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交簡上字,114年度,2號
NTDM,114,交簡上,2,202506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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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交簡上字第2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莊英俊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民國113年12月16
日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原審案號:113年度埔交簡字第159號;
起訴書案號:113年度偵字第3571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第二
審之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莊英俊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審簡易判決認事用法均無違誤,
量刑亦屬妥適,應予維持,除證據部分另補充「被告莊英俊
於本院第二審審判程序所為之自白」、「調解成立筆錄1份
」、「本院公務電話紀錄1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原審
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
二、上訴人即被告上訴意旨略以:已經與告訴人陳彥臻和解並給
付完畢,希望判輕一點並給予緩刑的機會等語。  
三、經查:
 ㈠關於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
此等職權之行使,在求具體個案不同情節之妥適,倘法院於
量刑時,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
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範圍,又無明顯濫權情形,即不得
任意指為違法或不當。且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
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
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
應予尊重(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參照)。
 ㈡原審以被告罪證明確,且被告肇事後,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
公務員發覺其犯罪前,向到場處理之員警承認係肇事者,進
而接受裁判等情,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
卷可參,故適用刑法第284條前段、第62條前段等規定,並
具體審酌被告有傷害罪前科,其過失肇事致告訴人受有如起
訴書所載之傷害,犯後雖坦承犯行並有意願賠償,然尚未能
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賠償其所受損害,兼衡其自陳國中肄業
之智識程度,擔任司機,家庭經濟情形勉強,需扶養87歲的
母親,以及被告就本案交通事故發生所涉之肇事因素等一切
量刑事項,判處被告有期徒刑3月,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其認事用法並無違誤,量刑亦稱妥
適。  
 ㈢被告於本院第二審程序中與告訴人成立調解並給付賠償款項
完畢等情,有調解成立筆錄及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各1份在卷
為憑(本院二審卷第47至48、67頁),原審雖未及審酌此情
,然其刑度係在法定範圍內量處,所量處之刑與犯罪情節亦
屬相當,尚無顯屬濫用裁量權之情形。從而,被告執前詞提
起上訴,請求判處較輕之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末按凡有審理事實職權之法院,均得依其職權諭知緩刑,第
二審以判決駁回上訴時,仍得諭知緩刑之宣告。被告未曾因
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被告之法院前案紀錄
表1份在卷可參。被告於本案審理時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
達成調解及賠償完畢,足徵悔意。信被告經此刑之宣告後,
應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以暫不執行其刑為當,
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如主文所示 之期間,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高詣峰提起公訴,檢察官吳宣憲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1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何玉鳳                  法 官 顏代容                  法 官 任育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詹書瑋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1  日
附件: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埔交簡字第159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莊英俊 男 (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市○○區○○路000巷00號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571號),經被告自白犯罪(本院113年度交易字第218號),本院合議庭裁定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莊英俊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莊英俊於本院 準備程序時之自白(見本院卷第50頁)外,餘均引用檢察官 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核被告莊英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三、按刑法第62條所謂自首,祇以犯人在犯罪未發覺之前,向該 管公務員申告犯罪事實,而受裁判為已足,並不以使用「自 首」字樣或言明「自首」並「願受裁判」為必要(最高法院 63年度台上字第1101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本案被告肇 事後,於偵查犯罪之員警未發覺犯罪行為人前,即承認其為 肇事者,此有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紀錄表(見偵卷第11、 12頁)附卷可參,依上說明,被告顯已符合自首要件,參酌 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坦承犯行,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 定,減輕其刑。
四、本院審酌:被告前有傷害罪前科,其過失肇事致告訴人陳彥 臻受有如附件起訴書所載之傷害,犯後雖坦承犯行並有意願 賠償,然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賠償其所受損害,兼衡其 於本院自陳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擔任司機,家庭經濟情形 勉強,需扶養87歲的母親(見本院卷第51頁),以及被告就 本案交通事故發生所涉之肇事因素(見偵卷第75至77頁)等 一切量刑事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 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繕具 理由(須附繕本)向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提起上訴。本案為行簡易判決處刑前,經檢察官高詣峰提起公訴,檢察官陳俊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埔里簡易庭  法 官 施俊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吳欣叡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84條前段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附件: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3571號  被   告 莊英俊 男 6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莊英俊於民國112年12月4日11時37分許,駕駛車牌號碼號KA C-385號營業自用大客車,沿南投縣魚池鄉臺21甲線往日月 潭方向行駛,本應注意在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不得駛入 來車之車道內,且依當時天氣晴天、日間自然光線、路面乾 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 竟仍未注意及此,行經臺21甲線4公里時,不當駛越分向限 制線,而駛入來車車道,適有陳彥臻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 號營業用小客車,沿臺21甲線往伊達邵方向行駛,致陳彥臻 減速煞停不及,莊英俊所駕駛的營業用大客車之左後輪,因 而與陳彥臻所駕駛之營業用小客車發生碰撞,致陳彥臻受有 頭部外傷合併輕微腦震盪之傷害。莊英俊於發生交通事故後 ,在該管公務員發覺前,對前往處理事故之警員,承認其為 肇事者,自首而接受裁判。
二、案經陳彥臻訴由南投縣政府警察局集集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㈠ 被告莊英俊於偵訊時之供述 證明被告坦認全部犯罪事實。 ㈡ 證人即告訴人陳彥臻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述 證明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全部犯罪事實。 ㈢ 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紀錄表2紙 ⒈證明雙方發生交通事故之經過。 ⒉證明被告於肇事當日接受調查時,坦認為肇事者。 ㈣ 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112年12月20日診斷證明書影本 告訴人因本件交通事故受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傷害之事實。 ㈤ 南投縣政府警察局集集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及㈡、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現場暨車體照片 證明於犯罪事實欄所載時、地,被告與告訴人發生本件交通事故暨現場狀況。 ㈥ 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南投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南投縣區0000000案) 證明被告行為係本件交通事故發生之肇事原因等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本案 處理人員前往現場處理時,被告在場,於調查時承認為肇事 人等情,有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紀錄表1份在卷可佐,是 被告尚符自首規定,請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7   日             檢 察 官 高詣峰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2  日             書 記 官 陳韋翎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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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