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投簡字第145號
聲 請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UJANG SONJAYA(中文姓名:吳洋)
M ALDO(中文姓名:艾多)
BENI WIJAYA(中文姓名:伯尼)
MASHUDI(中文姓名:馬迪蘇)
CANDRA(中文姓名:詹拉)
DENI AGUS PRASETIAWAN(中文姓名:阿萬)
SUANA(中文姓名:阿安)
ADE KURNIAWAN(中文姓名:阿灣)
ROHIMIN(中文姓名:阿明)
RIDHO NURROHMAN(中文姓名:利多)
MASKUR ABIDIN(中文姓名:阿丁)
上列被告等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
度偵字第108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UJANG SONJAYA犯賭博罪,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M ALDO犯賭博罪,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BENI WIJAYA犯賭博罪,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MASHUDI犯賭博罪,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CANDRA犯賭博罪,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DENI AGUS PRASETIAWAN犯賭博罪,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
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SUANA犯賭博罪,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ADE KURNIAWAN犯賭博罪,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ROHIMIN犯賭博罪,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RIDHO NURROHMAN犯賭博罪,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MASKUR ABIDIN犯賭博罪,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之。扣案如附表編號2至6所示
之犯罪所得,均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扣案如附表所示之
物」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
二、核被告UJANG SONJAYA、M ALDO、BENI WIJAYA、MASHUDI、C
ANDRA、DENI AGUS PRASETIAWAN、SUANA、ADE KURNIAWAN、
ROHIMIN、RIDHO NURROHMAN、MASKUR ABIDIN所為均係犯刑
法第266條第1項之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罪。
三、本院審酌:被告UJANG SONJAYA、M ALDO、BENI WIJAYA、MA
SHUDI、CANDRA、DENI AGUS PRASETIAWAN、SUANA、ADE KUR
NIAWAN、ROHIMIN、RIDHO NURROHMAN、MASKUR ABIDIN均無
犯罪之前科紀錄,有卷附被告11人之法院前案紀錄表可參,
被告等為圖僥倖牟利,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助長
投機風氣,危害社會善良風俗,並考量其等本案賭博行為之
情節尚輕及犯後均坦承犯行,暨衡酌被告UJANG SONJAYA自
陳教育程度為高中畢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被告M ALDO自
陳教育程度為高中畢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被告BENI WIJ
AYA自陳教育程度為高中畢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被告MAS
HUDI自陳教育程度為國小畢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被告CA
NDRA自陳教育程度為高中畢業、家庭經濟狀況小康;被告DE
NI AGUS PRASETIAWAN自陳教育程度為高中畢業、家庭經濟
狀況小康;被告SUANA自陳教育程度為國中畢業、家庭經濟
狀況勉持;被告ADE KURNIAWAN自陳教育程度為高中畢業、
家庭經濟狀況小康;被告ROHIMIN自陳教育程度為高中畢業
、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被告RIDHO NURROHMAN自陳教育程度
為高中畢業、家庭經濟狀況小康;被告MASKUR ABIDIN自陳
教育程度為高中畢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量刑事項,
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四、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Hi-Lo」下注表1張為本案當場賭 博之器具,此經被告等人供陳在卷,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 依刑法第266條第4項之規定宣告沒收。又扣案如附表編號2 至6所示之現金,各為被告UJANG SONJAYA、M ALDO、BENI W IJAYA、CANDRA、SUANA本案犯行之犯罪所得,業據被告UJAN G SONJAYA、M ALDO、BENI WIJAYA、CANDRA、SUANA陳明在 卷,均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之。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 第2項,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 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蘇厚仁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6 日 南投簡易庭 法 官 孫 于 淦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 靖 淳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6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5萬元以下罰金。
以電信設備、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相類之方法賭博財物者,亦同。
前二項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犯第1項之罪,當場賭博之器具、彩券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附表:
編號 扣案物品名稱 備註 1 「Hi-Lo」下注表1張 當場賭博之器具 2 新臺幣(下同)現金500元 被告UJANG SONJAYA所有 3 現金70元 被告BENI WIJAYA所有 4 現金60元 被告CANDRA所有 5 現金50元 被告M ALDO所有 6 現金10元 被告SUANA所有
附件: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1086號 被 告 UJANG SONJAYA(印尼籍,中文名吳洋) 男 26歲(民國87年【西元1998年】 9月6日生,印尼籍) 在中華民國境內居留地址:南投縣南 投市○○路○街00號 在中華民國境內連絡地址:南投縣南 投市○○○路000號 護照號碼:M0000000號 居留證號碼:Z000000000號 M ALDO(印尼籍,中文名艾多) 男 24歲(民國90年【西元2001年】 1月25日生,印尼籍) 在中華民國境內居留地址:南投縣南 投市○○路○街00號 在中華民國境內連絡地址:南投縣南 投市○○○路000號 護照號碼:M0000000號
居留證號碼:Z000000000號 BENI WIJAYA(印尼籍,中文名伯尼) 男 30歲(民國83年【西元1994年】 3月11日生,印尼籍) 在中華民國境內居留地址:南投縣南 投市○○路○街00號 在中華民國境內連絡地址:南投縣南 投市○○○路000號 護照號碼:M0000000號 居留證號碼:Z000000000號 MASHUDI(印尼籍,中文名馬迪蘇) 男 33歲(民國80年【西元1991年】 8月4日生,印尼籍) 在中華民國境內居留地址:南投縣南 投市○○○路000號 護照號碼:M0000000號 居留證號碼:Z000000000號 CANDRA(印尼籍,中文名詹拉) 男 24歲(民國89年【西元2000年】 10月3日生,印尼籍) 在中華民國境內居留地址:南投縣南 投市○○路○街00號 在中華民國境內連絡地址:南投縣南 投市○○○路000號 護照號碼:M0000000號 居留證號碼:Z000000000號 DENI AGUS PRASETIAWAN(印尼籍,中文名阿 萬)
男 39歲(民國74年【西元1985年】 8月27日生,印尼籍) 在中華民國境內居留地址:南投縣南 投市○○路○街00號 護照號碼:M0000000號 居留證號碼:Z000000000號 SUANA(印尼籍,中文名阿安) 男 28歲(民國85年【西元1996年】 4月19日生,印尼籍) 在中華民國境內居留地址:南投縣南 投市○○○路000號 護照號碼:M0000000號
居留證號碼:Z000000000號 ADE KURNIAWAN(印尼籍,中文名阿灣) 男 36歲(民國77年【西元1988年】 3月6日生,印尼籍) 在中華民國境內居留地址:南投縣南 投市○○路○街00號 護照號碼:M0000000號 居留證號碼:Z000000000號 ROHIMIN(印尼籍,中文名阿明) 男 33歲(民國80年【西元1991年】 11月11日生,印尼籍) 在中華民國境內居留地址:南投縣南 投市○○路○街00號 在中華民國境內連絡地址:南投縣南 投市○○○路000號 護照號碼:M0000000號 居留證號碼:Z000000000號 RIDHO NURROHMAN(印尼籍,中文名利多) 男 22歲(民國92年【西元2003年】 1月6日生,印尼籍) 在中華民國境內居留地址:南投縣南 投市○○路○街00號 護照號碼:M0000000號 居留證號碼:Z000000000號 MASKUR ABIDIN(印尼籍,中文名阿丁) 男 39歲(民國74年【西元1985年】 7月4日生,印尼籍) 在中華民國境內居留地址:南投縣南 投市○○路○街00號 在中華民國境內連絡地址:南投縣南 投市○○○路000號 護照號碼:M0000000號 居留證號碼: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等因賭博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UJANG SONJAYA(印尼籍,下稱吳洋)、M ALDO(印尼籍, 下稱艾多)、BENI WIJAYA(印尼籍,下稱伯尼)、MASHUDI (印尼籍,下稱馬迪蘇)、CANDRA(印尼籍,下稱詹拉)、 DENI AGUS PRASETIAWAN(印尼籍,下稱阿萬)、SUANA(印
尼籍,下稱阿安)、ADE KURNIAWAN(印尼籍,下稱阿灣) 、ROHIMIN(印尼籍,下稱阿明)、RIDHO NURROHMAN(印尼 籍,下稱利多)、MASKUR ABIDIN(印尼籍,下稱阿丁)分 別基於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之犯意,於民國114年1 月19日中午起,在南投縣○○市○○○路000號1樓機車停放處之 公眾得出入之場所,以「Hi-Lo」下注表為賭具,由吳洋擔 任莊家持骰盅骰3顆骰子,其他人下注押「Hi-Lo」下注表內 之點數,以是否押中點數決定輸贏,若賭客押中,由莊家賠 付,若賭客未押中,則由莊家贏得賭資,以此方式賭博財物 。嗣經富達環宇人力公司宿舍管理員傅采絨於同日20時許巡 視宿舍時發覺上情,報警處理且自吳洋處扣得「Hi-Lo」下 注表1張、現金新臺幣(下同)500元,始悉上情。二、案經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吳洋、被告艾多、被告伯尼、被告 馬迪蘇、被告詹拉、被告阿萬、被告阿安、被告阿灣、被告 阿明、被告利多、被告阿丁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核 與證人傅采絨於警詢中之證述大致相符,並有南投縣政府警 察局南投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被告11人個人基 本資料、現場照片等件在卷可稽,足徵被告11人之自白均與 事實相符,渠等前開罪嫌均堪認定。
二、核被告11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在公眾得出入之 場所賭博財物罪嫌。扣案之「Hi-Lo」下注表1張係當場賭博 之器具,依刑法第266條第4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 否,沒收之。又被告吳洋、被告艾多、被告伯尼、被告詹拉 、被告阿安於偵查中依序供稱渠等賭博後贏得500元、50元 、70元、60元、10元等語,為渠等之犯罪所得,除被告吳洋 部分業經警方扣案外,被告艾多、被告伯尼、被告詹拉、被 告阿安俱於偵查中主動繳回,有本署收受贓證物品清單在卷 可佐,請均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之。三、至報告意旨固認被告吳洋另涉有刑法第268條意圖營利聚眾 賭博罪嫌。惟查,被告11人於偵查中均供稱:賭博過程不是 莊家的其他人贏錢的話,不用將贏的錢抽一點讓莊家當小費 等語,自難認被告吳洋有何營利意圖,此部分應屬罪嫌不足 ,惟此部分如成立犯罪,與前揭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指犯 罪事實部分為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爰不另為不起訴之 處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檢 察 官 蘇厚仁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書 記 官 蕭翔之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刑法第266條第1項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 5 萬元以下罰金。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