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交易字,114年度,34號
NTDM,114,交易,34,202506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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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交易字第34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詠宜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調偵字
第18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張詠宜於民國112年10月9日18時3分許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南投縣草屯鎮墩
煌路4段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經南投縣草屯鎮墩煌路4段與
稻香路路口時,本應注意行經閃光黃燈路口,應減速慢行,
且汽車行近未劃設行人穿越道之交岔路口,遇有行人穿越道
路時,無論有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或號誌指示,均應暫停讓
行人先行通過,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
而依當時天候晴、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且視
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超速
直行,適柯金沿稻香路由南往北方向行走至上開路口時,張
詠宜見狀閃避不及,因而碰撞柯金,致柯金受有右側近端肱
骨骨折、右膝及右足踝擦挫傷、右側肱骨上端閉鎖性骨折等
傷害;因認被告張詠宜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不受理判決,得
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
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案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係
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
,為告訴乃論之罪。因被告與告訴人已於本院審理中即114
年5月27日達成調解,告訴人並具狀撤回告訴,有調解成立
筆錄、撤回告訴聲請狀各1份(見院卷第49-51頁)附卷為證
,依上開說明意旨,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劉彥宏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
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劉 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3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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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