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投簡字第275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世良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毒偵字第1086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114年度易字第
219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甲○○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銷燬之。扣案
如附表編號2、3所示之物均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甲○○於本院準
備程序中之自白(院卷第68頁)、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民國
114年6月12日函暨檢附傳真文件表及調查筆錄(院卷第79頁
以下),餘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第10條
之罪者,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依法追
訴或裁定交付審理,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所明
文規定。經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
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
110年10月29日執行完畢釋放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是被告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
後之3年內,即113年9月2日,再犯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罪
,依前開說明,自應依法追訴處罰,予以論罪科刑。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
級毒品罪。被告為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而非法持有
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
吸收,不另論罪。
㈢起訴意旨固主張被告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高雄
地方法院以112度簡字第203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
復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13年簡
字第31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請依刑法第47條第
1項規定及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
重其刑等語。然依卷附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知,上開案件於被
告本案犯行時(113年9月2日),並未有何執行完畢之紀錄
,起訴意旨認被告本案所犯符合累犯規定,顯有誤會。
㈣犯第4條至第8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
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因向警方供出其所施用
之毒品來源為化名「姜建維」之汪佳慶,警方並因而查獲汪
佳慶幫助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乙節,有臺灣南投地方
檢察署114年6月12日函暨檢附傳真文件表及調查筆錄(院卷
第79頁以下)等資料可佐,應依上開規定,就被告本案所犯
減輕其刑。
㈤本院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
,猶仍無視於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杜絕毒品犯罪
之禁令,再為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顯見其意志不堅,
未有戒除惡習之決心;然衡酌其施用毒品尚未危害他人,且
施用毒品者均有相當程度之成癮性及心理依賴,其犯罪心態
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
心理矯治為宜,併考量其於本院審理時所陳國中畢業之智識
程度,入監前擔任貨車司機,家庭經濟情形普通,需扶養75
歲的母親(院卷第68頁)暨其品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㈠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應依 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
㈡扣案如附表編號2、3所示之安非他命吸食器1個、夾鏈袋10個 係被告所有,且供其施用毒品之器具,業據被告自承在卷, 爰均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之。
四、依刑事訴法第449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繕具 理由(須附繕本)向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提起上訴。本案為行簡易判決處刑前,經檢察官賴政安提起公訴,檢察官陳俊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9 日 南投簡易庭 法 官 施俊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昱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9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編號 扣案物品名稱及數量 1 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0.5664公克) 2 吸食器1個 3 夾鏈袋10個 附件: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毒偵字第1086號 被 告 甲○○ 男 5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籍設高雄市○○區○○里○○路00巷 0號(高雄○○○○○○○○) 居南投縣○○市○○○街00號501室 (現另案於法務部○○○○○○○執 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依臺灣高雄地方法院裁定 令入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 ,而於民國110年10月29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臺灣高雄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0年度毒偵字第148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 定。又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12 度簡字第203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復再因施用第 二級毒品案,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13年簡字第311號判決 ,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詎不知戒除毒癮,復基於施用第 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13年9月2日凌晨1、2時 許,在南投縣○○市○○○街00號501室(當時租屋處),以將甲基 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燒烤並吸食所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於113年9月2日下午1時49分許致下午3時許指揮警察至 其上址居所逕行搜索,查獲及扣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1包(驗餘淨重0.5664公克)、安非他命吸食器1個、IPHONE 1 1手機1支、卡池(含電源線)1臺、SIM卡(卡池上)49張、SIM 卡殼3袋、夾鏈袋10個、札記4張、路由器1臺、新臺幣(下同 )7,000元、ACER筆電1臺等物。復徵得甲○○同意,於同日19 時50分許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 等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坦承不諱,並有自願受採尿同 意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委託鑑驗尿液代號與 真實姓名對照表、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於113年9月30 日出具報告編號00000000號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衛生福 利部草屯療養院草療鑑字第11309007437號鑑驗書、臺中市 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 蒐證照片等附卷可稽,復有前揭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包、安非他命吸食器1個、夾鏈袋10個等扣案物可佐,足徵 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予認定。二、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第10 條之罪者,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依法 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定有 明文。經查,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前案執行情形,有 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完整矯正 簡表及不起訴處分書附卷可稽,其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 後3年內再犯本件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自應依法 追訴。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 級毒品罪嫌。其為施用第二級毒品而非法持有第二級毒品之 低度行為,應為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請不另論罪。 又被告曾受如犯罪事實欄所示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刑案 資料查註紀錄表可參,其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 以上之罪,為累犯,且前案亦為施用毒品案件,足見被告抗 拒毒品誘惑之意志不堅,對於刑罰之反應力薄弱,且並無罪 刑不相當之情事,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及司法院大法官 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其刑。扣案之第二級 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請依同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 告沒收銷燬;扣案之安非他命吸食器1個、夾鏈袋10個係被 告所有,且供施用毒品之器具,業據被告自承在卷,請依刑 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
四、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 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檢 察 官 賴 政 安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書 記 官 司 瑞 鈺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