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投交簡字,114年度,254號
NTDM,114,投交簡,254,202506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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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投交簡字第254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周裕銘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7
0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故不經通
常訴訟程序(原案號:114年度交易字第118號),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下︰
  主   文
周裕銘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肆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周裕銘於準備
程序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
件)。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㈡被告於肇事後,在具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發覺其犯罪前,
肇事人親自或託人電話報警,並已報明肇事人姓名,且接受
本院裁判等情,有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交通事故處理
小組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見警卷第53頁)
在卷為證,故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㈢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行經閃光
黃燈號誌交岔路口,未注意車前狀況及減速接近該交岔路口
並謹慎通過,而告訴人蔣欣彤騎乘機車,亦疏未注意閃光紅
燈號誌,未停等即貿然通過該路口,共同肇生本件交通事故
,致告訴人受有如起訴書所載之傷害;兼衡被告於審理中坦
承犯行,然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等犯後態度;以及考量被告
於警詢時自陳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經濟狀況貧寒、無業等
家庭生活情況,暨被告及告訴人違反交通安全規則注意義務
之程度、告訴人所受之傷勢等一切情形,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以簡易判決處 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簡易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 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 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賴政安提起公訴,檢察官詹東祐到庭執行職務,嗣



由本院改依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30  日         南投簡易庭  法 官 劉彥宏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劉 綺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70號  被   告 周裕銘 男 6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鎮○○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周裕銘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甲車),於 民國113年7月10日6時10分許,沿南投縣南投市芳美路由西 往東方向,行經南投市芳美路與南鄉路口時,本應注意車前 狀況及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應遵守燈光號誌,而閃 光黃燈表示「警告」,車輛應減速接近,注意安全,小心通 過,且當時天候晴,道路照明設備雖未開啟照明,然柏油路 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 事,竟疏未注意及此,即貿然前行,適有蔣欣彤騎乘車牌號 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乙車),沿南鄉路由南往北 方向駛至該路口,亦疏未注意閃光紅燈表示「停車再開」, 車輛應減速接近,先停止於交岔路口前,讓幹線道車優先通 行後認為安全時,方得續行,未停等即貿然通過該路口,甲 、乙二車因而發生碰撞,致蔣欣彤人車倒地而受有腦震盪、



下背及骨盆挫傷、未明示側性前臂擦傷、右側膝部未伴有異 物2公分撕裂傷、左側部擦傷、左側足部擦傷、頭部及其他 部位擦傷及鈍傷等傷害。
二、案經蔣欣彤訴由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㈠ 被告周裕銘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固坦承於上開時、地駕駛甲車發生本件交通事故,且對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認其行經閃光黃燈號誌路口,未減速慢行及注意車前狀態,亦有肇事原因,並無意見等事實,惟辯稱:伊是照正常一般開車,伊沒有看到對方,聽到聲音就撞上了,無法反應云云。 ㈡ 告訴人蔣欣彤於警詢時之指訴 全部犯罪事實。 ㈢ 衛生福利部南投醫院診斷證明書 告訴人因本件事故受有前揭傷害之事實。 ㈣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南投縣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駕籍詳細資料報表、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現場照片及光碟 告訴人騎乘乙車行經閃光紅燈號誌路口,未依規定停讓幹道車先行,被告駕駛甲車行經閃光黃燈號誌路口,未依規定減速慢行並注意車前狀態,小心通過,均為可能之肇事原因,被告與告訴人均有過失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又被 告於本件事故後,員警前往現場處理時在場,並當場承認為 肇事人,而自首接受裁判,此有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 交通事故處理小組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附卷 可憑,請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審酌減輕其刑。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5  日               檢 察 官 賴政安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7   日               書 記 官 朱寶鋆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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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