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埔原簡字,114年度,16號
NTDM,114,埔原簡,16,202506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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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埔原簡字第16號
聲 請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田志偉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
偵字第26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田志偉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之記載。
二、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三、檢察官聲請意旨雖主張被告有如附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
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之情形,其5年以內再犯本案,為累
犯,應加重其刑。然本院參酌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
,認被告構成累犯之前案與本案所犯罪質不同,且犯罪型態
、手段、侵害法益及社會危害程度相異,難僅以被告於前案
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犯本案,即認被告對前案刑罰反應力薄
弱而有特別惡性,本院裁量後不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
重其刑,僅將被告此部分前科紀錄列入科刑審酌事由。
四、本院審酌:被告前因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案件,經法
院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甫於民國113年6月17日徒
刑執行完畢出監,有卷附法院前案紀錄表可參。其為圖一己
之私而以附件所示之方式竊取他人所有財物,侵害他人財產
法益,所為實不可取。惟念被告犯後尚知坦承犯行,且本案
所竊得之財物已尋回發還告訴人,及其自陳教育程度為高職
畢業、家庭經濟狀況小康等一切量刑事項,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以簡易判 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 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張姿倩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6   日         埔里簡易庭 法 官 孫 于 淦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王 靖 淳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6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265號  被   告 田志偉 男 4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南投縣○○鄉○○村0鄰○○巷00             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田志偉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以112年度 埔原交簡字第59號案件,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民國113 年6月17日執行完畢。詎田志偉於113年12月23日上午11時38 分許,至南投縣埔里鎮東華路118之1之埔里國光客運站停車 場內,見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用大客車之鑰匙置放在車 內,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竊取該 營業用大客車,將之駛至南投縣○○鎮○○路0段00號箱根溫泉 會館內。嗣於同日中午12時45分許,為警在箱根溫泉會館內 查獲,並扣得該輛營業用大貨車(業已返還埔里國光客運站 站長張蕙芬)。  
二、案經張蕙芬訴由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埔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田志偉對於前開犯罪事實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張 蕙芬警局指訴相符,並有監視錄影翻拍照片、箱根溫泉會館 照片及扣押物品目錄表等在卷足憑,被告犯嫌應予認定。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犯罪



所得(即該輛營業用大客車)業已返還告訴人,爰不另行聲 請宣告沒收。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 情形,其仍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 刑以上之罪,請審酌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依刑法 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檢 察 官 張姿倩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書 記 官 李侑霖參考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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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