單獨宣告沒收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單禁沒字,114年度,27號
NTDM,114,單禁沒,27,202506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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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單禁沒字第27號
聲 請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潘志宏


上列聲請人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14年度聲沒字第21號),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如附表一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之。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
,均沒收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114年度戒毒偵字第20
、23號被告潘志宏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認
為該署114年度戒毒偵字第5號案件不起訴處分效力所及,而
予以簽結在案。上開案件扣案如附表一所示之物,經送驗結
果檢出第一、二級毒品成分,為違禁物,依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8條第1項、第40條第2項之規
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銷燬之;如附表二所示之物,為被告
所有供犯罪所用或預備之物,依刑法第40條第3項、第38條
第2項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等語。
二、按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
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違禁物
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
得單獨宣告沒收,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
法第38條第1項、第4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供犯罪所
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
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之物,因事實上或法律上原因未
能追訴犯罪行為人之犯罪或判決有罪者,得單獨宣告沒收,
亦為刑法第38條第2項、第40條第3項所明定。
三、經查:
 ㈠被告前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犯行,經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
檢察官以114年度戒毒偵字第20、23號案件偵查後,認被告
上開案件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犯行,為同署114年度戒毒偵
字第5號案件不起訴處分效力所及,而予以簽結在案等情,
有上開案件不起訴處分書、檢察官民國114年3月4日簽呈及
法院前案紀錄表等件附卷可佐。
 ㈡扣案如附表一所示之物,經送臺北榮民總醫院及台灣尖端先
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毒品原物鑑定實驗室鑑定後,檢出
如附表一鑑定結果欄所示第一、二級毒品成分,有臺北榮民
總醫院109年1月21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
書、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毒品原物鑑定實驗
室毒品證物鑑定分析報告(實驗室分析編號:DAB2879-1、D
AB2879-2、DAB2879-3、DAB2879-4)及扣押物品清單等件在
卷可佐,足認如附表一所示之物屬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而
為違禁物無訛,俱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
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又沾附上開毒品之包裝袋、針筒仍
會殘留微量毒品而無法將之完全析離,亦無析離之實益,應
整體視為毒品之一部,依同條項前段之規定,一併沒收銷燬
之;另上開毒品因鑑驗而耗用部分既已滅失,自毋庸再為沒
收銷燬之諭知。又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為被告所有供施
用毒品犯行所用或預備之物,業經被告供述明確,復有扣押
物品清單在卷可憑,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宣告
沒收。是聲請人聲請單獨宣告沒收,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
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3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孫 于 淦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孫 庠 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3  日附表一:
編號 扣案物品名稱及數量 鑑驗結果 1 針筒1支 檢體編號:C0000000 第一級毒品海洛因 2 白色粉末1包(驗餘淨重2.63公克,含包裝袋1只) 實驗室分析編號: DAB2879-1 第一級毒品海洛因 3 白色透明結晶3包(驗餘淨重分別為4.808公克、1.557公克、0.103公克,各含包裝袋1只) 實驗室分析編號: DAB2879-2、DAB2879-3、 DAB2879-4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附表二:
編號 扣案物品名稱及數量 1 注射針筒9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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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