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原訴字,114年度,1號
NTDM,114,原訴,1,202506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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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原訴字第1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伍庭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許定國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緝字第2
6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伍庭儀共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伍庭儀、林長興(另由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判決有罪)均明知車牌
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本案車輛)為林長興之祖父陳
安田所有,且林長興就本案車輛並無處分權,伍庭儀竟與林長興
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之
犯意聯絡,先由林長興在不詳地點,於車輛讓渡書上偽簽「陳安
田」之署押及按捺指印各1枚,以此方式偽造本案車輛讓渡書及
陳安田之簽名,並於民國112年10月18日下午2時11分許,以臉書
暱稱「林長興」之帳號,私訊謝坤村訛稱:要出售本案車輛之使
用權利等語。嗣伍庭儀、林長興於同日晚間7時許,在新北市○○
區○○街000號前,由林長興交付本案車輛行照、偽造之本案車輛
讓渡書與謝坤村而行使之,伍庭儀則負責影印林長興之雙證件正
反面影本與謝坤村,致使謝坤村陷於錯誤,誤信林長興擁有本案
車輛之所有權、處分權,因而交付新臺幣(下同)3萬元之購車
價金予伍庭儀及林長興,並足生損害於該等文書名義人。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
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定
有明文,稽其立法理由,乃謂現階段檢察官實施刑事訴訟程
序,多能遵守法律規定,無違法取供之虞,故原則上賦予其
偵訊筆錄之證據能力,祇於顯有不可信之例外情況,否定其
證據適格。是爭辯存有此種例外情況者,當須提出相當程度
之釋明,非許空泛指摘。是被告以外之人前於偵查中已具結
而為證述,除反對該項供述得具有證據能力之一方,已釋明
「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之理由外,不宜以該證人未能於審判
中接受他造之反對詰問為由,即遽指該證人於偵查中之陳述
不具證據能力。且所謂不可信之情況,法院應審酌被告以外
之人於陳述時之外在環境及情況,例如陳述時之心理狀況、
有無受到外力干擾等,以為判斷之依據(最高法院106年度
台上字第75號判決意旨參照)。復按刑事被告對證人之詰問
權利,乃憲法第16條保障人民之訴訟權利之一,且屬憲法第
8條第1項規定之正當法律程序所保障之權利。為確保被告對
證人行使反對詰問權,證人於審判中,應依法定程序,到場
具結陳述,並就其指述被告不利之事項,接受被告之反對詰
問,其陳述始得作為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判斷依據。例外的
情形,僅在被告未行使詰問權之不利益經由法院採取衡平之
措施,其防禦權業經程序上獲得充分保障時,始容許援用未
經被告詰問之證詞,採為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證據。而被告
之防禦權是否已獲程序保障,亦即有無「詰問權之容許例外
」情形,應審查:①事實審法院為促成證人到庭接受詰問,
是否已盡傳喚、拘提證人到庭之義務(即學理上所謂之義務
法則)。②未能予被告對為不利指述之證人行使反對詰問權
,是否非肇因於可歸責於國家機關之事由所造成,例如證人
逃亡或死亡(歸責法則)。③被告雖不能行使詰問,惟法院
已踐行現行之法定調查程序,給予被告充分辯明之防禦機會
,以補償其不利益(防禦法則)。④系爭未經對質詰問之不
利證詞,不得據以作為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唯一證據或主要
證據,仍應有其他補強證據佐證該不利證述之真實性(佐證
法則)。在符合上揭要件時,被告雖未行使對不利證人之詰
問權,應認合於「詰問權之容許例外」,法院採用該未經被
告詰問之證言,即不得指為違法(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
第757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查證人林長興於偵查中之證述,雖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
之言詞陳述,性質屬傳聞證據,惟證人林長興於偵查中經檢
察官訊問時已依法具結(偵卷二第63頁),且無證據認證人
林長興有受違法訊問等顯不可信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
9條之1第2項規定,證人林長興於偵查中經具結之證述,有
證據能力。又辯護人雖聲請對證人林長興進行交互詰問,然
證人林長興經本院傳喚多次未到,拘提亦無所獲,是證人林
長興在客觀上不能接受被告及其辯護人之詰問,實無不當剝
奪被告及其辯護人之詰問權,且未到庭之原因亦非可歸責於
國家機關,又證人林長興實際上無法到庭接受交互詰問,亦
不影響其偵查中證述之可信性;且本院就證人林長興於偵查
時證述,已依法予以調查並告以要旨,亦詢問檢察官、被告
及辯護人之意見,已賦予被告及其辯護人充分辯明之機會,
另證人林長興於偵訊中不利於被告之證述,非認定被告下列
犯行之唯一證據,是證人林長興於偵訊時所為證述,得作為
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依據。
 ㈢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辯護人爭執告訴人即證人謝坤村(下稱告訴人)於警詢及偵
訊時證述之證據能力,上開證述均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
之言詞陳述,且經查尚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
之3所定之例外情形,依前開規定,告訴人於警詢及偵訊時
之證述,均無證據能力。此外,本判決下列其餘所引用被告
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檢察官、被告及辯護
人於本院審理時對於該等證據能力均不爭執,且迄於言詞辯
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卷第47、127至129頁),茲審
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不宜作為證據之情事,依法
自得作為證據。
 ㈣本案所引非供述證據部分,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
程序所取得,且與本件待證事實具有自然之關聯性,依刑事
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具有證據能力。
二、實體部分:
 ㈠訊據被告伍庭儀固坦承有與證人林長興於上開時間、地點與
告訴人見面,聽從證人林長興之指示影印證人林長興之雙證
件正反影本與告訴人,並向告訴人收受新臺幣(下同)3萬
元等情,惟堅詞否認有何共同詐欺取財及行使偽造私文書犯
行,辯稱:當天我完全不知情,我不知道證人林長興與告訴
人之間說了什麼,證人林長興也不跟我說實話等語。辯護人
則為被告辯護稱:被告當時並無關注證人林長興與告訴人的
談話內容,僅依指示協助影印證件以及幫忙點收現金,並無
共同詐欺告訴人之犯意,請求諭知無罪等語。
 ㈡被告知悉本案車輛為證人林長興之祖父陳安田所有,且與證
林長興於112年10月18日晚間7時許,在新北市○○區○○街00
0號前與告訴人見面,並聽從證人林長興之指示影印證人林
長興之雙證件正反影本與告訴人,並向告訴人收取3萬元等
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核與證人林長興及告訴人於本院審
理時之證述大致相符(偵卷二第65至66頁;本院卷第83至94
頁),並有本案車輛及該車鑰匙、行照照片、車輛詳細資料
報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一分局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
目錄表、讓渡書、本案車輛行照、證人林長興之身分證、健
保卡正反面影本、雲林縣警察局斗南分局四維派出所受(處
)理案件證明單各1份在卷可參(偵卷一第25、27、29至35
、39、41、43至45、61頁),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㈢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證稱:那時候證人林長興主動密我,說
有一台權利車我有沒有興趣,我跟他說我可以看一下,之後
他們指定時間、地點跟我會合,之後我問他說那台車子為何
是權利車,證人林長興說是陳安田欠他錢而抵押,當時被告
也有在場,有聽到,我問說有無相關證明文件,證人林長興
說有,我檢視過覺得沒有問題,我才收下這車子,請他準備
身分證、健保卡,沒問題的時候,他先去影印完我請他簽名
,簽完名之後我把錢交給被告,當證人林長興在跟我說明權
利車相關事項,並將車輛讓渡書、行照及鑰匙交給我時,被
告人就在旁邊也有聽到,當時被告去影印了兩次,因為一開
始被告以為只要身分證而已,後來才去影印健保卡,她是去
旁邊的便利商店影印,離我們大概150公尺左右,影印完證
件後是被告直接交給我,我當天也有跟被告閒聊,她那時候
開心還跟我說謝謝,我跟被告是閒聊買賣車子的事情,具
體的聊天內容就是聊陳安田為什麼會欠證人林長興錢,被告
沒有說的很詳細,就大概閒聊而已,被告都一直在場,只有
去影印的時候不在場而已,我跟證人林長興講話的時候,被
告都會聽到,我們距離都很近,我把3萬元交給被告,被告
點收完後再交給證人林長興等語(本院卷第83至94頁)。證
林長興於偵訊時證稱:我與被告是前男女朋友關係,陳安
田是我爺爺,我於112年10月18日晚間7時許,與被告一同前
往新北市○○區○○街000號,持偽造之車輛讓渡書給告訴人,
被告當時也知情,我跟被告一起將陳安田名下的本案車輛開
走並賣給告訴人,被告分擔的犯行就是去幫我印證件跟收錢
等語(偵卷二第65至66頁)。
 ㈣告訴人對整體交易過程能詳實敘明,包括起始為證人林長興
主動透過臉書聯繫、提及販售「權利車」一語,及告訴人就
車輛來源提出質疑後,林長興回稱為其祖父陳安田欠債抵押
,並進一步提供讓渡書等文件,告訴人經檢視後始願意交易
。全段證詞中對交易地點、程序、對話內容、文件檢視、身
份證明影印次數、便利商店距離、價金交付流程等皆逐一詳
述,並無模糊或閃避情形,而其雖指出被告在場知悉整體交
易情況並參與影印與收受價金之行為,惟並未過度渲染或推
責於被告,未見情緒化或敵意言詞,其對於被告角色所述採
就事論事、平實客觀態度,顯示其證詞未出於報復或主觀不
滿之意,其對「被告去便利商店影印兩次」、「距離約150
公尺」等情亦能詳實述明,顯屬實際觀察所致,非憑空虛構
。又告訴人上開證詞業經具結,有證人結文1份在卷可查(
本院卷第99頁),而偽證罪刑責為有期徒刑7年以下,其法
定刑顯較本案之詐欺、行使偽造私文書等罪為重,又告訴人
與被告於本案發生前並無宿怨,衡情應無甘冒偽證罪責而故
意誣陷被告入罪之動機與必要。此外,證人林長興於偵查中
自承,其與被告伍庭儀於案發當日共同前往交易地點,並就
販售本案車輛予告訴人之過程,明確指稱被告知悉車輛來源
非正當,且參與協助影印證件及收受購車價金等事宜,其所
述與告訴人於本院所為證詞內容多所契合,且就時間、地點
、人物、車輛文件處理及價金收受等關鍵環節,彼此間敘述
大致相符,足資補強前揭告訴人所述內容之真實性,堪認被
告明知證人林長興在未得陳安田授權之情形下,偽造本案車
輛讓渡書及陳安田之簽名,將本案車輛出售與告訴人,卻仍
聽從證人林長興之指示,負責影印證人林長興之雙證件正反
面影本交與告訴人及向告訴人收受並清點款項等工作,顯有
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之共同犯意及不法所有意圖無訛

 ㈤被告及辯護人雖以前詞置辯,然被告與證人林長興為前男女
朋友關係,彼此熟稔,非臨時相約或陌生關係,且全案交易
非短暫即成,而係包含洽談、出示文件、影印證件、簽名與
交付價金、驗車等一連串行為,被告除短暫離去影印證件外
,均全程在場參與,且為交易過程中協助完成各項關鍵步驟
之積極行為人,非僅偶然在場或形式配合,自難謂對整體交
易情形毫不知悉。被告於警詢時自承:證人林長興說本案車
輛是陳安田借他的,問我要不要跟他一起去北部工作幾天,
回來後再將該車歸還給陳安田等語(偵卷二第42頁);佐以
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當天有跟被告大概閒聊閒聊
買賣車子以及陳安田為什麼會欠證人林長興錢等語(本院卷
第92至93頁),被告在交易前既明知本案車輛非證人林長興
所有,案發當日與告訴人交談時卻向告訴人稱本案車輛係因
陳安田欠證人林長興錢,作為抵押而取得之權利車,足見被
告不但非對於交易內容毫不知情,反而係積極配合證人林長
興之說詞欲取信告訴人,是被告及辯護人辯稱被告無共同犯
意、不知悉交易實情等語,與前開證詞及交易常情顯不相符
,尚難憑採。
 ㈥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
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
罪及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㈡被告與證人林長興就上開共同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犯行,
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被告就本案犯行,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二罪,為想像競
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㈣本院審酌:被告⑴於本案犯行前無犯罪經法院論罪科刑之前案
紀錄,有被告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⑵始終否認犯行,
且未能與告訴人成立調解或賠償之犯後態度;⑶犯罪之動機
及目的、假借權利車買賣名義施用詐術之犯罪手段、告訴人
受詐欺之金額為3萬元;⑷於本院審理時自陳大學休學、目前
無業、懷孕中、家庭及經濟狀況勉持、家中有祖母、哥哥、
爸爸等一切量刑事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
 ㈠證人林長興雖於偵查中證稱:後來錢是被告收的,我都沒有 拿到錢,被告共收了多少錢我不知道等語(偵卷第66頁), 惟此為被告所否認,並稱:告訴人拿給我錢之後我當著他們 的面點完錢,後來又交給證人林長興等語(本院卷第131頁 );告訴人於審理時亦證稱:我親眼看到被告將錢點收後再 轉交給證人林長興等語(本院卷第92頁)。而遍查卷內,除 前開證人林長興之證述外,未見被告取得相關犯罪所得之確 切事證,尚難僅憑證人林長興之單一指述便認被告獲有犯罪 所得,故無從依刑法第38條之1規定宣告沒收或追徵。 ㈡證人林長興在讓渡書偽造之立讓渡書人「陳安田」署押及指 印各2枚,業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4年度原簡字第2號判決 沒收,故不重複沒收之諭知。又該讓渡書既已交付告訴人收 受,非屬於被告所有,亦無從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劉郁廷提起公訴,檢察官吳宣憲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5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何玉鳳                  法 官 顏代容                  法 官 任育民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詹書瑋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5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二百一十條至第二百一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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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