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埔原金簡字第11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根秀珠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許定國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
第710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
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根秀珠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
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陸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
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依附
件二之調解成立筆錄內容履行賠償義務。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加「被告根秀珠於本院
審理時之自白」、「本院114年度司刑移調字第277號調解成
立筆錄(即附件二)」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如附件一)。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故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
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
㈡被告以一行為犯前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2罪,為想像競
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洗錢罪。
㈢被告基於幫助犯意為上開犯行,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
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㈣本院審酌被告可預見詐騙成員徵求他人金融帳戶,係作詐欺
取財犯罪及隱匿犯罪所得去向之工具,竟仍提供金融資料幫
助詐欺犯罪及隱匿犯罪所得去向,非僅擾亂金融交易秩序,
並且增加犯罪查緝困難,行為實有不該,兼衡其犯後坦承犯
行、具有悔意,並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之犯罪構成要件行為
,已與部分被害人達成調解,及其自述之智識程度,工作及
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形(見本院卷第49頁),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並諭知徒刑易科罰金、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
㈤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被告前 案紀錄表可佐,本院考量被告本案犯罪後於審理中坦承犯行
,已與部分告訴人成立調解,此有調解成立筆錄可佐(見本 院卷第53-54頁),本院斟酌上情,認被告因一時失慮,致 罹刑典,信其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應知所警惕而無 再犯之虞,故前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 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並依 同條第2項第3款規定,命被告應按期履行如附件二所示條件 ,以確實填補被害人所受損害。該項條件得為民事強制執行 名義,被告如有違反且情節重大者,依法得撤銷緩刑宣告, 併此指明。
㈥不宣告沒收之說明:
⒈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 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修正為同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於1 13年7月31日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自應適用裁判時 即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次按洗錢 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十九條、第二十條之罪,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 之。」,依105年12月28日修正理由係謂「FATF四十項建議 之第四項建議,各國應立法允許沒收洗錢犯罪行為人洗錢行 為標的之財產。原條文僅限於沒收犯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而未及於洗錢行為標的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爰予修正 ,並配合一百零四年十二月三十日修正公布之中華民國刑法 ,將追繳及抵償規定刪除。至於洗錢行為本身之犯罪所得或 犯罪工具之沒收,以及發還被害人及善意第三人之保障等, 應適用一百零四年十二月三十日及一百零五年六月二十二日 修正公布之中華民國刑法沒收專章之規定。」;又按供犯罪 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 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 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 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收時,追徵其價額;宣告前二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 、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 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第 2項、第4項、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8條之2第2項分 別定有明文。經查:
⒉被告將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提供給詐騙集團成員使用, 失去對自己帳戶之實際管領權限,且該提款卡僅係屬金融帳 戶提款工具,本身價值低微,復可隨時向金融機關申請補發 ,況本案帳戶既經列為警示帳戶,在解除警示帳戶前,均無
法供提款使用,是該提款卡已不具刑法上重要性,爰依刑法 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及追徵。 ⒊告訴人所匯入被告銀行帳戶之款項,係在其他詐欺集團成員 控制下,且經他人提領,已非屬被告所持有之洗錢行為標的 之財產,自亦毋庸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 沒收。
⒋本案並無證據證明被告因本件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已實際獲 有犯罪所得,亦無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 沒收或追徵之必要,附此敘明。
三、適用之法律: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 附繕本)。
本案改行簡易程序前由檢察官賴政安提起公訴,檢察官陳俊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6 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埔里簡易庭 法 官 羅子俞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佩儒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7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一: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710號 被 告 根秀珠 女 5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南投縣○○鄉○○路0號 居南投縣○○鄉○○路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根秀珠可預見提供金融帳戶及個人資料予他人,可能幫助犯 罪集團或不法份子遂行詐欺取財或其他財產犯罪,並藉此製造 金流斷點,以掩飾或隱匿該集團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竟基 於縱使他人利用其所提供之金融帳戶及個人資料作為詐欺取 財及洗錢之金流管道,亦不違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 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3年10月間某日,在南投縣埔里鎮 西安路統一超商某門市,將其申辦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 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及合作金庫 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合庫帳戶, 與郵局帳戶合稱本案金融帳戶)之提款卡,密碼寫於本案金 融帳戶之提款卡,以交貨便方式寄送予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 集團成員,容任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以本案金融帳戶作為 收取詐欺取財犯罪所得及妨礙檢警查緝之用。嗣該詐欺集團 成員取得本案金融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後,即共同意圖為自 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於附表所 示時間,以附表所示方法,詐欺附表所示之人,致其等陷於 錯誤,於如附表所示時間,將附表所示款項匯款至附表所示 之本案金融帳戶內,旋遭提領,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隱 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
二、案經附表所示之人訴由南投縣政府警察局仁愛分局報告偵辦 。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根秀珠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固坦承於上開時地,將本案帳戶之資料提供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惟辯稱:我是為了申辦貸款,對方要我提供提款卡美化帳戶,我不知道這是洗錢,無法提供詳細貸款資料及對話紀錄等語。 2 ①證人即告訴人黃春嬌於警詢時之證述 ②報案資料: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截圖、告訴人黃春嬌與詐欺集團成員間通訊軟體MESSENGER對話紀錄截圖 證明告訴人黃春嬌遭本案詐欺集團詐騙,而於附表編號1所示匯款時間,匯款如附表編號1所示金額至合庫帳戶之事實。 3 ①證人即告訴人張聯發於警詢時之證述 ②報案資料: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告訴人張聯發與詐欺集團成員間LINE對話紀錄截圖 證明告訴人張聯發遭本案詐欺集團詐騙,而於附表編號2所示匯款時間,匯款如附表編號2所示金額至合庫帳戶之事實。 4 ①證人即告訴人汪仁聖於警詢時之證述 ②報案資料: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截圖、告訴人汪仁聖與詐欺集團成員間LINE對話紀錄截圖 證明告訴人汪仁聖遭本案詐欺集團詐騙,而於附表編號3所示匯款時間,匯款如附表編號3所示金額至合庫帳戶之事實。 5 ①證人即告訴人林純欣於警詢時之證述 ②報案資料:彰化銀行新臺幣交易明細、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交易明細查詢 證明告訴人林純欣遭本案詐欺集團詐騙,而於附表編號4所示匯款時間,匯款如附表編號4所示金額至合庫帳戶之事實。 6 ①證人即告訴人陳錦森於警詢時之證述 ②報案資料: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截圖、假投資APP擷取畫面、告訴人陳錦森與詐欺集團成員間LINE對話紀錄截圖 證明告訴人陳錦森遭本案詐欺集團詐騙,而於附表編號5所示匯款時間,匯款如附表編號5所示金額至合庫帳戶之事實。 7 ①證人即告訴人徐志隆於警詢時之證述 ②報案資料:告訴人徐志隆與詐欺集團成員間LINE對話紀錄截圖 證明告訴人徐志隆遭本案詐欺集團詐騙,而於附表編號6所示匯款時間,匯款如附表編號6所示金額至郵局帳戶之事實。 8 ①證人即告訴人錢聰隆於警詢時之證述 ②報案資料: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 證明告訴人錢聰隆遭本案詐欺集團詐騙,而於附表編號7所示匯款時間,匯款如附表編號7所示金額至郵局帳戶之事實。 9 ①證人即告訴人吳秋碧於警詢時之證述 ②報案資料: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截圖、告訴人吳秋碧與詐欺集團成員間LINE對話紀錄截圖 證明告訴人吳秋碧遭本案詐欺集團詐騙,而於附表編號8所示匯款時間,匯款如附表編號8所示金額至郵局帳戶之事實。 10 被告本案金融帳戶之基本資料、交易明細 1、證明本案金融帳戶均為被告所申辦,後交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使用之事實。 2、證明附表所示之人,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匯款附表所示之款項至附表所示帳戶內,旋遭提領一空之事實。 11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各司法警察機關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陳報單 證明附表所示之人因遭本案詐欺集團詐騙而報警之事實。
二、被告根秀珠雖以前詞置辯。然查:
㈠金融機構帳戶為個人理財之工具,申請開設金融帳戶並無任 何特殊之限制,一般民眾皆可以存入最低開戶金額之方式自 由申請開戶,並得同時在不同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存款帳戶使 用,乃眾所週知之事實,如有不以自己名義申請開戶,反以 其他方式向不特定人蒐集他人之金融機構帳戶使用,衡諸常 情,應能合理懷疑該蒐集帳戶之人係欲利用人頭帳戶以收取 犯罪所得之不法財物。況且,如取得他人金融機構帳戶之金 融卡及密碼,甚至網路銀行帳密資料,即得經由該帳戶提、 匯款項,是以將自己所申辦之金融帳戶之上述資料交付予欠 缺信賴關係之人,即等同將該帳戶之使用權限置於自己之支 配範疇外。又我國社會近年來,因不法犯罪集團利用人頭帳 戶作為渠等詐騙或其他財產犯罪之取贓管道,以掩飾真實身 分、逃避司法單位查緝,同時藉此方式使贓款流向不明致難 以追回之案件頻傳,復廣為媒體報導且迭經政府宣傳,故民 眾不應隨意將金融帳戶交予不具信賴關係之人使用,以免涉 及幫助詐欺或其他財產犯罪之犯嫌,而此等觀念已透過教育 、政府宣導及各類媒體廣為傳達多年,已屬我國社會大眾遍 具備之常識。經查,被告於案發時為成年人,學歷為高中肄 業,且依卷內事證尚無證據證明其有智識程度顯著欠缺或低 下之情形,堪認被告應為具相當社會生活及工作經驗之成年 人,則依被告之通常知識及生活經驗,當已理解金融帳戶之 申辦難易度及個人專屬性,而能預見向他人收購、租借帳戶 者,其目的係藉該人頭帳戶取得不法犯罪所得,達到掩飾、 隱匿不法財產實際取得人身分之效果,被告對此自無諉為不 知之理。
㈡又被告未能提供其予對方詢問貸款事宜之相關對話紀錄作為 對己有利之佐證,再被告在網路上看到貸款廣告即與對方聯 絡,與對方實未曾謀面,且就對方之真實姓名、聯絡電話、 地址、貸款公司名稱、電話、地址等各項資訊一無所悉,亦 未對貸款公司進行查證及確認,於此情況下,被告實無從確 保對方獲取上開身分、帳戶資料後,作為何種用途使用,也 無從確認對方陳述之真實性。參以被告自承有辦理貸款經驗 ,當時不需檢附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堪認被告在本案 之前,已知辦理貸款之正常程序及情狀,亦對於申辦貸款應 具備之資格與條件有所知悉。被告既已知悉自身財力條件不 佳、借貸不易,然卻聽信真實姓名、年籍、聯絡方式不詳之 人所稱,並依其指示提供上開資料,所為除違背自己辦理貸 款之經驗外,亦與常情不符,顯難認有將上開資料交予他人 之正當理由。又被告並無法提出其與所稱代辦貸款之人之無
對話紀錄以資佐證,則被告上開辯稱是否可信,實有疑義。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 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等罪嫌。被告以一交付帳戶之行為, 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等罪,且侵害附表所示之 人之財產法益,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 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又被告係基於幫助之犯意而為之 ,請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末本案 並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因交付帳戶資料有獲取任何對價,爰 不予聲請宣告沒收,附此敘明。另南投縣政府警察局仁愛分 局已於113年11月25日依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2項之規定,對 被告裁處告誡,有該分局案件編號00000000000-00書面告誡 可按,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2 日 檢 察 官 賴政安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4 日 書 記 官 司瑞鈺所犯法條
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時間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方式、金額(新臺幣) 匯入帳戶 1 黃春嬌(提告) 113年7月14日 假投資 ①113年10月29日9時47分許 ②113年10月29日9時48分許 ①網路轉帳 5萬元 ②網路轉帳 5萬元 合庫帳戶 2 張聯發(提告) 113年10月19日 假交友、假投資 113年10月30日 9時17分許 臨櫃匯款 7萬元 合庫帳戶 3 汪仁聖(提告) 113年9月30日 假投資 113年10月30日 8時55分許 網路轉帳 5萬元 合庫帳戶 4 林純欣(提告) 113年6月20日 假投資 ①113年10月25日11時48分許 ②113年10月25日11時49分許 ③113年10月25日11時51分許 ①網路轉帳 5萬元 ②網路轉帳 5萬元 ③網路轉帳 5萬元 合庫帳戶 5 陳錦森(提告) 113年8月14日 假投資 ①113年10月28日11時34分許 ②113年10月28日11時37分許 ①網路轉帳 10萬元 ②網路轉帳 5萬1,000元 合庫帳戶 6 徐志隆(提告) 113年10月21日 假投資 113年10月29日 13時43分許 網路轉帳 5萬元 郵局帳戶 7 錢聰隆(提告) 113年10月間 假交友、假借款 113年10月29日 15時32分許 臨櫃匯款 3萬元 郵局帳戶 8 吳秋碧(提告) 113年10月間 假投資 ①113年10月25日10時14分許 ②113年10月25日10時16分許 ①網路轉帳 5萬元 ②網路轉帳 5萬元 郵局帳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