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占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投簡字,114年度,154號
NTDM,114,投簡,154,202506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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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投簡字第154號
聲 請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婉婷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
偵字第15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侵占離本人持有物罪,處罰金新臺幣肆仟元,如易服勞役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之記載。
二、刑法第337條所謂離本人所持有之物,係指物之離其持有,
非出於本人之意思者而言(最高法院50年度台上字第2031號
判例意旨參照);故除遺失物、漂流物外,凡非基於持有人
之真意,一時脫離其本人所持有之物,均屬之。而被告本案
侵占之手機,係告訴人不慎遺留在洗車場,告訴人嗣後想起
再返回該處查看時已未見該手機等情,已據告訴人於警詢時
陳明在卷,足認告訴人並非不知上開手機於何時、何地遺失
,應屬一時脫離本人所持有之遺忘物。是核被告所為,係犯
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離本人持有物罪。聲請意旨認被告本案
係犯侵占遺失物罪,容有誤會,惟因起訴之法條相同,皆為
刑法第337條,自無庸變更起訴法條,併此指明。
三、被告固有如附件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情形,有法院前案
紀錄表附卷足憑;惟被告本案所犯侵占離本人持有物罪,法
定刑為專科罰金之罪,非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自無刑法第47
條第1項累犯規定之適用,聲請意旨認被告構成累犯,尚有
誤會,本院仍將被告此部分前科紀錄列入科刑審酌事由,附
此敘明。
四、本院審酌:被告有如附件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情形,有
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足憑。其拾獲他人遺失之物品,不思遵
循法令將所拾獲之遺失物送請有關單位招領或通知失主,竟
起意侵占入己,侵害他人之財產法益,徒增所有人尋回失物
之勞費,惟念被告犯後尚知坦承犯行,本案所侵占之財物雖
未尋回發還告訴人,然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賠償損害,及
自陳教育程度為高中肄業、家庭及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量刑
事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五、被告侵占之手機1支,固為犯罪所得,惟被告業與告訴人達 成和解並填補告訴人所受損害,有和解書附卷可憑,倘再沒 收或追徵被告本案犯罪所得,有過苛之虞,是依刑法第38條 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以簡易判 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 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王晴玲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1  日         南投簡易庭 法 官 孫 于 淦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王 靖 淳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1萬5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1500號  被   告 甲○○ 女 38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市○區○○里○○路0段000巷0號2樓            居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7樓            之1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111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 院(下稱臺中地院)以111年度簡字第1080號判決有期徒刑2 月確定,於112年5月24日執行完畢;另於112年度因施用毒 品案件,經臺中地院以112年度中簡字第1848號判決有期徒 刑3月確定,於113年5月10日執行完畢。甲○○於民國113年12 月23日9時34分許,在址設南投縣○里鄉○○路000號洗刷刷自



助洗車場,見少年金○妮所有之OPPO牌、型號A77號手機1支 遺落在洗車場鐵櫃上,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占 之犯意,加以拾取後,將該手機侵占入己,並攜帶手機乘坐 男朋友戴子謙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返回臺 中市。經警調取監視器而循線查知上情。
二、案經南投縣政府警察局集集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甲○○對上揭犯罪事實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金○妮 於警詢時指述及證人戴子謙吳家紘於警詢證述情節相符, 並有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份、照片17張附卷可參,復有監視 器光碟1片扣案可資佐證。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 符,其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罪嫌。又被告 前有如犯罪事實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 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憑,其於刑之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 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審酌被告本案所犯侵 占罪,與構成累犯之毒品案件,罪質雖不相同,然被告於前 案徒刑執行完畢後,本應記取教訓,謹慎自守,卻未及1年 即再為本案犯行,其法律遵循意識不足,對於刑罰反應力薄 弱,如適用刑法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並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 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 之虞,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檢察官 王 晴 玲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書記官 夏 效 賢
參考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金。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



,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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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