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埔交簡字,114年度,85號
NTDM,114,埔交簡,85,202506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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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埔交簡字第85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汪永欽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少連偵
字第17號),經被告自白犯罪(本院114年度交易字第112號),
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訴訟程序,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下︰
  主   文
甲○○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貳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證據部分應補充被
告甲○○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院卷第112頁)外,餘均
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刑法第62條所謂自首,祇以犯人在犯罪未發覺之前,向該管
公務員申告犯罪事實,而受裁判為已足,並不以使用「自首
」字樣或言明「自首」並「願受裁判」為必要(最高法院63
年度台上字第1101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被告肇事後,
於偵查犯罪之員警未發覺犯罪行為人前,即承認其為肇事者
,此有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埔里分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
情形紀錄表(偵卷第45頁)附卷可參,依上說明,被告顯已
符合自首要件,參酌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坦承犯行,爰依
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本院審酌:被告無犯罪前科,品行尚佳,其過失肇事致告訴
人乙○○受有如附件起訴書所載之傷害,犯後雖坦承犯行並有
意願賠償,然迄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賠償其所受損害,
兼衡其於本院自陳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擔任眼鏡行員工,
家庭經濟情形普通,需扶養父親(院卷第112頁),以及被
告與告訴人就本案交通事故發生所涉之肇事因素分別為次因
與主因(偵卷第65至68頁)等一切量刑事項,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 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繕具 理由(須附繕本)向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提起上訴。本案為行簡易判決處刑前,經檢察官洪英丰提起公訴,檢察官陳俊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30  日         埔里簡易庭  法 官 施俊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李昱亭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少連偵字第17號  被   告 甲○○ 男 4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巷00弄0號             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劉建志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於民國113年8月12日14時4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 00號大型重機車,沿南投縣埔里鎮(下略)西安路三段由南 往北方向行駛,行至西安路三段304巷交岔路口,本應注意 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 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減速慢行,反超 速行駛,適有乙○○(000年00月生,真實姓名詳卷,所涉過 失傷害案件另行移送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審理)騎乘腳踏自行 車,沿西安路三段304巷由東往西方向行至上開交岔路口時 ,不當提前左轉彎、且未暫停讓左方直行機車先行,甲○○見 狀閃避不及,撞擊腳踏自行車之左側,雙方均人車倒地,乙 ○○因而受有頭皮鈍傷、膝部擦傷、左側踝部挫傷等傷害。甲 ○○於肇事後,在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犯罪前 ,主動向前往現場處理之員警自首為肇事者並願接受裁判, 而悉上情。
二、案經乙○○訴由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埔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甲○○於警詢時之供述 被告坦承於前揭時地,與告訴人發生交通事故之事實,惟具狀否認有何過失傷害之犯行。 2 告訴人乙○○於警詢時之指訴 被告於前揭時地,與告訴人發生交通事故之事實。 3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各1份、道路交通事故照片16張、被告所提供之行車紀錄器錄影光碟1片、行車紀錄器擷取畫面2張 佐證員警調查本案交通事故結果之 事實。 4 交通部公路局臺中區監理所南投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南投縣區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1份 本案經送交通部公路局臺中區監理所南投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認告訴人駕駛腳踏自行車,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不當提前左轉彎、且未暫停讓左方直行機車先行,為肇事主因;被告駕駛大型重機車,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未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反超速行駛,為肇事次因之事實。 5 埔基醫療財團法人埔里基督教醫院診斷證明書 佐證告訴人於發生交通事故送醫治療,經診斷受有前揭傷害之事實。 6 公路監理電子閘門系統查詢資料 佐證被告駕駛執照持有情形,及其車籍資料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被告 肇事後,於員警到現場處理而尚未發覺上開犯罪事實時,當 場承認為肇事人,有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道路交通事 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存卷可佐,已符合刑法第62條前 段所定自首要件,請審酌依該條規定減輕其刑。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4  日               檢 察 官 洪英丰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5  日               書 記 官 凃乃如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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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