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投交簡字第243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祐緒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9
39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
常訴訟程序(原案號:114年度交易字第105號),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下︰
主 文
黃祐緒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
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
事實及理由
壹、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仁何路」
均更正為「仁和路」;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黃祐緒於本院審理
時坦認犯行之自白外,餘均引用如附件起訴書之記載。
貳、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之罪
。
二、經審酌法院前案紀錄表,被告確有如起訴書所載之確定科刑
判決執行完畢之情,則被告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已構成累犯事實,要
無疑義。本院考量被告於前案酒駕案件執行完畢後之5年內
,再犯與前案罪質相同之本案酒駕犯罪,足見其刑罰反應力
薄弱,堪信被告先前罪刑之執行,對其未能收成效,自有依
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之必要,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
其刑(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主文不記載累犯)。三、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 無視國家杜絕酒駕之禁令,且本案酒駕後發生自撞交通事故 ,酒測值亦非低微,顯已失去安全駕駛之能力,卻仍酒駕上 路,忽視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應予非難;惟念及 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於本院審理時 自陳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檢察官及被告對刑度之意見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以資懲儆。
參、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肆、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 ,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高詣峰提起公訴,檢察官石光哲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3 日 南投簡易庭 法 官 陳育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儀芳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五十四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一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三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