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投交簡字第240號
聲 請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清春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4年
度速偵字第32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清春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
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都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
載(如附件)。
二、論罪:核被告林清春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
以上之罪。
三、本院審酌:⑴被告前有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論罪並宣告緩
刑之素行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⑵
被告明知酒駕會處罰且影響公共安全,卻仍然貪圖自己交通
便利,心存僥倖而犯罪,駕駛自用小客車上路,查獲時經警
測得的吐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90毫克,高於論罪標準值甚
多,且本次為第2次犯;⑶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⑷被告
於警詢時自陳國小肄業之智識程度、無業、經濟狀況小康等
一切量刑事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以簡易判 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 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林宥佑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0 日 南投簡易庭 法 官 陳韋綸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淑怡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速偵字第325號 被 告 林清春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清春於民國114年6月4日16至17時許,在南投縣名間鄉赤 水村某友人住處,飲用威士忌酒1杯後,明知吐氣所含酒精 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者,已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 仍於同日18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 。嗣於同日19時許,行至南投縣○○鄉○○路000○00號前,因逆 向行駛而不慎撞擊謝鎧鴻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 客車(無人受傷),經警獲報到場處理,並於同日19時48分 許對其施以酒測,測得林清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 90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清春於警詢及偵訊時均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謝鎧鴻於警詢時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復有南投 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含酒 精濃度檢測單)、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精測試器 檢定合格證書影本、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道路交通事 故現場圖、手繪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 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公路監理電子閘門系統-查車籍資料各1 份、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3紙、現場照片8 張、行車紀錄器影像光碟1片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任意 性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9 日 檢 察 官 林宥佑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0 日 書 記 官 孫于恬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
下罰金。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