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性自主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侵訴字,114年度,7號
NTDM,114,侵訴,7,2025060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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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侵訴字第7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BK000-A113006A(真實姓名年籍詳卷)
選任辯護人 張崇哲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312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BK000-A113006A犯成年人故意對少年強制猥褻罪,處有期徒刑10
月。又犯成年人故意對少年強制猥褻罪,處有期徒刑10月。應執
行有期徒刑1年4月。
  犯罪事實
BK000-A113006A(下稱A男)為BK000-A113006(民國00年0月生
,下稱甲女)之繼父,2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制法第3條第2、5款
之家庭成員關係。A男明知甲女為14歲以上未滿18歲之少年,仍
於民國113年1月11日22至24時之間某時,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下稱A車)至埔里郵局時,以教甲女開車為由,
將駕駛座位往後調整,要求甲女坐在其前方而一同坐在駕駛座上
,指示甲女開車行至南投縣○里鎮○○路0段000號「埔里慈光寺
陽廟」後方,A男遂基於強制猥褻之犯意,於A車從埔里慈光寺
陽廟後方起,經國道6號往西方向行駛途中,違反甲女意願,以
手直接來回撫摸甲女之左大腿和右大腿內側,並將手伸進甲女之
胸罩內,不停揉捏甲女兩側的胸部及乳頭,以此方式強制猥褻甲
女1次。A男復於翌(12)日上午某時間,以相同事由要求甲女與
其同坐在A車駕駛座上,指示甲女開車至南投縣埔里鎮廣興紙寮
附近,另基於強制猥褻之犯意,違反甲女意願,以手直接放在甲
女之大腿、腰部上,隔著甲女的衣服撫摸甲女的胸部,以此方式
強制猥褻甲女1次。嗣甲女因不堪受辱告知社工而查獲上情。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㈠被告A男之辯護人主張證人即告訴人甲女於警詢之陳述,為傳
聞證據,否認其陳述之證據能力(本院卷第78頁),本院認
該證據既無符合證據能力例外容許規定之情事,自無證據能
力。
 ㈡除前項說明外,本判決下列作為判決基礎所引用的證據,當
事人及被告之辯護人均表示沒有意見,亦均未於言詞辯論終
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卷第135-145頁),本院審酌該等證據
之取得或作成,並無違法或不當等不適宜作為證據的情形,
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實體部分:
 ㈠訊據被告雖坦承其知悉告訴人於前述犯罪時間為14歲以上未
滿18歲之少年,且於113年1月11日22時5分許有駕駛A車搭載
告訴人等情,惟否認有何前述2次成年人故意對少年強制猥
褻犯行,辯稱:我於113年1月11日22時5分許載告訴人下課
回家後,我就自己去草屯辦事情;113年1月12日一大早我就
出門了,約11時下愛蘭交流道到埔里吃午餐,當天早上我沒
有載告訴人去上班等語。
㈡辯護人則為被告辯護稱:
 ⒈告訴人於警詢時先稱:113年1月11日23時許,我乘坐在A車副
駕駛座上,之後到埔里郵局路邊,被告要求我與他一同坐在
駕駛座上,直到我下錯交流道,然後到一家超商門口我說要
去買東西,之後上車我直接坐在副駕駛座等語(警卷第11頁
);於偵訊時改稱:我下錯交流道,被告就說換他開,車子
在行駛中我就趕快移動身體到副駕駛座上等語(偵卷第20頁
),告訴人就案發經過證述前後不一,顯有瑕疵,不足採信

 ⒉被告手機IP基地台位置(偵卷彌封袋),於113年1月11日22
時47分在「南投縣○○鄉○○村○○巷0000號」、23時30分在「南
投縣○○鎮○○路00000號」。但A車行車軌跡(警卷彌封袋內)
卻顯示,於22時46分在「南投縣埔里鎖中山路崎下-中山路
往信義路」、於23時31分在「南投縣國姓鄉台14線北山隧道
口-中正路往草屯」,足見兩個證據於相近時間顯示之被告
位置有明顯落差,自難憑採。此外告訴人手機IP基地台位置
(偵卷彌封袋內),於23時9分在「南投縣○○鄉○○○段00000
地號」,與被告22時47分時之IP位置時間相距20多分鐘,基
地台也與被告不同,且該證據也沒有告訴人在草屯的紀錄,
難以認定被告與告訴人同時在A車上。
 ⒊又A車於113年1月11日之行車軌跡,從編號14(埔里)至20之
間(草屯),時間為26分鐘,而Google地圖模擬的行車時間
大約為29分鐘(本院卷第117頁),時間相近,殊難想像被
告能夠與告訴人同坐駕駛座位置,以正常車速持讀行駛在蜿
蜒的道路上,一面對告訴人猥褻,一面順暢駕車毫無異狀。
 ⒋至於113年1月12日的部分,A車之行車軌跡於當日10時53分行
經愛蘭交流道回到埔里市區,於10時56分從埔里鎮鐵山路開
廣興紙寮,也就是被告當日於11時才從外地回家,告訴人
卻說被告於當日10時許在廣興紙寮對其強制猥褻,時間點與
上開證據完全不符。此外,被告家鄰近廣興紙寮,被告之行
車軌跡及手機IP基地台位置顯示結果必然鄰近廣興紙寮,而
卷內又沒有告訴人於113年1月12日之手機IP基地台位置等資
料,僅有告訴人單一指述,並無補強證據等語。
 ㈢經查,被告與告訴人於案發當時同居、被告知悉告訴人為14
歲以上未滿18歲之少年,且被告於113年1月11日22時5分許
有駕駛A車接送告訴人下課等情,為被告所坦承,核與證人
即告訴人於偵查中之證述(偵卷第19-23頁)大致相符,並
有性侵害案件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1份(警卷彌封袋內)
在卷可證,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㈣被告及其辯護人雖以前詞所辯,惟:
 ⒈113年1月11日部分:
 ⑴被告於113年1月11日22時5分許,駕駛A車接送告訴人下課後,至埔里郵局時,以教告訴人開車為由,要求告訴人與其一同坐在駕駛座上,並從行經埔里慈光寺太陽廟後方起,經國道6號往西方向行駛途中,違反告訴人之意願,以上開方式猥褻告訴人等情,業經證人即告訴人於偵查中證述明確(偵卷第19-25頁),且從113年1月11日A車車行軌跡、車行軌跡監視器分布圖、慈光寺太陽廟位置地圖各1份(警卷彌封袋內)、113年9月6日埔里分局偵查隊員警職務報告、113年1月11日被告與告訴人之IP歷程記錄基地台位置圖、通聯調閱查詢單雙向通信紀錄、MSISDN號碼調閱結果(網路歷程)(偵卷彌封袋內)互為勾稽對照來看,A車之行程是從埔里出發,經過國姓,再返回埔里,被告手機IP基地台位置也先後出現「南投縣○○鄉○○村○○巷0000號」、「南投縣○○鎮○○路00000號」之紀錄,告訴人手機IP基地台位置也有「南投縣○○鄉○○○段00000地號」之紀錄,可見A車之行車軌跡、告訴人與被告之手機IP基地台位置,都有從埔里往國姓、草屯方向移動之情,且「南投縣○○鄉○○村○○巷0000號」與「南投縣○○鄉○○○段00000地號」之距離相近。辯護人雖以「A車行車軌跡與手機基地台時間對不起來」等語認為該等證據之證明力不足,但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陳:113年1月11日晚上我有駕駛A車前往草屯等語(本院卷第76頁),可知被告與A車實際上應是同時、同方向移動,僅因不明原因所產生的時間差,並不足以彈劾證人即告訴人證述之真實性。此外,被告與告訴人之手機電信業者不同,則基地台位置不同亦符合常情。綜合上開證據,足認A車、被告、告訴人於113年1月11日晚上22至24時之移動方向一致,被告與告訴人共乘於A車之事實,堪以認定。
 ⑵辯護人雖以證人即告訴人之證述前後不一、不符常情等語為
被告辯護,但證人即告訴人已經於偵查中證稱:我有去超商
買東西,警詢時我有想很久,我後來有說我是在車上就直接
換到副駕駛座,而不是到超商買完東西才坐回副駕駛座,可
能是警察會錯意或忘了改等語(偵卷第20頁),已明確解釋
為何就其如何移動至副駕駛座有前後供述不一之原因,且被
告究竟有無、如何為猥褻行為才是本案關鍵,此部分業經證
人即告訴人於偵查中詳細證稱,而被告與辯護人亦未指出證
人即告訴人於警詢及偵訊中,所證稱被告實行猥褻之舉動有
何前後不一之情,則該瑕疵並不足以全盤否定證人即告訴人
於偵查中之證述。反之,被告就其於113年1月11日動向之供
述,於警詢及偵訊時先稱:我當天20時許開車要去打牌時,
「看到」告訴人翹課跟男生在外面馬路上,我就叫她回去學
校,我於20、21時許在「埔里」第一市場附近的朋友「世榮
」家打麻將,22時5分許接告訴人下課回家後,我就回去打
麻將,直到翌(12)日0時許才回家等語(警卷第3-5頁、偵
卷第14-15頁);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則改稱:學校常常寄告
訴人的曠課單到家裡,我「沒有」說113年1月11日告訴人有
翹課,而當天我載告訴人回家後,我就自己去「草屯」辦事
情,辦什麼事情我不太記得等語(本院卷第76、80頁),則
被告就其於113年1月11日晚間有無看到告訴人翹課,以及其
於接送告訴人下課後,前往的地點及目的之供述,差異甚大
,更何況依告訴人之學校(校名詳卷)113年1月1日至25日
出勤明細表、第20週出勤紀錄表(本院卷第125、127頁),
可知告訴人於113年1月11日並無曠課之情。此外,被告也無
法說明其於深夜時段,遠從埔里至草屯辦什麼事情,則相較
於證人即告訴人之證述,被告之前後供述瑕疵更大,顯無法
遽信。又辯護人雖稱:倘若被告有為本案犯行,依常情車速
會較低,行車時間應較Google地圖模擬的行車時間長等語,
但辯護人所提出之路線圖(本院卷第117頁),所行經之台1
4線為「省道」而非「國道」,也未設定出發時間,而國道
之速限高於省道,且深夜時段車流量較少,該等原因都會縮
短行車時間,且證人即告訴人於偵查中也證稱其有駕駛A車
上國道6號等語(偵卷第20頁)、上開A車行車軌跡編號17、
18也顯示有經過國道6號,則上開Google地圖模擬的行車時
間資料,也無從對被告為有利之認定。足認被告之供述反覆
,難以採信,而證人即告訴人之證述,才與前開證據相符,
較為可信。
 ⑶參照告訴人與其友人即通訊軟體Messenger名稱「林林林」對
話紀錄擷取照片(警卷彌封袋內),顯示告訴人於事發後不
久,即於113年1月12日凌晨1時許,傳送「你在嗎,我好怕
」、「我全身都在抖,我好想哭」、「我根本站不起來,我
全身都在抖」、「這是我的問題嗎」、「我不敢睡覺」、「
誰會相信我」、「不行我真的很想死」、「我不敢讓○○○(
姓名詳卷)知道,我怕他覺得我這樣很噁心」、「好想死」
等訊息予「林林林」,以及告訴人之胞姊(姓名詳卷)於被
告第2次犯行之當日即113年1月12日20時43分許,因無法聯
繫告訴人,且從告訴人之友人處知悉,告訴人最近與被告生
活上有摩擦,認為告訴人情緒不穩、有自殺之虞而報警,有
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埔里分局愛蘭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
、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各1份(警卷彌封袋內),則告訴
人於事發後之第一時間,不僅於113年1月12日凌晨1時許,
就將其於113年1月11日22時至24時許所發生之事告知友人,
更於113年1月12日與家人斷聯,足認告訴人於案發後,短時
間內情緒反應落差甚大,此等因受到被告侵犯後的真實反應
,自足以補強其證述之可信度。
 ⒉113年1月12日部分:
 ⑴證人即告訴人於偵查中證稱:被告於113年1月12日上午,敲
我房門說要出門,被告回家後,駕駛A車載我至麵店(店名
詳卷)上班時,以相同方式要求我與其共同坐在駕駛座上,
我開車過程中,被告又隔著衣服撫摸我胸部,說「可不可以
讓我再摸一次」,我說「不要」,我當時有伸手去阻擋被告
,之後我就下車自己走去坐副駕駛座,並告知被告我上班快
遲到了,然後被告就開車載我去麵店上班了,當天被告下午
沒有來載我,是店裡的姊姊載我回家,我回去洗澡後把東西
收一收,我當時想要離開那裡,我當晚沒有心情去上課學校
有傳訊息給我二伯,當時我是去我埔里朋友那邊暫時緩和一
下心情等語(偵卷第19-25頁),並參照113年1月12日A車車
行軌跡、車行軌跡監視器分布圖(警卷彌封袋內)、該麵店
商業登記基本資料(偵卷彌封袋內)等證據,足認A車於113
年1月12日上午確實有行經該麵店之事實。
 ⑵雖被告及其辯護人陳稱:被告當日上午沒有載告訴人上班,
且證人即告訴人證稱遭強制猥褻之時間、地點為「當日10時
許在廣興紙寮」等語,也與A車行車軌跡資料顯示A車於「當
日10時56分從埔里鎮鐵山路開往廣興紙寮」等證據不相符等
語,惟就A車行車軌跡資料與手機IP基地台位置有時間差,
無從認定何者較為準確已如前述,當然無法直接彈劾告訴人
指證之真實性。反之,被告就自己於113年1月12日上午之動
向,於偵查及本院第一次準備程序中陳稱:我於當日「8時
許」載告訴人去「中華電信」繳電話費後,再「載她去上班
」等語(偵卷第15頁、本院卷第67-68頁),於第二次準備
程序則改稱:我當日上午一大早就出門,約11時許「才」下
埔里愛蘭交流道,我就去埔里鎮上準備去吃午餐。我當天上
午「沒有」載告訴人上班等語(本院卷第76頁)。則被告就
其當日行程,前後供述大相逕庭,其後否認開車載告訴人去
麵店上班,顯然是在得知相關證據內容後,為了使其辯稱能
與客觀證據相符因而翻異,且被告與辯護人並未說明被告更
改其供述之合理原因,應認被告原先坦認於113年1月12日上
午,有駕駛A車搭載告訴人上班等情,符合真實。
 ⑶又辯護人雖稱:告訴人倘若當日上午遭被告強制猥褻,為何
會「自己下車走去副駕駛座」等語,但妨害性自主案件之被
害人未必都是在當下就有所反應,告訴人當下可能因其所證
稱「上班快遲到了」等語或其他理由隱忍下來,先不與被告
發生爭執,但嗣後因不堪受辱、於當日下班後想要離開家裡
,才與家人斷聯,也符合常情,且參照其胞姊於113年1月12
日20時43分許向警察報案之時間點,與證人即告訴人證稱遭
強制猥褻之時間點相距非遠,堪認告訴人與家人斷聯、失蹤
之情緒反應,與被告2度於113年1月11日夜間、12日上午對
告訴人之強制猥褻行為之間,都具有因果關係,足以補強證
人即告訴人之證述。故被告於113年1月12日上午,對告訴人
為強制猥褻行為之事實,堪以認定。
 ⒊此外,被告係告訴人之繼父,告訴人係因其母入獄服刑,方
搬與被告同住,本案發生後告訴人曾於接見時,將此事告知
其母,然由告訴人所提出其母寄給告訴人的書信(偵卷彌封
袋內)觀之,其母雖未明白陳述具體知悉的事實,但一再提
及想和告訴人說一個女孩的故事:「她跟妳有過同樣的遭遇
,比妳更慘……媽媽看到妳這樣心都碎了」、「媽媽希望妳們
停止一切動作……妳只是個孩子能怎麼樣,只怕適得其反」、
「那天妳來接見,媽媽有跟妳說不管怎樣息事寧人……對簿公
堂,最不堪的是我……我不要妳上法院,因為怕妳更受傷、二
度受傷」等語,在在可見告訴人確將本案事實告知其母,其
母見告訴人所受遭遇及委屈至表痛苦心碎,未曾對告訴人之
陳述有所懷疑,反而因其身處至親之兩難中,為免自己難堪
而規勸告訴人不要「對簿公堂」以免受到二度傷害。也就是
說,由此真切的家書文字裡,可以呈現出其母傳述告訴人因
本案所受到的委屈痛苦,適足以作為告訴人指證真實之補強
證據。
 ㈤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足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家庭暴力者,謂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精神或經濟上之騷擾
、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行為;又家庭暴力罪者,謂
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成立其他法律所規定之
犯罪,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款、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
被告與告訴人曾有同居關係,且告訴人之母親為被告之配偶
等情,有被告A男之以統號查詢個人戶籍資料在卷可證(警
卷彌封袋內),其等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2、5款所
稱之家庭成員關係,則被告對告訴人之本案犯行,屬家庭暴
力防治法第2條第1款之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上不法侵害之家
庭暴力行為,該當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2款之家庭暴力罪
,惟因家庭暴力防治法並無罰則規定,故應僅依刑法之規定
予以論罪科刑。
 ㈡核被告所為,都是犯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
1項前段、刑法第224條之成年人故意對少年強制猥褻罪。依
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均
加重其刑。
㈢被告於113年1月11日夜間在A車內,以手撫摸告訴人之左大腿
和右大腿內側,並揉捏告訴人兩側的胸部及乳頭之行為;被
告於113年1月12日上午在A車內,以手放在告訴人之大腿、
腰部上,再撫摸甲女的胸部之行為,都是在時空密接的情形
下所為,且被告所侵害者均為告訴人之個人性自主法益,各行
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
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
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均應屬接續犯而論以一罪

㈣被告上開2次犯行間,時間不同、犯意各別,應予分論併罰。
 ㈤本院審酌:⒈被告為滿足性慾,竟對告訴人為強制猥褻行為,
對於未滿18歲之告訴人之身心健全、人格發展均產生負面影
響。⒉被告前有妨害自由、恐嚇取財、賭博、偽造文書、殺
人未遂、毒品、詐欺、槍砲等前科紀錄,有法院前案紀錄表
在卷可參,素行不佳;⒊被告迄今未能與告訴人和解之犯後
態度;⒋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述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在礦
泉水公司上班、經濟及家庭生活狀況(本院卷第141頁)等
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另衡酌其本案2次犯 行之犯罪手段及情節相類,罪責重複程度較高等為綜合評價 ,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由檢察官李英霆提起公訴,檢察官廖秀晏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3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王邁揚                   法 官 陳韋綸                   法 官 廖允聖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柏名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24條
(強制猥褻罪)
對於男女以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或其他違反其意願之方法,而為猥褻之行為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
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但各該罪就被害人係兒童及少年已定有特別處罰規定者,從其規定。
對於兒童及少年犯罪者,主管機關得獨立告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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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