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埔交簡字第82號
聲 請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胡嘉珍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
年度速偵字第33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胡嘉珍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
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之記載。
二、被告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
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
三、本院審酌:被告並無同類型案件的前科紀錄,本案為初犯,
有卷附法院前案紀錄表可查。其明知酒駕會處罰仍然貪圖自
己交通便利,心存僥倖而於飲酒後騎車上路。為警查獲時測
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1.01毫克,已經超過標準
值非常多,及被告坦承犯行的犯後態度,自陳教育程度為高
職畢業、家庭經濟狀況小康等一切量刑事項,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以簡易判 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 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高詣峰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5 日 埔里簡易庭 法 官 孫 于 淦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 靖 淳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5 日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速偵字第332號
被 告 胡嘉珍 女 4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南投縣○里鎮○○路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胡嘉珍先於民國114年6月6日18時許,在南投縣○里鎮○○○○○○ 路00號住處內,飲用啤酒,再於同日18時至23時30分許,在 南投縣○里鎮○○路000號「123歡唱K吧」內,飲用啤酒數杯, 已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 具之犯意,於同日23時33分許,自上開地點騎乘車牌號碼00 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欲返回住處。嗣於同日23時38分許, 行經中華路與六合路口時,因未依規定使用方向燈而為警攔 停,員警發現胡嘉珍渾身酒味,遂於同日23時43分許,對其 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當場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 公升1.01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埔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胡嘉珍於警詢及偵訊時坦承不諱, 並有酒精濃度檢測單、財團法人台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呼氣 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影本、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公路監
理電子閘門系統-查駕駛資料各1份、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舉發 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3紙、行車紀錄器及實施 酒測畫面擷圖4張附卷可稽,足徵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 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0 日 檢 察 官 高詣峰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2 日 書 記 官 陳韋翎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