罪。
㈢本院審酌:被告⑴有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詐欺等案件經法
院論罪科刑之前案紀錄,有被告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
⑵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⑶自陳希望當面跟告訴人張○○把話說
開因而犯下本案之動機、駕駛其自用小客車對告訴人跟車、
閃大燈、按鳴喇叭、併排行車等逼車行為,復以通訊軟體LI
NE持續傳送訊息予告訴人之犯罪手段;⑷於警詢時自陳高中
肄業、職業為工及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量刑事項,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 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廖蘊瑋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0 日 南投簡易庭 法 官 任育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詹書瑋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
違反法院依第十四條第一項、第十六條第三項或依第六十三條之一第一項準用第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第四款、第十款、第十三款至第十五款及第十六條第三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違反保護令罪,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 為。
三、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
六、禁止未經被害人同意,重製、散布、播送、交付、公然陳列 ,或以他法供人觀覽被害人之性影像。
七、交付或刪除所持有之被害人性影像。
八、刪除或向網際網路平臺提供者、網際網路應用服務提供者或 網際網路接取服務提供者申請移除已上傳之被害人性影像。
附件: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2872號 被 告 甲○○ 男 3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里區○○街000巷0○0號 居臺中市○里區○○街000號1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與張○○前為同居男女朋友,2人為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 第2款所稱家庭成員關係。緣甲○○曾因對張○○有家庭暴力及 騷擾行為,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下稱南投地院)於民國11 3年3月29日核發113年度家護字第59號民事通常保護令(下
稱本案保護令),裁定命甲○○不得對張○○實施身體、精神或 經濟上之騷擾、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行為,及不得 對張○○為騷擾行為,保護令有效期間為1年,並於113年6月1 日20時55分許,由南投縣政府警察局竹山分局執行本案保護 令而知悉保護令內容。詎甲○○竟基於違反本案保護令之犯意 ,於114年2月25日21時13分許至同日21時14分許,在南投縣 水里鄉中正路與城福街口,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 客車,沿水里鄉中山路1段緊跟在張○○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 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後方,並對張○○閃大燈、按鳴喇叭、併 排行車,示意張○○停車。嗣張○○返家後,甲○○仍於同日21時 20分許至22時2分許止,持續以通訊軟體LINE傳送訊息予張○ ○,而違反本案保護令。
二、案經張○○訴由南投縣政府警察局集集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 與證人即告訴人張○○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 並有本案保護令、竹山分局保護令執行紀錄表、家庭暴力加 害人訪查約制表、家庭暴力通報表、告訴人提供之通話紀錄 及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路口監視器翻拍照片、車輛 詳細資料報表等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 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之違反保護 令罪嫌。至告訴及報告意旨認被告前揭所為,另涉犯刑法第 305條之恐嚇罪嫌等語,然此情已為被告所否認,而告訴人 於偵查中雖陳稱:我覺得被告恐嚇我的部分是一直打電話要 我跟他出去等語,然觀諸卷附告訴人提供之與被告間LINE對 話紀錄截圖,尚未見被告有何對告訴人為強暴、脅迫之具體 行為,或加害生命、身體之惡害通知,是認被告犯罪嫌疑不 足,然此部分如成立犯罪,核與前揭聲請簡易判決處刑部分 ,有裁判上一罪關係,而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效力所及,爰 不另為不起訴處分,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0 日 檢 察 官 廖蘊瑋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6 日 書 記 官 蘇鈺陵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
違反法院依第 14 條第 1 項、第 16 條第 3 項或依第 63 條之1 第 1 項準用第 14 條第 1 項第 1 款、第 2 款、第 4 款、第 10 款、第 13 款至第 15 款及第 16 條第 3 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違反保護令罪,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 為。
三、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
六、禁止未經被害人同意,重製、散布、播送、交付、公然陳列 ,或以他法供人觀覽被害人之性影像。
七、交付或刪除所持有之被害人性影像。
八、刪除或向網際網路平臺提供者、網際網路應用服務提供者或 網際網路接取服務提供者申請移除已上傳之被害人性影像。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