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交簡上字第1號
上 訴 人 黃若宜
即 被 告
輔 佐 人 簡永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南投簡易庭於民國
113年11月18日以113年度投交簡字第503號所為之第一審刑事簡
易判決(起訴案號:113年度偵字第3689號),提起上訴,本院
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黃若宜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審判範圍: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
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復參諸其
立法理由:宣告刑、數罪併罰所定之應執行刑、沒收,倘若
符合該條項的規定,已得不隨同其犯罪事實,而單獨成為上
訴之標的,且於上訴人明示僅就刑上訴時,第二審法院即不
再就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為審查,而應以原審法院所
認定之犯罪事實,作為論認原審宣告刑、執行刑及沒收妥適
與否的判斷基礎。前述上訴規定,並為簡易判決上訴時所準
用,此觀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之規定即明。本案依
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於刑事上訴理由狀之記載,及於
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時之陳述,被告均明確表示,本案係針
對原判決之刑部分,提起上訴。依前揭說明,本院以經原審
認定之事實及論罪為基礎(如附件),僅就原判決之刑部分
進行審理。
二、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除下列所引證據外,認第一審判決認
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
之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三、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於上訴期間,業與告訴人董玉英成
立和解,且已履行賠償,原審不及審酌而量刑過重,請求改
判從輕量刑等語。按關於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
為自由裁量之事項,倘其未有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
用其權限,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最高法院75年台上字第70
33號判例參照);且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
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
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
尊重(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參照)。原
審以被告罪證明確,適用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
項第1款,刑法第284條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
段;審酌被告並無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可佐;被告越級駕駛普通重型機車上路,過失肇事致告訴
人受有左側腎臟未明示程度撕裂傷、左側手肘擦傷、右側小
腿擦傷、左側小腿擦傷、左側踝部擦傷、左側肋骨閉鎖性骨
折等傷害;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被告自陳國民中學畢
業之智識程度、為中度聽力障礙人士、目前無業、靠配偶收
回收物過生活、沒有需要扶養的人、經濟狀況勉持之生活狀
況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5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下同)1000元折算1日之折算標準。其認事用法均無違
誤,量刑亦屬妥適。此外,被告復未指明原審判決量刑,有
何濫用裁量權或逾越裁量範圍之情事,是其上訴指摘原審量
刑過重,請求撤銷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按凡有審理事實職權之法院,均得依其職權諭知緩刑,第二
審以判決駁回上訴時,仍得諭知緩刑之宣告。末查,被告不
曾因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被告一時失慮,致犯本案之駕駛人
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而犯過失傷害罪,犯後坦承犯行;於本
案112年11月25日案發後之112年12月20日,考領普通重型機
車駕駛執照,有被告駕籍詳細資料報表在卷可憑(偵卷59頁
);於上訴期間與告訴人成立訴訟上和解,且已全部履行,
有本院114年度投簡字第58號和解筆錄(院卷41至42頁)、
郵政匯款申請書(院卷43頁)在卷可參。足見被告顯有悔意
。是被告經此偵、審程序,應已足促其警惕,信無再犯之虞
。本院因認本案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
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
、第373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高詣峰提起公訴,檢察官石光哲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5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楊國煜 法 官 劉彥宏 法 官 顏紫安不得上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6 日 書記官 吳瓊英
附記論罪之法條全文: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
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
二、駕駛執照經吊銷、註銷或吊扣期間駕車。
三、酒醉駕車。
四、吸食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或其相類似之管制藥品駕車。五、行駛人行道、行近行人穿越道或其他依法可供行人穿越之交 岔路口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
六、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四十公里以上。七、任意以迫近、驟然變換車道或其他不當方式,迫使他車讓道 。
八、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 暫停。
九、二輛以上之汽車在道路上競駛、競技。
十、連續闖紅燈併有超速行為。
汽車駕駛人,在快車道依規定駕車行駛,因行人或慢車不依規定,擅自進入快車道,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減輕其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