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交易字第91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蘇羿慈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2
30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詳如起訴書所載(如附件)。
二、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得不經言詞辯論
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
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告訴人陳怡穎告訴被告蘇羿慈過失傷害案件,公訴意旨
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依刑法第287
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因告訴人具狀撤回告訴,有刑
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考,依前開說明,本院不經言詞辯論,
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9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王邁揚 法 官 陳韋綸 法 官 廖允聖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柏名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9 日
附件: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2302號
被 告 蘇羿慈
上列被告因交通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蘇羿慈於民國113年7月4日7時42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 00號自用小客車,沿彰化縣芬園鄉彰南路1段往芬園市區方 向行駛,本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於 右轉前應提前打方向燈、減速觀察並注意後方車輛,先行讓 行後再進行轉彎,且依當時天氣晴天、日間自然光線、路面 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 ,竟仍未注意及此,貿然在同路段818號右轉欲進入公司, 適有陳怡穎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自同路 段直行在被告車輛右後方後,致陳怡穎為閃避蘇羿慈所駕駛 車輛而失去平衡,後摔倒在地,而受有左手撕裂傷、四肢多 處擦傷等傷害。蘇羿慈於發生交通事故後,在該管公務員發 覺前,對前往處理事故之警員,承認其為肇事者,自首而接 受裁判。
二、案經陳怡穎聲請南投縣名間鄉公所調解委員會移送偵查後, 由南投縣名間鄉公所函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蘇羿慈於警詢及偵訊時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陳怡穎於警詢及偵訊時證述大致相符,並 有彰化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 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交通事故 談話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現場暨車體照 片、亞洲大學附屬醫院診斷證明書影本等在卷可稽,足認被 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罪嫌。本案因 報案人或勤指中心轉來資料未報明肇事人姓名,處理人員前 往現場處理時,被告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等情,有彰 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 紀錄表1份在卷可佐,是被告尚符自首規定,請依刑法第62 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檢 察 官 高詣峰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書 記 官 陳韋翎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