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投交簡字第258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賴育玠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調偵字
第4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白犯罪(114年度交易字第
94號),經本院合議庭裁定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賴育玠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依附表所示之條件履行賠償義
務。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賴育玠於本院
準備程序時之自白」、「調解成立筆錄1份」外,餘均引用
如附件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賴育玠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㈡本案交通事故發生後,報案人或勤指中心轉來資料未報名肇
事人姓名,處理人員前往現場處理時,被告在場並當場承認
為肇事人等情,有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交通事故處理
小組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他
卷第65頁),核與自首之要件相符,審酌被告停留現場等候
,確有助於警員到場後確認身分及現場狀況,且其日後均到
庭接受偵查、審判,故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㈢本院審酌:⑴被告無犯罪經法院論罪科刑之前案紀錄,素行良
好,有被告之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⑵被告坦承犯行,
且已與告訴人盧俞璇達成調解之犯後態度;⑶告訴人因本案
車禍受有受有左前臂擦傷、右拇指挫傷、右小腿擦挫傷、雙
側正中神經病變等傷害;⑷被告本案迴轉時未注意其他人車
安全之過失程度;⑸被告於準備程序時自陳高中畢業、從事
送貨、家庭及經濟狀況勉持、家中有父親需要其扶養等一切
量刑事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
㈣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上開前案 紀錄表1份在卷為憑。本院審酌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並與告 訴人達成調解,堪信被告經此教訓後,當知所警愓,信無再 犯之虞,故認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依刑
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如主文所示。另為 確保告訴人能如期獲得金錢賠償,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 規定,命被告應依附表所示之條件履行賠償義務。又依刑法 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違反上開之負擔情節重大,足 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 得撤銷緩刑之宣告。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洪文心提起公訴,檢察官吳宣憲到庭執行職務,嗣由本院改依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30 日 南投簡易庭 法 官 任育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詹書瑋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緩刑之條件(民國、新臺幣) 1 被告應於114年8月25日以前給付告訴人29萬元(含強制保險理賠金)。
附件: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調偵字第4號 被 告 賴育玠 男 2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南投縣○○鎮○○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賴育玠於民國113年5月29日10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
號自小客貨車,沿南投縣名間鄉彰南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 行經彰南路450號前時,本應注意汽車迴車前,應暫停並顯 示左轉燈光或手勢,看清無來往車輛,始得迴轉,而依當時 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迴轉,適 盧俞璇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彰南路由南往 北方向行駛至上址,見狀閃避不及,致兩車發生碰撞,告訴人 因而受有左前臂擦傷、右拇指挫傷、右小腿擦挫傷、雙側正 中神經病變等傷害。賴育玠於肇事後,在有偵查犯罪權限之 機關或公務員發覺犯罪前,主動向前往現場處理之員警自首 為肇事者並願接受裁判,始悉上情。
二、案經盧俞璇聲請南投縣名間鄉調解委員會調解不成立後,由 南投縣名間鄉公所函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賴育玠於偵訊時坦承不諱,核與證 人即告訴人盧俞璇於偵訊時之證述大致相符,並有南投縣○○ 鄉○○000○00○00○○鄉○○○0000000000號函、南投縣政府警察局 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 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交通 事故處理小組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肇事人自首情 形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現場及告訴人傷勢照 片、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彰化基督教醫療財 團法人南投基督教醫院診斷書、現場監視器影像光碟等在卷 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罪嫌。本案因 報案人或勤指中心轉來資料未報明肇事人姓名,處理人員前 往現場處理時,被告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等情,有南 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交通事故處理小組道路交通事故肇 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佐,應符合自首規定,依刑法第 62條前段規定,得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 日 檢 察 官 洪文心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9 日 書 記 官 陳秀玲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
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