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埔交簡字第75號
聲 請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欽敏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
年度偵字第384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楊欽敏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
五毫克以上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楊欽敏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
。
㈡本院審酌:被告⑴曾因妨害兵役治罪條例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
之前案紀錄,有被告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⑵明知酒駕
會處罰且影響公共安全,卻貪圖交通便利犯下本案;⑶騎乘
普通重型機車上路,為執行酒駕取締勤務之警員攔檢稽查,
幸未發生交通事故;⑷查獲時經警測得之吐氣酒精濃度為每
公升0.38毫克;⑸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⑹於警詢時自陳國中
畢業、家庭經濟狀況貧寒、職業為自由業等一切量刑事項,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 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黃慧倫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5 日 埔里簡易庭 法 官 任育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詹書瑋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3849號 被 告 楊欽敏 男 67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南投縣○○鄉○○村○○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楊欽敏明知飲酒後將導致其注意能力減低、反應能力變慢, 此時駕車行駛於道路上,隨時有致他人於死、傷之危險,竟 於民國114年5月16日晚間7時許,在其位於南投縣○○鄉○○村○ ○巷00號住處內飲用米酒半瓶後,於翌(17)日上午10時10 分前之某時,自上開住處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 機車行駛於道路。嗣楊欽敏於同日上午10時10分許,騎車行 經南投縣○里鎮○○路0○0號前時,為執行酒駕取締勤務之警員 攔檢稽查,並發現楊欽敏身上充斥濃厚酒味,顯有飲酒跡象 ,進而於同日上午10時14分許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 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8毫克,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埔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楊欽敏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並有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埔里分局埔里派出所公共危險案當事 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含酒精濃度檢測單)、財團法人台灣商 品檢測驗證中心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影本、公路監 理電子閘門系統-查駕駛、查車籍各1紙、南投縣政府警察局 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2紙及埔里派出所0000000 公共危險案相片3張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 實相符,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6 日 檢 察 官 黃慧倫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4 日 書 記 官 尤瓊慧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參考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