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投交簡字,114年度,229號
NTDM,114,投交簡,229,202506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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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投交簡字第229號
聲 請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信瑞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
年度撤緩速偵字第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信瑞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
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本案酒後駕車犯行,前經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
113年度速偵字第407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嗣檢察官復以11
4年度撤緩字第10號撤銷緩起訴處分書撤銷上開緩起訴處分
確定,有上述緩起訴處分書、撤銷緩起訴處分書、送達證書
、個人戶籍資料及法院前案紀錄表等件附卷可按。從而,本
案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自屬合法。
二、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之記載。
三、被告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
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
四、本院審酌:被告並無同類型案件之前科紀錄,本案為初犯,
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被告明知酒駕會處罰仍然貪圖
自己交通便利,心存僥倖而於飲酒後騎車上路。為警查獲時
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0毫克,已經超過標準
值,及被告坦承犯行的犯後態度,自陳教育程度為高中畢業
、家庭經濟狀況小康等一切量刑事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以簡易判 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 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劉景仁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2  日         南投簡易庭 法 官 孫 于 淦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均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 靖 淳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2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撤緩速偵字第1號  被   告 陳信瑞 男 65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南投縣○○市○○○路○街00號5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信瑞於民國113年9月3日7時許,在南投縣○○市○○○路○街00 號5樓住處飲用高粱酒後,竟基於飲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 之犯意,於同日9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 機車行駛於道路。嗣於同日9時23分許,自南投市南崗二路 左轉祖祠路時,因未依規定兩段式左轉,而在南投市○○路00 0○0號前,為警攔檢稽查,發現陳信瑞身上散發酒味,遂於 同日9時39分許,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吐氣所 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0毫克。   




二、案經南投縣政府警察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信瑞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並有南投縣警局交通隊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 、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 駕籍詳細資料報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紙、南投縣政府 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3紙附卷可稽,足 徵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9  日               檢 察 官 劉景仁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3   日               書 記 官 凃乃如參考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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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