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埔金簡字,114年度,33號
NTDM,114,埔金簡,33,202506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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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埔金簡字第33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煥棋


選任辯護人 張家榛律師
李建廷律師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 年度偵字
第7446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原案號:113 年度金訴字第
633 號)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
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黃煥棋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處
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
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份應補充被告黃煥棋於本院
  準備程序時之自白(見本院卷第58頁)外,餘均引用起訴書
  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新舊法比較
 ⒈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
  第1 項定有明文。而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
  連續犯、牽連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
  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之結果,而
  為比較,再適用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處斷(最高法院95年度
  台上字第2412號判決要旨參照)。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
  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
  為重。刑法第35條第2 項定有明文。刑法上之必減,以原刑
  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為刑量,得減以原刑最高度至
  減輕最低度為刑量,而比較之(最高法院29年度總會決議㈠
  參照)。舊洗錢法第14條第3 項所規定「(洗錢行為)不得
  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之科刑限制,因本
  案前置特定不法行為係刑法第339 條第1 項普通詐欺取財罪
  ,而修正前一般洗錢罪(下稱舊一般洗錢罪)之法定本刑雖
  為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但其宣告刑上限受不得逾普通詐欺取
  財罪最重本刑5 年以下有期徒刑之拘束,形式上固與典型變
  動原法定本刑界限之「處斷刑」概念暨其形成過程未盡相同
  ,然此等對於法院刑罰裁量權所為之限制,已實質影響舊一
  般洗錢罪之量刑框架,自應納為新舊法比較事項之列(最高
  法院113 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要旨參照)。民國112 年
  5 月間所為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犯行,洗錢金額未
  達新臺幣(下同)1 億元,於偵查及審理時均自白犯行,且
  無證據認定其有何犯罪所得。依前所述,其符合新、舊法之
  自白減刑條件,則依上開說明,因受舊法第14條第3 項之科
  刑限制,上訴人依舊法第16條第2 項減刑時,其處斷刑最高
  度仍為有期徒刑(下略)5 年,依新法第23條第3 項前段減
  刑時,其處斷刑最高度則為4 年11月(刑法第30條第2 項之
  幫助犯得減刑事由,不影響其最高度刑),以新法對上訴人
  較為有利(最高法院114 年度台上字第1531號判決意旨參照
  )。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或修正後第19條第
  1 項論以一般洗錢罪,並依前述一般洗錢罪減刑規定予以減
  輕後,其處斷刑之框架,前者為有期徒刑1 月至5 年,後者
  則為3 月至4 年11月,應認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
  規定較有利(最高法院113 年度台上字第4193號判決要旨參
  照)。
 ⒉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先後修正關於一般洗錢之規定,
  修正前該法第14條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
  未遂犯罰之。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
  重本刑之刑」,第16條第2 項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
  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下稱:行為時法);112 年
  6 月14日修正後,第16條第2 項修正為「犯前四條之罪,在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112 年6 月14日
  修正公布施行、並自同年月16日起生效;下稱:中間時法)
  ;113 年7 月31日修正後,第14條條次變更為第19條、刪除
  第3 項,並修正為「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
  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
  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
  遂犯罰之」,第16條第2 項條次變更第23條、移列第3 項,
  並修正為「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
  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
  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113 年
  7 月31日修正公布施行,並自同年0 月0 日生效;下稱:裁
  判時法)。
 ⒊而經綜合觀察全部罪刑比較之結果(本案洗錢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未達1 億元;被告於偵審中均自白犯罪、且無犯罪
  得,見警卷第3 頁、偵卷第30頁、本院卷第58頁,均符合行
  為時法及中間時法第16條第2 項、裁判時法第23條第3 項前
  段之自白減刑規定),行為時法及中間時法一般洗錢罪之有
  期徒刑範圍為1 月至5 年(原為2 月至7 年,依行為時法及
  中間時法第16條第2 項「必減」規定減為1 月至6 年11月,
  再依行為時法及中間時法第14條第3 項「類處斷刑」規定為
  1 月至5 年);裁判時法一般洗錢罪之有期徒刑範圍為3 月
  至4 年11月(原為6 月至5 年,依裁判時法第23條第3 項前
  段「必減」規定減為3 月至4 年11月)。本案行為時法及中
  間時法一般洗錢罪之最高度有期徒刑(5 年),重於裁判時
  法之最高度有期徒刑(4 年11月),裁判時法之規定有利於
  被告,本案一般洗錢部分自應適用裁判時法(修正後)之規
  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裁判
  時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
 ㈢被告與通訊軟體LINE暱稱「小金值千金」之詐欺成員,就本
  案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論以共同正
  犯。 
 ㈣被告所犯詐欺取財罪、一般洗錢罪,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
  為想像競合犯(最高法院107 年度台上字第1066號判決意旨
  參照),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一般洗錢罪處斷
  。 
 ㈤犯前4 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
  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裁判時法(修正後)
  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 項前段定有明文。查被告於偵審中均
  自白犯罪,且無犯罪所得,應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
 ㈥爰審酌被告參與詐欺分工、製造金流去向斷點,損害他人財
  產利益、阻礙犯罪所得追查,行為實屬不該,兼衡其思慮未
  周、以致觸法,犯後坦承犯行、尚見悔意,並無個人犯罪
  得,業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給付賠償完畢(見本院卷第67至
  73頁),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擔任角色、所生危
  害及詐騙金額,及其自述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食品加
  工工作、家庭經濟情況勉強之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59頁)
  ,暨其品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  徒刑如易科罰金及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㈦沒收
 ⒈卷內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因本案犯行而獲得報酬(見警卷第  第3 頁),故無從認定被告有何個人犯罪所得。



 ⒉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犯  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  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2 條第2 項、洗錢防制法  第25條第1 項固分別定有明文。惟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 項  之規定係為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  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  (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 項增訂理由參照);而本案轉匯金  額並未查獲扣案,復無證據可佐被告具有管領或處分權限,  且被告業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給付賠償完畢,如更宣告沒收  或追徵洗錢之財物,實有過苛之虞,故不諭知沒收或追徵。三、適用之法律: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454 條第2 項  。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  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黃慧倫提起公訴,檢察官陳俊宏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30  日         埔里簡易庭  法 官 張國隆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姚孟君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3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 條第1 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7446號  被   告 黃煥棋 男 3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南投縣○○鄉○○路0段0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



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煥棋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小金值千 金(即交友軟體「探探」暱稱「海邊日出」)」之人(尚無 證據證明有3人以上)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 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黃煥棋於民國112年3月24日某 時,將其所申設之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 戶(下稱本案帳戶)之帳號提供予「小金值千金」。嗣該詐 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於112年3月24日11時48分 許起,以社群軟體Instagram及通訊軟體LINE暱稱「婷」傳 送訊息向林育成訛稱:可以匯款投資請他人代操而獲利云云 ,致林育成陷於錯誤,於112年4月2日9時54分許、同日9時5 5分許,各轉帳新臺幣(下同)5萬元、1萬元至詐欺集團成 員指定之本案帳戶,旋由黃煥棋依指示將轉匯至本案帳戶內 之款項轉匯至「小金值千金」指定之其他金融帳戶內,以此 方式製造資金斷點並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而為洗 錢行為。
二、案經林育成告訴及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埔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黃煥棋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將本案帳戶帳號告知予「小金值千金」,及依據指示將匯入本案帳戶之款項轉出至指定帳戶等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林育成於警詢時之指述 證明告訴人遭詐欺後,於上開時間轉匯5萬元、1萬元至本案帳戶之事實。 3 告訴人提供之交易往來明細紀錄、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圖及本案帳戶交易往來明細資料、被告與「小金值千金」之對話紀錄擷圖各1份 證明本案犯罪事實。 4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13年度金訴字第133、316號刑事判決書 佐證被告前以上開模式詐欺其他被害人,經法院判決有罪之事實。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 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 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於113年7月31日公 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 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 19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 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 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 ,而屬得易科罰金之罪,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 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核被告黃 煥棋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報告書贅載 「刑法第30條第1項」,容有誤會)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 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等罪嫌。被告與「小金值千金」間 就前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再被告



就上開犯行,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 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一般洗錢罪處斷。至被 告本案倘有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宣告沒收, 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檢 察 官 黃慧倫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書 記 官 尤瓊慧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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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