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埔交簡字,114年度,79號
NTDM,114,埔交簡,79,202506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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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埔交簡字第79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梁玉燦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2
376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
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梁玉燦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梁玉燦於本院
審理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三、被告行為時為滿80歲之人,有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1份在
卷可佐,本院審酌被告係因一時失慮而為本案犯行,爰依刑
法第18條第3項規定減輕其刑。又被告肇事後,於有偵查犯
罪權限之機關未發覺犯罪前,主動向前往現場處理之員警當
場坦承肇事,自首為肇事者並願接受裁判,有道路交通事故
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參,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
定減輕其刑,並就上開減刑事由依法遞減輕之。
四、審酌被告為本件交通事故之肇事原因,其過失致告訴人黃祖
興所受骨折及擦挫傷之傷害程度,兼衡被告犯後雖坦承犯行
,然迄今未與告訴人成立調解以賠償其損害,及被告於警詢
時自述高中畢業、退休、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量刑事項,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以簡易判決處 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 議庭。
本案改行簡易程序前由檢察官洪英丰提起公訴,檢察官吳宣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30  日         埔里簡易庭 法 官 顏代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李育貞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2376號  被   告 梁玉燦 男 83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屏東縣○○鄉○○村○○街00號5              樓之6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梁玉燦於民國113年8月28日12時28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 00號自用小客車,沿南投縣埔里鎮信義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 ,行經信義路與和平東路交岔路口,欲左轉往和平東路時, 本應注意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 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 礙物且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 貿然左轉,適黃祖興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 沿信義路自對向行駛而來,行經上開交岔路口,亦疏未注意 減速慢行,雙方不慎發生碰撞,致黃祖興人車倒地,受有左 側股骨骨折、左側腓骨外踝骨折、左側小腿撕裂傷併傷口感 染、左膝蓋擦傷、左側大腿擦傷、左側背部擦傷、左側上臂 擦傷等傷害。嗣梁玉燦於犯罪未發覺前,主動報警,並向到 場處理警員坦承為肇事者而自首接受裁判。
二、案經黃祖興訴由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埔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梁玉燦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 ,核與告訴人黃祖興於偵查中之指訴大致相符,並有埔基醫 療財團法人埔里基督教醫院診斷證明書、交通事故現場略圖 、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埔里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 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A2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紀錄表、南 投縣政府警察局埔里分局鯉潭派出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 首情形紀錄表、南投縣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



判表、現場及車損照片等在卷可稽,是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 核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罪嫌。而被告 於肇事後,犯罪偵查機關未發覺前,坦承犯行接受裁判,有 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埔里分局鯉潭派出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 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參,為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接受 裁判,爰請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斟酌減輕其刑。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8  日              檢 察 官 洪英丰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   日              書 記 官 陳韋翎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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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