肇事逃逸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交訴字,114年度,15號
NTDM,114,交訴,15,20250603,1

1/1頁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交訴字第15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宇宸



上列被告因肇事逃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1
968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
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
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蔡宇宸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處有期徒刑陸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蔡宇宸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
黃舒怡,沿南投縣埔里鎮中山路3段往崎下方向,於民國1
13年11月23日21時23分許,駛至埔里鎮中山路3段與梅村路
之交岔路口,疏未注意前方車輛狀況,追撞同向前方由王文
廷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蔡宛軒,2人
均人車到地,王文廷因而受有前胸鈍挫傷、右膝擦挫傷及左
小腿擦挫傷等傷害,蔡宛軒受有右眼眶、右手肘及右手臂擦
挫傷等傷害,黃舒怡受有腦震盪、左側肩關節拉傷、左側大
腿鈍挫傷等傷害,蔡宇宸亦受有右手骨裂、眼睛及臉部浮腫
、手肘及膝蓋多處擦傷等傷害(過失傷害部分,均未據告訴)
,詎蔡宇宸因另案遭通緝,於肇事後,僅略作交談,即基於
肇事逃逸之犯意,未停留現場協助送醫救治或為適當之保護
處置,亦未待警方到場處理以釐清肇事責任,即徒步離開現
場,隨後見不知情之李富宸、林佳怡所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行經附近道路,即致電李富宸,請李富宸駕車
搭載其離開。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蔡宇宸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之自白。
 ㈡證人即告訴人王文廷蔡宛軒;證人黃舒怡黃玟欽(黃舒怡
之父)、林佳怡於警詢時之證述。
 ㈢童綜合醫療社團法人童綜合醫院一般診斷書影本、埔基醫療
財團法人埔里基督教醫院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略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
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埔里分局愛蘭派出所公務電話紀錄表、疑
似道路交通事故肇事逃逸追查表、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
犯罪嫌疑人指認表、犯罪嫌疑人指認對照表、查駕駛資料、
道路交通事故照片、行車紀錄截圖及監視器畫面截圖、LINE
對話紀錄。
三、刑法第185條之4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致人死傷而逃逸罪之立
法目的,乃為維護交通,增進行車安全,促使當事人於事故
發生時,能對被害人即時救護,減少死傷,以保護他人權益
並維護社會秩序,其立法精神在於交通事故一旦發生,而有
發生人員傷亡之情況下,不論是撞人或被撞,或是因其他事
故而造成死傷,只要是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過程內所發生者
,參與整個事故過程之當事人皆應協助防止死傷之擴大,如
駕駛人於事故發生後,隨即逃離現場,不僅使肇事責任認定
困難,更可能使受傷之人喪失生命或求償無門。又所謂逃逸
,指於肇事當時或隨後離去現場之行為,而其擅離肇事現場
之行為一旦付諸實施,其犯罪即已完成,不論其逃逸行為是
否得逞,被害人是否在他人協助下獲得救護,均於該罪之成
立不生影響。準此,被告於肇事後,未留待現場報警或協助
救護告訴人等,亦未留下其身分資料,復未徵得告訴人等同
意其離去,便逕自離開肇事現場,其肇事逃逸之犯行,並無
疑義。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
四、本院審酌被告騎乘上開機車,疏未注意相關道路交通規範,
肇致本件車禍事故致告訴人等受傷後,未停留於現場協助給
予必要救護措施或報警處理,即逕自離開肇事現場而逃逸,
提高告訴人等傷害增劇之風險及事後求償之困難,行為實屬
不該。惟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與告訴人等調解成立並賠
償損害,告訴人等並表示不追究,有調解筆錄及匯款證明可
佐(本院卷第57至60頁),暨被告自述高中肄業,家境勉持
,入監前從事地磚工,與家人同住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本
院卷第55頁)等一切量刑事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 、第454條,判決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姚玎霖提起公訴,檢察官魏偕峯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3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顏紫安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3   日                  書記官 廖佳慧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