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交簡上字第14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張信陽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本院南投簡易庭中華民
國114 年2 月8 日114 年度投交簡字第46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13 年度偵字第8007號),提起上訴
,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上訴人即被告張信陽明示僅就原審判決刑之部分提起上
訴(見本院卷第70、79頁),其未表明上訴之部分,則不在
本件之審判範圍(刑事訴訟法第348 條第3 項立法理由參照
)。而本件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為原審即第一審判決量刑並
無不當之處,應予維持,除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
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見本院卷第71、83頁)外,餘均引用
原審判決書記載之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被告之上訴意旨略以:被告雖尿液含毒量已超標,但所駕駛
之車輛並未有超速行為,也是一路直線並未有蛇行狀況、交
通事故,表示被告當時精神狀態良好,而被告犯後態度一切
良好、配合警察詢問筆錄,且被告不能安全駕駛案件是初犯
、有悔改之心,請從輕量刑等語。
三、經查:
㈠按關於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
,倘其未有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其權限,即不得
任意指摘為違法(最高法院75年台上字第7033號判例要旨參
照)。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
因,下級審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
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
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裁判要旨參照)。
㈡原審判決就科刑部分審酌:被告施用毒品後未久,不顧客觀
上已達無法安全駕駛之危險程度,率爾駕駛車輛上路,漠視
自身及公眾往來通行之安全;並考量被告始終坦承犯行,犯
後態度非劣,及其前案素行紀錄、於警詢時自陳之教育程度
、職業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妥為適用刑法第57條規
定、敘明理由,未逾法定刑度、復無濫用裁量權限,所為量
刑核無不當或違法,也無輕重失衡情形,堪稱允當,揆諸前
揭說明,自不得遽指為違法。又以,被告所犯刑法第185 條
之3 第1 項第3 款之罪,法定刑為「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
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行政院公告之嗎啡及可待因濃度值
為300ng/mL、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濃度值為500ng/mL,
對照被告之尿液送驗後,可待因及嗎啡、安非他命及甲基安
非他命均呈陽性反應且濃度值各為:726ng/mL及 8349ng/mL
、924ng/mL及11088ng/mL,超出行政院公告之濃度值甚多,
原審判處有期徒刑4 月,亦難認為宣告刑度過重。從而,原
審量刑既無不當,被告之上訴核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1 第1 項、第3 項、
第373 條、第368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詹東佑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陳俊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6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張國隆 法 官 羅子俞 法 官 施俊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姚孟君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