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等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埔簡字,114年度,93號
NTDM,114,埔簡,93,202506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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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埔簡字第93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瑞恩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878
5號),因被告自白犯罪(114年度易字第226號),本院認為宜
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陳瑞恩犯如附表二各編號「論罪科刑及沒收」欄所示之罪,各處
如附表二各編號「論罪科刑及沒收」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
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㈠陳瑞恩於民國113年9月8日22時許,至南投縣○里鎮○○路0段00
0號埔里城民宿櫃臺後方儲藏室內借用螺絲起子時,見鄭小
鴻之皮包置於該處,乃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
意,徒手竊取鄭小鴻所有之合作金庫信用卡(卡號:000000
0000000000)、玉山銀行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
)、國泰世華銀行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及中
華郵政提款卡(卡號:00000000000000)各1張得逞。
 ㈡陳瑞恩取得上開信用卡、提款卡後,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分別為下列行為:
 ⒈基於行使偽造準私文書、詐欺得利之犯意,於附表一編號1、
2所示時間,透過網際網路,冒用鄭小鴻之身分,於附表一
編號1、2所示之合作店家,輸入各該信用卡卡號、有效期限
、授權碼等資料,而偽造不實之線上刷卡消費訂購電磁紀錄
之準私文書,並將前開消費訂購單經網路傳輸予合作店家以
行使,致使各該合作店家陷於錯誤,誤信其為有權使用信用
卡之人,而使陳瑞恩獲得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利益,足以
生損害於鄭小鴻、合作店家及各該銀行對於信用卡消費及管
理之正確性。
 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附表一編號3所示時間,利用鄭小鴻
所持有如附表一編號3所示信用卡感應付款功能,於附表一
編號3所示時間、合作店家,以悠遊加值方式,致使附表一
編號3所示特約商店誤認係本人消費,詐得如附表一編號3所
示款項。
 ⒊基於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取得他人之物之犯意,於113年9月
9日凌晨4時1分許,持鄭小鴻之中華郵政提款卡,至埔里鎮
中心碑郵局,輸入鄭小鴻書寫在提款卡後面之密碼,以此不
正方式使該提款機辨識系統依預設程式誤判鄭小鴻或鄭小鴻
所授權之人,而允許陳瑞恩接續提領新臺幣(下同)5,500
元、100元得手。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陳瑞恩於本院準備程序及訊問時之自白。 
 ㈡證人徐珈吟及證人即告訴人鄭小鴻於警詢中證述。
 ㈢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埔里分局鯉潭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
單、監視器畫面截圖、現場照片、存摺封面、信用卡、郵局
提款卡翻拍照片、銀行交易紀錄截圖、網路郵局登入郵件通
知、郵局帳戶之查詢12個月交易明細、存摺明細、國泰世華
信用卡交易明細表、信用卡刷卡通知畫面截圖、住宿資料及
消費明細截圖、信用卡正反面翻拍照片及玉山銀行信用卡暨
支付金融事業處113年12月27日玉山卡(信)字第113000391
9號函檢附信用卡消費明細各1份。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按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
約,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
,以文書論;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
所顯示之聲音、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
亦同,刑法第220條定有明文。網路刷卡交易係持卡人在特
約商店之網頁,將刷卡購買商品或取得服務利益之意思,以
文字或代替文字之符號、圖畫,輸入電腦網路網頁欄位,上
開電磁紀錄經網際網路系統加以傳發輸送,由他人電腦終端
設備接收、儲存,並賴終端設備螢幕顯示此等足以為表示其
用意之證明,性質上應屬刑法第220條第2項規定之準文書。
且因刑法第220條並非罪刑之規定,僅係闡述在紙上或物品
上之文字、符號,如依習慣或特約,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
明,或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
之聲音、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於觸犯
刑法分則偽造文書、印文罪章之罪,應以文書論,即學理上
所謂之準文書。查被告使用告訴人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信
用卡,佯以告訴人本人或授權同意將消費金額藉網路傳輸至
特約廠商而行使之意思,而行使該等偽造之電磁紀錄,是該
等電磁紀錄經電腦處理而顯示之文字內容,足以表示用意證
明,自屬刑法第220條第2項之準私文書,被告上開行為核均
屬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無訛。
 ㈡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㈠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
、就犯罪事實一、㈡⒈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
得利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220條第2項之行使偽造
準私文書罪、就犯罪事實一、㈡⒉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就犯罪事實一、㈡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
條之2第1項之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罪。
至於公訴意旨就被告犯罪事實一、㈡⒈之犯行,雖漏未論以刑
法第216條、第210條、第220條第2項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
,然此部分犯罪事實與本案起訴並論罪科刑部分為想像競合
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應為起訴效力所及,且經本院當庭諭知
被告可能涉犯該罪名,而給予被告防禦之機會,本院自得就
此部分併予審理。
 ㈢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㈡⒈部分,偽造準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應
為行使偽造準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被
告就犯罪事實一、㈡⒊之犯行,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提領上
開款項,為接續犯,應論以一行為。又被告就犯罪事實一、
㈡⒈所犯,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及詐欺得
利2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行
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處斷。
 ㈣被告所犯上開各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㈤被告有起訴書所載之前案紀錄,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
可按。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
期徒刑以上之罪,固為累犯。惟公訴意旨未具體說明何以依
憑本案被告先前故意犯罪之前案紀錄,即可逕認定其對刑罰
的反應力薄弱(例如具體指出被告所犯前後數罪間,關於前
案之性質、前案徒刑之執行完畢情形、成效為何、再犯之原
因、兩罪間之差異、罪質、犯罪時間間隔、頻率、犯罪手段
、犯罪型態、相互關聯性、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及其反社
會性等各項情狀,俾法院綜合判斷個別被告有無因加重本刑
致生所受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情形,裁量是否加重其
刑,以符合正當法律程序及罪刑相當原則之要求),亦即未
就被告本案行為具有特別惡性或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節具體
指出證明方法,本院自無從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
刑,爰將被告之前科事項列為刑法第57條第5款所定「犯罪
行為人之品行」之量刑審酌事項,附此敘明。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因妨害秩序等案件經
法院判刑確定並已執行完畢等情,有上開前案紀錄表1份可
佐。被告正值青年,非無謀生能力,竟不思循正途獲取財物
,以上開不正方法竊取他人財物並持他人之信用卡、提款卡
盜刷購物、提領他人存款,缺乏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
為實屬不該;惟念及被告到案後終知坦承犯行,迄今仍未與
告訴人調解或賠償之犯後態度,並斟酌被告就本案各罪之犯
罪手段、情節、所竊財物價值、詐欺財物及不法利益之價值
,暨其於警詢中自陳為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為臨時工,經
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二各編號「論罪科
刑及沒收」欄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衡
酌被告所犯各罪之犯罪類型、行為態樣、手段、動機、侵害
法益種類及責任非難程度,經整體評價後,定其應執行刑如
主文所示,暨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四、沒收:
 ㈠被告就附表二編號2至4所盜刷或提領之利益及款項,雖均未 扣案,惟分屬被告犯罪所得,應分別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 前段、第3項,於各次犯行項下諭知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至被告所竊得如犯罪事實一、㈠所竊得告訴人所有之各銀行發 行之信用卡、提款卡雖亦屬本案犯罪所得,然因民眾多於遺 失後即另行重新申辦補發而使原卡片失其原有功能,如宣告 沒收不僅對於預防犯罪並無實益,且因未扣案徒增刑事執行 之困難,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附此 敘明。
五、適用之法律:
  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 第1項。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需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張姿倩提起公訴,檢察官吳宣憲到庭執行職務,嗣由本院改依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7  日         埔里簡易庭 法 官 何玉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廖健雄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7  日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2
(違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之處罰)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20條
(準文書)
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
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
附表一
編號 信用卡發卡銀行/卡號 合作店家 盜刷時間 盜刷金額(新臺幣) 1 玉山銀行/0000-0000-0000-0000(起訴書誤載為0000-0000-0000-0000,應予更正) AGODA 113年9月8日晚間22時49分許 1,993元 2 合作金庫/0000-0000-0000-0000(起訴誤載為0000-0000-0000-0000,應予更正) BOOKING(起訴書誤載為埔里城民宿,應予更正) 113年9月8日晚間23時27分許 3,080元 3 國泰世華銀行/0000-0000-0000-0000 統一便利超商 113年9月8日晚間22時31分許 500元
附表二
編號 犯罪事實 論罪科刑及沒收 1 犯罪事實一、㈠部分 陳瑞恩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犯罪事實一、㈡⒈部分 陳瑞恩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共二罪,各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柒拾參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犯罪事實一、㈡⒉部分 陳瑞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4 犯罪事實一、㈡⒊部分 陳瑞恩犯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陸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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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