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埔交簡字第74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巫建鋒
選任辯護人 施驊陞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2
58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受理案號
:114年度交訴字第9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巫建鋒犯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捌月。緩刑貳年,緩刑期
間付保護管束,並應依本院114年度司刑移調字第247號調解成立
筆錄履行賠償義務,及應於緩刑期間內接受受理執行之地方檢察
署所舉辦之法治教育貳場次。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巫建鋒於本院
審理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之過失致人於死罪。又被告於
肇事後,在具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發覺其犯罪前,向前往
現場處理之警員承認其為肇事者,而自首接受裁判,此有南
投縣政府警察局埔里分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
表在卷可參(見相卷第81頁),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
其刑。
㈡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駕駛自用大貨車,路邊起
步後擬由車道倒車進入工廠時,未派人在車後指引,復未注
意後方機車行駛動態,貿然倒車,而肇生本件交通事故,造
成被害人余展宏死亡之不可回復損害,並使被害人家屬產生
精神上難以平復之痛苦及傷害;併斟酌被告始終坦承犯行,
且與被害人家屬於審理中達成調解,並依約履行中等情,此
有調解成立筆錄為證(見院卷第49-50頁),堪認被告犯後
態度尚佳,兼衡被告於警詢時自陳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擔
任司機、經濟狀況勉持等家庭生活情狀,暨本案被告違反注
意義務之程度、肇事情節、犯罪所生危害等一切情形,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
㈢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法院 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審酌被告因一時失慮致罹本案刑章, 被告於審理時終能坦承犯行,且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並依
約履行中等情,業如前述,堪認被告於犯後確有悔悟之意, 而有此補過之舉,是本院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宣告後 ,當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認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 不執行為適當,故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 如主文所示之緩刑期間,以啟自新。另為使被告能記取本次 教訓而強化其法治觀念及確保被害人家屬能獲得賠償,故依 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命被告應依本院114年度司刑 移調字第247號調解成立筆錄履行賠償義務,及依同條第2項 第8款之規定,命被告接受受理執行地方檢察署所舉辦之法 治教育2場次,另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諭知緩 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以勵自新兼收惕儆之效;若被告不履行 上開負擔,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 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 定,其緩刑之宣告仍得由檢察官向本院聲請撤銷。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以簡易判決處 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簡易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 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 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吳慧文提起公訴,檢察官石光哲到庭執行職務,嗣由本院改依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30 日 埔里簡易庭 法 官 劉彥宏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劉 綺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258號 被 告 巫建鋒 男 4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南投縣○里鎮○○路0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巫建鋒於民國113年7月19日9時53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 00號自用大貨車,沿南投縣埔里鎮和平東路由西往東方向行 駛,欲倒車往南投縣○里鎮○○○路000號內行駛,駛至南投縣○ 里鎮○○○路000號前(下稱本案案發地點),本應注意駕駛自 用大貨車,路邊起步後擬由車道倒車進入工廠時,應派人在 車後指引,且應注意後方機車行駛動態,而依當時天候晴, 日間自然光線,路況係乾燥、無缺陷之之柏油路面,又無障 礙物且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 仍貿然倒車,適有余展宏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 機車自南投縣○里鎮○○○路000號駛出,駛至本案案發地點, 未及閃避即遭巫建鋒前開車輛撞擊倒地,余展宏因而受有肝 臟撕裂傷、脾臟撕裂傷、頭部損傷之傷害,經送臺中榮民總 醫院埔里分院救治後,延至113年7月19日11時39分許,不治 死亡。而巫建鋒於肇事後,在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或公務 員發覺犯罪前,主動向前往現場處理之員警自首為肇事者並 願接受裁判。
二、案經余展宏之父母余竑億、高玉枝委由周利皇律師提出告訴 及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埔里分局報告本署檢察官相驗後自動簽 分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巫建鋒於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據證 人即告訴人高玉枝、證人余晨卉於偵查中證述明確,復有本 署相驗屍體證明書、檢驗報告書、臺中市榮民總醫院埔里分 院診斷證明書、檢驗科檢驗(查)報告、交通部公路局臺中 區監理所113年12月13日中監投鑑字第1133105425號函附交 通部公路局臺中區監理所南投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南投 縣區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埔里分局交 通事故處理小組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舉發 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 首情形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勘驗筆錄、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 二)、公路監理電子閘門系統查車籍資料、查駕駛資料、行 車紀錄器錄影擷圖畫面、現場照片、相驗照片等件在卷可稽
,可見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其犯嫌足以認定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之過失致人於死罪嫌。又被 告肇事後,於其犯行未經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或公務員發 覺前,即向趕赴現場處理本件交通事故之員警坦承肇事,此 有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埔里分局交通事故處理小組道路交通事 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附卷可參,核與自首要件相符 ,請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斟酌是否減輕其刑。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檢 察 官 吳慧文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書 記 官 陳巧庭附案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