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埔簡字第118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蘇彥中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7738
號),經被告自白犯罪,由本院改依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蘇彥中犯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起訴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2項、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
器竊盜未遂罪及同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被告以一
行為觸犯上開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
,從一重之加重竊盜未遂罪處斷。
三、就被告本件加重竊盜未遂罪部分,被告已著手行竊而未取得
財物為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後段規定,按既遂犯
之刑減輕之。
四、審酌被告除本案犯行外,已有數次竊盜前案紀錄,被告具有
勞動能力,竟不思以正途賺取金錢、財物,而以不正方法竊
取他人之財物,破壞被害人對於財產權之支配,行為實無可
取,但其坦承犯行,尚見悔意,惟迄今並未與被害人達成和
解,兼衡其自陳之智識程度,及犯罪動機、手段、犯罪所生
危害、犯罪情節等一切情形,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 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適用法律之依據: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項、第454條第1 項、第2項。
六、如不服本件簡易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本案改行簡易程序前由檢察官詹東祐提起公訴。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9 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埔里簡易庭 法 官 羅子俞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佩儒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9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7738號 被 告 蘇彥中 男 29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臺中市○○區○○路○段○○○巷○○弄○○之○○號 (現在法務部○○○○○○○執行中 ,另案借提至法務部○○○○○○○)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蘇彥中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加重竊盜、毀損之犯意 ,於民國113年10月12日20時30分許,在址設南投縣○里鎮○○ 路000號夾娃娃機店內,持其所有、客觀上足對人生命、身 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可作為兇器使用之十字螺絲 起子1支(未扣案),破壞游文凱所有之娃娃機檯錢箱處鎖 頭,造成該鎖頭毀損而不堪使用,致生損害於游文凱,然因 該機檯具有防盜功能,未能將錢箱內放置之金錢取出而未得 手。嗣游文凱發現上址店內機檯遭破壞,調閱店內監視器錄
影畫面後,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游文凱訴由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埔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蘇彥中於警詢時坦承不諱,核與證 人即告訴人游文凱於警詢之指訴內容相符,復有上址店內監 視器錄畫面擷取照片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 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2項、第1項第3款之加重竊 盜未遂及同法第354條之毀損等罪嫌。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 開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 加重竊盜未遂罪處斷。又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十字螺絲起 子1支,未經扣案,且價值甚微,取得並無困難,沒收或追 徵與否,對於被告不法行為之評價與非難,抑或刑罰之預防 或矯治目的助益甚微,倘若另外開啟執行程序探知所在及其 價額,其手段與目的關聯薄弱且不符比例,為免執行困難及 過度耗費公益資源,爰不予聲請宣告沒收或追徵。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8 日 檢 察 官 詹東祐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4 日 書 記 官 李冬梅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 1 項、第 2 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