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埔金簡字,114年度,37號
NTDM,114,埔金簡,37,20250626,1

1/1頁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埔金簡字第37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詠琍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8498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白犯罪(114年度金易
字第18號),經本院合議庭裁定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張詠琍犯無正當理由交付、提供合計三個以上帳戶予他人使用罪
,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
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緩刑期間內接受受理執行之地方檢
察署所舉辦之法治教育貳場次,及依附件二、三、四所示調解成
立筆錄履行賠償義務。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附表編號4「被害人」欄「
林啟文」之記載,應更正為「林啓文」;證據部分補充「被
告張詠琍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
一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被告張詠琍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
公布,自113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5
條之2規定移列第22條,就第1項、第5項僅作文字修正,第2
項至第4項、第6項至第7項則未修正,對被告無有利、不利
情形,即無比較適用之問題,尚非刑法第2條第1項所指之法
律變更,故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所列之條項。
 ⒉另修正前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
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移列第23條第3項
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
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修法後
增列「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之減刑要件,
因被告就本案犯行於偵查中並未自白,不論依修正前、後之
規定,均無從適用上揭減刑規定,附此敘明。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2款、第1項之無
正當理由交付、提供合計三個以上帳戶予他人使用罪。
 ㈢被告於偵查中並未自白犯行,尚無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減
輕其刑規定之適用。
 ㈣本院審酌:被告⑴無犯罪經法院論罪科刑之前案紀錄,有被告
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素行良好;⑵於本院準備程序時
終知坦承犯行,且已與告訴人林啓文張嘉馨沈柔萱、張
智堯、范耘喬達成調解並如期給付之犯後態度;⑶自陳為解
決信用卡遭盜刷因而犯下本案之動機、以「交貨便」寄出提
款卡及以通訊軟體LINE提供帳戶帳號密碼之犯罪手段;⑷本
案受害人數為9人、受害之金額合計新臺幣75萬2,145元;⑸
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陳大學畢業、職業為醫生、家中有父母
需要其扶養、家庭及經濟狀況小康等一切量刑事項,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 役之折算標準。
 ㈤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上開前案 紀錄表在卷可憑,審酌被告因一時失慮致罹本案刑章,犯後 終能坦承犯行,且與告訴人林啓文張嘉馨沈柔萱、張智 堯、范耘喬等達成調解,就告訴人林啓文張智堯部分均已 履行賠償,而因告訴人王紹仁、姜昱琳、李瑞寧陳憲貞均 未到場而未能就此部分達成調解,核已展現其認知自身行為 不當並願彌補告訴人等之誠意。被告因其餘告訴人等未到場 而未能達成調解,固屬其餘告訴人等權利之自由行使而無可 歸責,然調解本有賴雙方之合力與意願,此一無法即時在判 決前調解、賠償之不利益應非當然可責由被告承擔,是綜合 斟酌本案情節,堪認被告於犯後確有悔悟之心,方有此補過 之舉,是本院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宣告後,當能知所 警惕而無再犯之虞,認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 當,故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宣告如主文所示之 緩刑期間,以啟自新。另為使被告能記取本次教訓而強化其 法治觀念,及確保告訴人張嘉馨沈柔萱、范耘喬仍能繼續 按期獲得金錢賠償,本院認有賦予被告一定負擔之必要,故 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8款規定,命被告應依附件二、三 、四所示條件履行損害賠償責任,並接受受理執行地方檢察 署所舉辦之法治教育2場次,併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 定,宣告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被告於本案緩刑期間,倘違 反上開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 ,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得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 定撤銷其緩刑之宣告。
三、沒收部分:
  被告於準備程序時供稱其本案未有獲得報酬等情(本院卷第 61頁),而遍查卷內,亦未見被告取得相關犯罪所得之確切 事證。且本件詐欺成員運用本案帳戶所取得之款項,非被告



所有,其亦無事實上之處分權限,故本件無從依刑法第38條 之1規定宣告沒收或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 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賴政安提起公訴,檢察官吳宣憲到庭執行職務,嗣由本院改依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6  日         埔里簡易庭 法 官 任育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詹書瑋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6  日         
附件一: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8498號  被   告 張詠琍 女 3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南投縣○里鎮○○○街000巷0號2              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林更穎律師
        林孟儒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詠琍依其智識程度及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應可知悉 金融帳戶資料事關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專有性甚高,如要 求交付金融帳戶資料,即與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不符, 竟基於無正當理由交付、提供3個以上金融帳戶予他人使用 之犯意,於民國113年7月8日23時許,在南投縣○里鎮○○路00 0號1樓統一超商埔佑門市,將其所申辦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帳 號000-00000000000號(下稱臺企銀甲帳戶)、000-0000000 0000號(下稱臺企銀乙帳戶)、台中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 00000000號(下稱台中銀行帳戶)、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 000-000000000000號(下稱國泰銀行帳戶)、臺灣銀行帳號



000-000000000000號(下稱臺灣銀行甲帳戶)、000-000000 000000號(下稱臺灣銀行乙帳戶)、台新商業銀行帳號000- 00000000000000帳戶(下稱台新銀行帳戶;上開帳戶合稱臺 企銀等7帳戶)之提款卡,以店到店方式寄送予真實姓名年 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暱稱「吳家慶」、「林 世豪」之人使用,並以Line告知提款卡密碼。嗣「吳家慶」 、「林世豪」所屬或輾轉取得臺企銀等7帳戶提款卡(含密 碼)之詐欺集團成員,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 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分別以如附表所示之詐術致使 如附表所示之民眾遭受詐欺取財,並以臺企銀等7帳戶進出 款項而隱匿如附表所示之犯罪所得去向。
二、案經王紹仁、姜昱琳、李瑞寧林啟文張嘉馨沈柔萱張智堯陳憲貞、范耘喬訴由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埔里分局報 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㈠ 被告張詠琍於警詢及本署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之供述 證明被告於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時間、地點,以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方式,交付、提供臺企銀等7帳戶提款卡(含密碼)予Line暱稱「吳家慶」、「林世豪」之人使用之事實。 ㈡ 證人即告訴人王紹仁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告訴人王紹仁遭本案詐欺集團詐騙,而於附表編號1所示匯款時間,匯款如附表編號1所示金額至被告臺企銀甲、乙帳戶之事實。 報案資料:網路銀行轉帳明細擷圖 ㈢ 證人即告訴人姜昱琳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告訴人姜昱琳遭本案詐欺集團詐騙,而於附表編號2所示轉帳時間,轉帳如附表編號2所示金額至被告台中銀行帳戶之事實。 報案資料:對話紀錄擷圖、網路銀行轉帳明細擷圖 ㈣ 證人即告訴人李瑞寧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告訴人李瑞寧遭本案詐欺集團詐騙,而於附表編號3所示轉帳時間,轉帳如附表編號3所示金額至被告台中銀行帳戶之事實。 報案資料:對話紀錄擷圖、網路銀行轉帳明細擷圖 ㈤ 證人即告訴人林啟文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告訴人林啟文遭本案詐欺集團詐騙,而於附表編號4所示轉帳時間,轉帳如附表編號4所示金額至被告國泰銀行帳戶之事實。 ㈥ 證人即告訴人張嘉馨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告訴人張嘉馨遭本案詐欺集團詐騙,而於附表編號5所示轉帳時間,轉帳如附表編號5所示金額至被告台中銀行帳戶之事實。 報案資料:對話紀錄擷圖、網路銀行轉帳明細擷圖 ㈦ 證人即告訴人沈柔萱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告訴人沈柔萱遭本案詐欺集團詐騙,而於附表編號6所示轉帳時間,轉帳如附表編號6所示金額至被告臺灣銀行甲帳戶之事實。 ㈧ 證人即告訴人張智堯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告訴人張智堯遭本案詐欺集團詐騙,而於附表編號7所示轉帳時間,轉帳如附表編號7所示金額至被告臺灣銀行甲帳戶之事實。 報案資料:對話紀錄擷圖、網路銀行轉帳明細擷圖 ㈨ 證人即告訴人陳憲貞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告訴人陳憲貞遭本案詐欺集團詐騙,而於附表編號8所示轉帳時間,轉帳如附表編號8所示金額至被告台新銀行帳戶、臺企銀行甲帳戶之事實。 報案資料:對話紀錄擷圖、網路銀行轉帳明細擷圖 ㈩ 證人即告訴人范耘喬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告訴人范耘喬遭本案詐欺集團詐騙,而於附表編號9所示轉帳時間,轉帳如附表編號9所示金額至被告台中銀行帳戶之事實。 報案資料:對話紀錄擷圖  被告與Line暱稱「吳家慶」、「林世豪」之人Line對話紀錄擷圖 證明被告與Line暱稱「吳家慶」、「林世豪」之人聯繫後,交付、提供被告臺企銀等7帳戶提款卡予他人使用之事實。  被告臺企銀甲帳戶、臺企銀乙帳戶、台中銀行帳戶、國泰銀行、臺灣銀行甲帳戶、台新銀行帳戶之基本資料及交易往來明細表 證明附表編號1至9所示之告訴人等遭本案詐欺集團詐騙,而於附表編號1至9所示轉帳時間,匯款如附表編號1至9所示金額至被告附表所示帳戶,旋遭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提領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2款、第1項之 無正當理由交付、提供3個以上帳戶、帳號予他人使用罪嫌。三、至告訴及報告意旨雖認被告所為,另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 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惟按犯罪事實應 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定有明文。被告堅詞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犯行,辯 稱:伊接到自稱中油員工電話,稱伊綁定中油PAY的台新銀 行信用卡遭盜刷,會有台新銀行專員撥電話給伊做處理,後 續伊依指示操作就伊帳戶內的錢轉到他指定帳戶,對方稱伊 的錢不會消失,只是解鎖的操作,伊還依指示去ATM操作轉 帳與提款至對方提供的帳戶,之後對方又稱工程師發現伊的 提款卡晶片異常,需將提款卡寄去維修,伊就依指示以店到 店寄出等語。經查,被告所辯有被告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擷 圖乙份可以證明,另被告於113年7月12日報案遭詐騙99萬3, 541元,並至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埔里分局埔里派出所製作筆 錄,有調查筆錄、陳報單及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 錄表等資料附卷可佐,足認被告並非臨訟杜撰上開情節。交 付金融帳戶而幫助詐欺等罪之成立,必須幫助人於行為時, 明知或可得而知,被幫助人將持其所交付之金融帳戶向他人 詐取財物,如出賣、出租等情形,或能推論其有預知該金融 帳戶被使用詐取他人財物之可能;反之,如非基於自己自由 意思,而係因遺失、被脅迫、遭詐欺等原因而交付,則交付 金融帳戶之人並無幫助犯罪之意思,亦非認識收受其金融帳



戶者將持以對他人從事詐欺取財等財產犯罪而交付,則其交 付金融帳戶時,既不能預測其帳戶將被他人作為詐欺取財等 財產犯罪之工具,則其交付金融帳戶之行為,即不能成立幫 助詐欺取財等犯罪。近來因人頭帳戶取得困難,詐欺集團成 員為取得人頭帳戶,或以高價收購,或以詐騙方式取得,欺 罔方式千變萬化,一般人會因詐欺集團成員言詞相誘而陷於 錯誤,進而交付鉅額財物,則金融帳戶之持有人因相同原因 陷於錯誤,交付金融卡、密碼或金錢之情形,自不足為奇。綜 上,本案缺乏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提供臺企銀等7帳 戶時,其主觀上已認識收受者將會持以對他人從事詐欺取財 等犯罪使用,是被告欠缺幫助故意,應認此部分罪嫌不足。 惟此部分如果成立犯罪,因與前開提起公訴部分屬想像競合 之法律上一行為,應為前開提起公訴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 起訴處分,併此敘明。
四、附記事項:
  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埔里分局已於113年11月23日依洗錢防制 法第22條第4項之規定,對被告裁處告誡,有該分局案件編 號00000000000-00書面告誡可按。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檢 察 官 賴政安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書 記 官 司瑞鈺所犯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22條
任何人不得將自己或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提供虛擬資產服務或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申請之帳號交付、提供予他人使用。但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間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違反前項規定者,由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裁處告誡。經裁處告誡後逾五年再違反前項規定者,亦同。違反第一項規定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期約或收受對價而犯之。
二、交付、提供之帳戶或帳號合計三個以上。
三、經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依前項或第四項規定裁處 後,五年以內再犯。前項第一款或第二款情形,應依第二項



規定,由該管機關併予裁處之。違反第一項規定者,金融機 構、提供虛擬資產服務及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應 對其已開立之帳戶、帳號,或欲開立之新帳戶、帳號,於一 定期間內,暫停或限制該帳戶、帳號之全部或部分功能,或 逕予關閉。前項帳戶、帳號之認定基準,暫停、限制功能或 逕予關閉之期間、範圍、程序、方式、作業程序之辦法,由 法務部會同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定之。警政主管機關應會 同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建立個案通報機制,於依第二項規定 為告誡處分時,倘知悉有社會救助需要之個人或家庭,應通 報直轄市、縣(市)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協助其獲得社會救 助法所定社會救助。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方式 轉帳時間 匯款金額(新臺幣,不含手續費) 匯入金融機構 1 王紹仁 (提告) 假客服 ①113年7月11日16時56分 ②113年7月11日17時16分 ③113年7月11日17時38分 ④113年7月11日16時43分 ⑤113年7月11日16時45分 ①2萬6,168元 ②1萬3,088元 ③2萬9,989元 ④4萬9,988元 ⑤4萬9,989元 ①臺企銀甲帳戶 ②臺企銀甲帳戶 ③臺企銀甲帳戶 ④臺企銀乙帳戶 ⑤臺企銀乙帳戶 2 姜昱琳 (提告) 假買家 113年7月11日16時2分 9萬1,092元 台中銀行帳戶 3 李瑞寧 (提告) 假買家 113年7月11日16時47分 3萬2,998元 台中銀行帳戶 4 林啟文 (提告) 假買家 ①113年7月11日17時50分 ②113年7月11日17時51分 ①4萬9,988元 ②4萬9,989元 國泰銀行 5 張嘉馨 (提告) 假買家 113年7月11日16時18分 1萬4,103元 台中銀行帳戶 6 沈柔萱 (提告) 假買家 113年7月11日17時8分 4萬4,850元 臺灣銀行甲帳戶 7 張智堯 (提告) 假買家 ①113年7月11日16時36分 ②113年7月11日16時37分 ①4萬9,981元 ②4萬9,982元 臺灣銀行甲帳戶 8 陳憲貞 (提告) 假客服 ①113年7月11日18時6分 ②113年7月11日18時10分 ③113年7月11日20時12分 ④113年7月11日20時15分 ⑤113年7月11日20時36分 ⑥113年7月11日20時38分 ⑦113年7月11日18時8分 ①4萬9,989元 ②1萬8,989元 ③3萬元 ④3萬元 ⑤2萬985元 ⑥8,985元 ⑦3萬992元 ①至⑥台新銀行帳戶 ⑦臺企銀行甲帳戶 9 范耘喬 (提告) 假投資 113年7月11日16時7分 1萬元 台中銀行帳戶 備註:被害人非轉帳、匯款至臺企銀等7帳戶部分,不予詳述。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