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投交簡字,114年度,210號
NTDM,114,投交簡,210,202506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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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投交簡字第210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莊文瑄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4
79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受理案號
:114年度交易字第82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莊文瑄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告訴人阮氏香、阮
氏三於本院審理時之陳述」、「被告莊文瑄於本院審理時之
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被告係以
同一過失行為,而肇生本案交通事故,並導致告訴人阮氏香
阮氏三受傷,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
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過失傷害罪處斷。
㈡被告於肇事後,在具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發覺其犯罪前,
於警員前往傷者就醫之醫院處理時,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
人,並接受本院裁判等情,有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
通事故處理小組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見警
卷第37頁)在卷為證,故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㈢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上路,
未能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肇生本件
交通事故,致告訴人2人受有如起訴書所載之傷害;另斟酌
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且與被害人2人均成立調解等情,有調
解成立筆錄為證(見院卷第61-64頁);併考量被告於警詢
時自陳大學肄業之智識程度、職業為工、家庭經濟狀況為勉
持之生活狀況,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客觀犯罪情節
等一切情形,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以簡易判決處 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簡易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 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 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蘇厚仁提起公訴,檢察官賴政安到庭執行職務,嗣由本院改依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30  日         南投簡易庭  法 官 劉彥宏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劉 綺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479號  被   告 莊文瑄 男 3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南投縣○○鄉○○路00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莊文瑄(所涉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業據臺灣南 投地方法院以113年度投交簡字第26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於民國112年10月28日20時3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 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南投縣南投市南鄉路250巷由西 往東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編號58030路燈前,本應注意飲 酒後反應力將降低、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 要之安全措施,且依當時天候晴、有照明且開啟、柏油路面 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 ,竟疏未注意及此,飲酒後騎乘機車上路,適有NGUYEN THI



THOM(越南籍,下稱阮氏香)、NGUYEN THI XAM(越南籍 ,下稱阮氏三)沿該路段同向步行在莊文瑄前方,莊文瑄機 車因而撞擊阮氏香阮氏三,致阮氏香受有後枕部頭皮挫傷 、頭皮撕裂傷之傷害;阮氏三受有腦震盪、頭皮鈍傷、頸部 其他特定部位挫傷、左側後胸壁擦傷、右側手肘擦傷、左側 小腿擦傷、頭皮擦傷、左側肩關節扭傷之傷害,莊文瑄亦受 有傷害(阮氏香阮氏三所涉過失傷害,未據告訴)。嗣經 警據報到場處理,並於同日21時9分許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濃 度測試,測得其吐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25毫克,莊文瑄於 肇事後,在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犯罪前,主 動向前往醫院處理之員警自首為肇事者並願接受裁判,始悉 上情。
二、案經阮氏香阮氏三聲請南投縣南投市調解委員會調解不成 立後,由南投縣南投市公所函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莊文瑄於偵查中經合法傳喚未到。惟查,上揭犯罪事實 ,業據被告於警詢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阮氏香、 證人即告訴人阮氏三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均大致相符,並 有彰化基督教醫療財團法人南投基督教醫院診斷書、衛生福 利部南投醫院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 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交通事故 處理小組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現場照片、 現場監視器畫面截圖、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 、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 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南投縣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 故初步分析研判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駕駛資料查詢、居 留外僑動態管理系統資料、南投縣南投市公所113年7月23日 投市民字第1130020357號函、員警職務報告、臺灣南投地方 法院113年度投交簡字第260號判決書等件在卷可稽,足認被 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罪嫌。被告以 一過失行為,致告訴人2人受傷,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 第55條規定,從一重處斷。又被告在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 或公務員發覺犯罪前,主動向前往醫院處理之員警自首為肇 事者並願接受裁判,此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 表附卷可參,依刑法第62條規定,得減輕其刑。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檢 察 官 蘇厚仁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書 記 官 蕭翔之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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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