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埔金簡字,114年度,38號
NTDM,114,埔金簡,38,202506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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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埔金簡字第38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MUJI ASTUTIK(印尼籍,中文名:艾琳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
第666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白犯罪(114年度金訴字
第282號),經本院裁定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MUJI ASTUTIK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一般洗錢
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肆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
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附表編號2「方法」欄「假
投資及假投資」之記載,更正為「假投資」、編號3及4「假
投資及假投資」之記載均應更正為「假求職及假投資」;證
據部分補充「被告MUJI ASTUTIK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
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MUJI ASTUTIK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
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㈡被告以一提供自己郵局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之行為,幫助他人
詐欺告訴人蘇琬晶、謝庭恩張耘叡王振威林育穎、張
志銘及被害人吳亭儀之財物並隱匿犯罪所得,係以一行為而
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
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㈢被告為幫助犯,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
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㈣被告於偵查中未自白本案幫助一般洗錢犯行,無從依洗錢防
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㈤本院審酌:被告⑴於我國境內無犯罪經法院論罪科刑之前案紀
錄,素行良好,有被告之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⑵終知
坦承犯行,惟因目前無資力賠償,故未能與告訴人等及被害
人達成調解或賠償之犯後態度;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
以及本案受害人數為7人、受詐欺之金額合計約新臺幣24萬4
千元;⑷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陳國中畢業、目前從事外籍看
護工作、家庭經濟狀況貧困、家中有兩個小孩需要其扶養等
一切量刑事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如易 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㈥按外國人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得於刑之執行完畢或 赦免後,驅逐出境。故外國人犯罪經法院宣告有期徒刑以上 之刑者,是否有併予驅逐出境之必要,應由法院依據個案之 情節,具體審酌該外國人一切犯罪情狀及有無繼續危害社會 安全之虞,審慎決定之,尤應注意符合比例原則,以兼顧人 權之保障及社會安全之維護(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404 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被告為印尼籍之外國人,雖因本案 犯行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惟其係合法來臺工作之外 國人,有被告居留外僑動態管理系統資料(見警卷第205頁 )在卷可稽,居留期間除本件所犯之案件外,無其他犯罪情 事,且其犯罪情節亦非重大,應無繼續危害社會安全之虞, 尚無依刑法第95條規定諭知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 境之必要。 
三、沒收部分:
 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其本案未有獲得報酬等情(本院 卷第58頁),而遍查卷內,亦未見被告取得相關犯罪所得之 確切事證,故無從依刑法第38條之1或洗錢防制法第25條等 規定宣告沒收或追徵。
 ㈡本件詐欺成員運用被告郵局帳戶所取得之款項,固均為洗錢 之標的,然非被告所有,其亦無事實上之處分權限,倘就此 部分對被告諭知沒收及追徵,顯有過苛之虞,依刑法第38條 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 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賴政安提起公訴,檢察官吳宣憲到庭執行職務,嗣由本院改依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5  日         埔里簡易庭 法 官 任育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詹書瑋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5  日



附件: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666號  被   告 MUJI ASTUTIK(印尼籍,中文名:艾琳)            女 39歲(民國74【西元1985】年00                 月00日生)            在中華民國境內連絡地址:南投縣○            里鎮○○路00巷00○0號            護照號碼:M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MUJI ASTUTIK(下稱中文名:艾琳)可預見金融機構帳戶係 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為個人財產及信用之表徵,倘將金融 機構帳戶資料交予他人使用,他人極有可能利用該帳戶資料 遂行詐欺取財犯罪,作為收受、提領犯罪不法所得使用,而 掩飾、隱匿不法所得之去向及所在,產生遮斷金流之效果, 藉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竟仍基於縱所提供之帳戶被作為 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之用,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 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3年9月間某日,在南投 縣○里鎮○○路00巷00○0號之工作處所內,將其所申辦之中華 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 局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交給真實年籍不詳之印尼籍友人 「希娣」使用。嗣某詐騙集團之成員取得郵局帳戶資料後, 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 絡,以附表所示之方式,詐騙附表所示之人,致其等陷於錯 誤,而於附表時間,匯款附表所示之金額至郵局帳戶內,旋 遭上開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提領一空,而以此方式掩飾、隱匿 詐欺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嗣經附表所示之人發覺受騙並 報警處理後,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蘇琬晶、謝庭恩張耘叡王振威林育穎張志銘訴 由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埔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 據 名 稱 待 證 事 項 1 被告艾琳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坦承「希娣」拿取其郵局帳戶之提款卡後,仍提供密碼給「希娣」之事實。 2 告訴人蘇琬晶、謝庭恩張耘叡王振威林育穎張志銘、被害人吳亭儀於警詢時之指述 證明告訴人及被害人遭詐騙集團成員以附表所示之方式詐騙,致其等陷於錯誤而匯款至郵局帳戶之事實。 3 ⑴郵局帳戶之開戶人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 ⑵告訴人及被害人提出之對話紀錄、匯款紀錄、交易明細、存摺影本 ⑶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各司法警察機關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 證明告訴人及被害人遭詐騙集團成員以附表所示之方式詐騙,致其等陷於錯誤而匯款至郵局帳戶之事實。 二、被告艾琳於警詢及偵查中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幫助洗錢 之犯行,辯稱:我還沒有用過郵局帳戶,提款卡被1個在印 尼店認識的朋友「希娣」拿去,我提款卡放在包包裡,密碼 貼在提款卡上面,「希娣」有問我密碼,我回答說用生日, 「希娣」把我從聯絡人刪除,所以現在找不到「希娣」的聯



絡方式云云。經查,被告與「希娣」僅係在印尼店認識,其 對於該人之真實姓名年籍、聯繫方式、住址等資料均不知悉 ,卻輕率提供郵局帳戶之密碼,足見被告與對方間顯無任何 「信任基礎或情誼」可言,仍貿然交付攸關其個人財產及信 用表徵之郵局帳戶予對方任意使用,核與常情悖離,堪認其 容任對方使用,具有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甚明,其犯嫌應堪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 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等罪嫌。被告以一提供帳戶之行為, 同時涉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 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嫌處斷。另被告為幫助犯,請依刑法第 30條第2項規定,審酌是否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8   日             檢 察 官 賴政安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9   日             書 記 官 陳秀玲所犯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 億元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0條第1項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方法 時間 金額(新臺幣) 1 蘇琬晶 (有提告) 假求職及假投資 113年10月22日16時17分許 4萬5,000元 2 吳亭儀 (未提告) 假投資及假投資 113年10月22日16時20分許 1萬5,000元 3 謝庭恩 (有提告) 假投資及假投資 113年10月22日16時21分許 2萬4,000元 4 張耘叡 (有提告) 假投資及假投資 113年10月22日16時31分許 1萬5,000元 5 王振威 (有提告) 假網拍 113年10月23日13時52分許 1萬8,000元 6 林育穎 (有提告) 假網拍 113年10月23日14時2分許 2萬7,000元 7 張志銘 (有提告) 假投資 113年10月23日15時9分許 5萬元 113年10月23日15時10分許 5萬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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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