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投原金簡字第17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田明倫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許定國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7939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
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田明倫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
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加「被告田明倫於本院
審理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新舊法比較之說明: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
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規定為:「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
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修
正後之同法第19條第1項規定則為:「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
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
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
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
下罰金。」;而就減刑規定部分,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
規定,曾經2次修正,第一次係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
自同年0月00日生效施行,第2次則為前揭所示。112年6月14
日修正前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
減輕其刑」;第一次修正後(即第2次修正前)規定「犯前
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則規定:「犯前四條之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
得財物者,減輕其刑。」,經比較新舊法及本案情節,修正
後之法定刑雖然較輕,然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減刑規定確較
為嚴格,經綜合比較結果,本院認修正後之規定對於被告並
無較有利之情形,則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本案應適
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6條第2項之
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㈢被告以一行為犯前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罪,為想像競
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洗錢罪。
㈣被告基於幫助之意思,參與詐欺取財、洗錢罪構成要件以外
之行為,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所
犯輕罪即幫助詐欺取財罪部分亦同有此項減輕事由,於量刑
時併予審酌。
㈤本院審酌被告可預見詐騙成員徵求他人金融帳戶,係作詐欺
取財犯罪及隱匿犯罪所得去向之工具,竟仍提供金融資料幫
助詐欺犯罪及隱匿犯罪所得去向,非僅擾亂金融交易秩序,
並且增加犯罪查緝困難,行為實有不該,兼衡其犯後坦承犯
行、具有悔意,並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之犯罪構成要件行為
,及其自述之智識程度,工作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形(
見本院卷第31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易服 勞役之折算標準。
㈥不宣告沒收之說明:
⒈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 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修正為同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於1 13年7月31日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自應適用裁判時 即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次按洗錢 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十九條、第二十條之罪,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 之。」,依105年12月28日修正理由係謂「FATF四十項建議 之第四項建議,各國應立法允許沒收洗錢犯罪行為人洗錢行 為標的之財產。原條文僅限於沒收犯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而未及於洗錢行為標的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爰予修正 ,並配合一百零四年十二月三十日修正公布之中華民國刑法 ,將追繳及抵償規定刪除。至於洗錢行為本身之犯罪所得或 犯罪工具之沒收,以及發還被害人及善意第三人之保障等, 應適用一百零四年十二月三十日及一百零五年六月二十二日
修正公布之中華民國刑法沒收專章之規定。」;又按供犯罪 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 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 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 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收時,追徵其價額;宣告前二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 、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 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第 2項、第4項、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8條之2第2項分 別定有明文。經查:
⒉被告將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提供給詐騙集團成員使用, 失去對自己帳戶之實際管領權限,且該提款卡僅係屬金融帳 戶提款工具,本身價值低微,復可隨時向金融機關申請補發 ,況本案帳戶既經列為警示帳戶,在解除警示帳戶前,均無 法供提款使用,是該提款卡已不具刑法上重要性,爰依刑法 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及追徵。 ⒊告訴人所匯入被告銀行帳戶之款項,係在其他詐欺集團成員 控制下,且經他人提領,已非屬被告所持有之洗錢行為標的 之財產,自亦毋庸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 沒收。
⒋本案並無證據證明被告因本件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已實際獲 有犯罪所得,亦無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 沒收或追徵之必要,附此敘明。
三、適用之法律: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 附繕本)。
本案改行簡易程序前由檢察官洪英丰提起公訴,檢察官陳俊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6 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南投簡易庭 法 官 羅子俞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佩儒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6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件: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7939號 被 告 田明倫 男 4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南投縣○○鄉○○巷000號 居花蓮縣○○鄉○○村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田明倫明知個人在金融機構申辦之帳戶資料,係供自己使用 之重要理財工具,關係個人身分、財產之表徵,且可預見帳 戶資料如交付告知予他人使用,而未加以闡明正常用途,極 易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竟仍不顧他人可能遭受 財產上損害之危險,而基於縱若其金融機構之帳戶資料被利 用作為詐欺取財,並掩飾或隱匿他人詐欺犯罪所得之用,亦 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犯意,於民國113 年7月10日23時許,在花蓮縣○○鄉○○路0段000○0號統一超商 姐妹門市,將其所申辦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 帳戶(下稱郵局帳戶)之提款卡以交貨便方式寄出交付予姓
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並將郵局帳戶提款卡密碼以通 訊軟體LINE(下稱LINE)傳送給該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 集團成員,而容任其郵局帳戶做為詐欺集團犯罪所得存提、 轉帳及匯款使用(尚無積極證據足認該詐欺集團成員達3人 以上)。嗣取得田明倫本案郵局帳戶提款卡(含密碼)之詐 欺集團成員,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 及洗錢之犯意聯絡,以附表所示之方法,詐騙林筱雲,致林 筱雲陷於錯誤,於如附表所示時間,轉匯如附表所示金額至 本案郵局帳戶內,而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隱匿詐欺犯罪所 得去向。嗣林筱雲察覺受騙並報警處理,始由警循線查悉上 情。
二、案經林筱雲訴由南投縣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田明倫於警詢及本署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之供述 ①被告坦承將郵局帳戶之帳戶資料交予他人使用之事實。 ②證明被告曾有向金融機構辦理貸款之經驗之事實。 2 ①告訴人林筱雲於警詢時之指訴。 ②對話記錄截圖、匯款申請書。 證明告訴人林筱雲遭本案詐欺集團詐騙,而於附表編號1所示轉帳時間,匯款如附表編號1所示金額至被告郵局帳戶之事實。 3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各司法警察機關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 證明告訴人因遭本案詐欺集團詐騙而報警之事實。 4 郵局帳戶申辦人基本資料及交易往來明細表 ①證明本案郵局帳戶係被告申辦之事實。 ②證明告訴人遭詐騙集團所騙,而轉匯款項至被告本案郵局帳戶之事實。 二、被告田明倫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犯行,於 本署檢察事務官詢問時辯稱:我在臉書上看到貸款廣告,利 用LINE與對方聯繫,對方自稱陳專員可以辦理貸款,要求我 提供提款卡作為扣款設定,對於提供提款卡不符合常態的貸 款流程沒有想很多,對方叫我去超商操作ibon寄出郵局提款 卡我就去了云云。惟查:
㈠按刑法上之不法故意有「直接故意」及「間接故意(又稱未 必故意)」之分。所謂「直接故意」,係指「行為人對於構 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稱之;所謂「間接 故意」,則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 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稱之,此觀刑法第13條規定甚明 。簡言之,行為人主觀上雖非有意藉由自己行為直接促成某 犯罪結果,然亦已預見自己行為將「可能」導致某犯罪結果 發生,且該犯罪結果縱使發生,亦與自己本意無違,此時該 行為人主觀上即有犯罪之「間接故意」。例如行為人將自己 帳戶使用權交付他人之時,主觀上已預見到此舉將甚可能使 自己帳戶使用權落入犯罪集團之手,進而成為犯罪集團遂行 犯罪之工具,值此情形猶仍同意將之交付他人,則在法律評 價上其主觀心態即與默認犯罪結果之發生無異,而屬「間接 故意」。行為人可能因為各種理由,例如輕信他人商借帳戶 之託詞,或因落入詐欺集團抓準其謀職或申辦貸款殷切之心 理所設下之陷阱,故而輕率地將自己帳戶使用權交給陌生第 三人,就此而言,交付帳戶之行為人固具「被害人」之性質 ,然只要行為人在交付帳戶之時,主觀上已預見該帳戶甚有 可能成為犯罪集團之行騙工具,猶仍漠不在乎且輕率地將之
交付他人使用,自能彰顯其具有「縱成為行騙工具亦與本意 無違」之心態,在此情形下,並不會因行為人係落入詐欺集 團所設陷阱之「被害人」,即阻卻其交付當時即有幫助詐欺 「間接故意」之成立。換言之,判斷行為人主觀上是否具有 「間接故意」之重點,並非在於該行為人是否因「被騙」方 交出自己帳戶使用權,而係在行為人交付當時之主觀心態, 是否已預見自己帳戶使用權將可能落入詐欺集團之手進而供 行騙之用。行為人主觀上有無幫助詐欺之未必故意,與其是 否因「被騙」而交付帳戶使用權,二者並非互斥,更不容混 淆。
㈡被告固以前詞置辯,然被告僅提出其與LINE暱稱「陳」之對 話紀錄及交貨便寄件資料各1紙,惟該寄件資料上寄貨人姓 名並非被告,又被告無法提供洽談貸款事宜之完整對話或其 他相關事證,則被告是否因該原因而交付帳戶資料,已有可 疑。退步言之,縱被告所述申請貸款之事為真,惟依被告所 述,其係透過網路認識「陳專員」,則雙方並非熟識,無任 何合理信賴基礎存在。被告並非年輕識淺、毫無社會經驗之 人,先前亦已有相關貸款經歷,應已明瞭申辦貸款應無交付 自身帳戶資料之必要,被告既知悉其提供郵局帳戶,極可能 遭對方用作財產犯罪有關之非法行為,且其提供後,已無從 控管「陳專員」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如何使用本案郵局帳戶 ,然被告為圖謀所謂貸款之利益,仍將具有一身專屬性之郵 局帳戶提款卡、提款卡密碼交出,而容任該他人恣意使用, 致使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得以指示告訴人將受騙款項轉匯入被 告郵局帳戶後,再將部分犯罪所得轉匯至其他人頭帳戶遂行 詐欺取財之犯罪,並生掩飾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之結果。則被 告甘冒其郵局帳戶遭運用作為詐騙、洗錢工具之風險,基於 姑且一試之僥倖心態提供郵局帳戶資料,而在客觀上助益本 案詐欺集團實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罪,難認無幫助詐欺取 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殊不因被告託稱為辦理貸款云云 即得解免。被告所辯,委無足取,其犯嫌洵堪認定。三、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 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 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於113年7月31日公 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 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第1項則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 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應適用修正 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核被告 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 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第1項之幫助洗錢等罪嫌。被告以一交付帳戶之行為,同時觸 犯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等罪,且侵害上開告訴人之財產 法益,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 幫助洗錢罪處斷。又被告提供郵局帳戶予前揭詐欺集團,供 該詐欺集團遂行詐欺取財犯罪、洗錢之用,主觀上係以幫助 之意思,參與詐欺取財、洗錢等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 幫助犯請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斟酌是否減輕其刑。 再本案並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因交付帳戶資料有獲取任何對 價,爰不予聲請宣告沒收,另南投縣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已 依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2項、第1項之規定,對被告裁處告誡 ,有該分局113年10月26日案件編號00000000000-00號書面 告誡處分書在卷可憑,均附此敘明。
此 致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檢察官 洪英丰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3 日 書記官 林怡玫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欺開始時間 詐欺方法 被害人轉匯時間 轉匯金額 (新臺幣) 轉匯入帳戶 1 林筱雲 (提告) 113年5月 假解除帳戶警示真詐騙 113年7月16日13時50分 臨櫃匯款8萬元 本案郵局帳戶 備註:被害人非轉帳、匯款至被告郵局帳戶部分,不予詳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