傷害直系血親尊親屬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原簡上字,114年度,2號
NTDM,114,原簡上,2,202506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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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原簡上字第2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巫緣鞍



指定辯護人 簡鵬舉律師(義務辯護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傷害直系血親尊親屬案件,不服本院埔里簡
易庭113年度埔原簡字第38號中華民國113年12月23日第一審簡易
判決(起訴書案號: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6482號
),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46條規定:原審之代理人或辯護人,得為
被告之利益而上訴,但不得與被告明示之意思相反。查本案
係被告原審選任辯護人謝明智律師(法扶律師),於法定期
間內為被告利益,依刑事訴訟法第346條規定代理提起上訴
,嗣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亦具狀提出刑事辯護意旨狀,
且於當庭表示上訴聲明及範圍,此有被告刑事辯護意旨狀及
本院準備程序筆錄在卷可稽(見簡上卷第55-69頁),足認
被告確有上訴之意,先予敘明。
二、另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
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復參諸其立法理由:宣
告刑、數罪併罰所定之應執行刑、沒收,倘若符合該條項的
規定,已得不隨同其犯罪事實,而單獨成為上訴之標的,且
於上訴人明示僅就刑上訴時,第二審法院即不再就原審法院
所認定之犯罪事實為審查,而應以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
實,作為論認原審宣告刑、執行刑及沒收妥適與否的判斷基
礎。前述上訴規定,並為簡易判決上訴時所準用,此觀刑事
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之規定即明。本案原審辯護人為被
告上訴及被告到庭時,均明確表示本案係針對量刑部分過重
,提起上訴,有上訴理由狀及審理筆錄在卷可稽(見簡上卷
第13-14頁、第55頁)。依前揭說明,本院以經原判決認定
之事實、論罪為基礎(如附件),僅就原判決之刑部分進行
審理。
三、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在原審已坦承犯行,希望能與被害
人達成和解,若有和解則原審量刑過重,請求再從輕量刑等
語。
四、按量刑之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
苟法院於量刑時,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斟酌刑法第57
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範圍,又未濫用其職權,即
不得指為違法,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3147號判決意旨
參照。
五、原審判決就科刑部分審酌被告⑴不思以理性、合法方式表達
情緒,明知民事通常保護令之誡命內容,僅因細故與告訴人
發生口角,即率然訴諸暴力,顯然漠視保護令之效力,所為
實無足取;⑵於犯罪後坦承犯行,惟因告訴人無調解意願,
致被告迄今未與告訴人和解或調解;⑶被告於警詢時自陳國
小畢業、從商、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量刑事項,妥為適用刑
法第57條規定並敘明理由。
六、至被告雖以上開理由主張原審量刑過重,然原審判決已就被
告與被害人未成立調解且未能賠償被害人所受損害之情狀已
加以審酌,上訴理由中雖主張被告願與被害人調解,惟於本
院辯論終結前仍未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等情,有本院公
務電話紀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9頁),故本案量刑時所
應考量之情事,迄至本案上訴審言詞辯論終結時,與原審並
無二致,足認原審判決關於科刑部分,已綜合考量被告犯罪
之情節,並就刑法第57條所示之各種量刑條件等一切情狀,
在法定刑度內妥為斟酌,量刑上並無裁量逾越或濫用之明顯
違法情事,亦未有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是本院認被告主
張原審判決量刑過重而提起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綜上所述,原審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情後,在法定刑範圍
內對被告量處如前所示之刑,併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
標準,所作刑罰裁量權之行使實無違法不當可言,量刑可謂
屬妥適,揆諸上開最高法院判例及判決意旨,本院自應予尊
重,故被告之上訴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71 條
、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詹東祐提起公訴,檢察官陳俊宏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9   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張國隆                  法 官 施俊榮                  法 官 羅子俞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林佩儒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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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