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交易字,114年度,119號
NTDM,114,交易,119,202506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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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交易字第119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建鋒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1
663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
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
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吳建鋒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
以上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吳建鋒於本院
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
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吳建鋒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而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罪。
 ㈡被告有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前案判決罪刑及執行完畢之事
實,有被告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
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本院審酌被告前案與本案同為不能安全駕駛之犯罪類型,足
見其非一時失慮、偶然之犯罪,甚且相同類型之犯罪,一犯
再犯,足徵其對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衡酌被告於本案之
犯罪情節及所侵害之法益,認為加重最低本刑,沒有罪刑不
相當的疑慮,故裁量後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本院審酌:被告⑴曾有2次因不能安全駕駛案件經法院論罪科
刑之前案紀錄(構成累犯部分不重複評價),有上開前案紀
錄表在卷可查,本次為第3次犯;⑵明知酒駕會處罰且影響公
共安全,卻仍然貪圖交通便利再次犯罪;⑶騎乘普通重型機
車上路,不慎與自用小客車發生追撞事故,自己人車倒地受
傷送醫;⑷查獲時經警測得的血液酒精濃度值為320mg/dL(
即百分之0.32),已超過標準值甚多;⑸坦承犯行之犯後態
度及於審理時自陳高中肄業、家庭經濟狀況普通、從事工地
工作、家裡沒有人需要其扶養等一切量刑事項,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 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劉景仁提起公訴,檢察官吳宣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6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任育民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詹書瑋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6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1663號  被   告 吳建鋒 男 2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南投縣○○鎮○○路000○0號            居南投縣○○市○○路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建鋒前有下列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前科紀錄:㈠民國110年 間,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下稱南投地院)以110年投交簡 字第4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10年4月28日易科 罰金執行完畢;㈡於110年間,經南投地院以110年投交簡字 第23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嗣經南投法院以110年 度聲字第468號裁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110年11 月1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猶不知警惕,於114年1月16日 上午某時,在南投縣集集鎮民生路203之1住處飲用威士忌酒 後,仍基於飲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下午2 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自上址外出。 嗣於同日下午2時8分許,行經集集鎮民生路217號前,不慎 與孟慶璽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發生追撞 事故,吳建鋒人車倒地受傷送醫。經警據報到場處理,並於 同日下午3時33分持本署檢察官核發之鑑定許可書委由竹山 秀傳醫療社團法人竹山秀傳醫院(下稱竹山秀傳醫院)對吳 建鋒施以抽血檢測,測得其血液酒精濃度值為320mg/dL(換 算呼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1.6毫克),而查獲上情。二、案經南投縣政府警察局集集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吳建鋒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孟慶璽於警詢時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南投縣政 府警察局集集分局交通事故處理小組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 精測定紀錄表(含竹山秀傳醫院生化報告單)、酒精濃度換算 表、本署檢察官鑑定許可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 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車輛詳細資料報表、駕籍詳細資料 報表各1紙、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 通知單3紙、道路監視攝影資料擷取畫面6張、道路交通事故 照片14張附卷可稽。本件被告經實施抽血檢測,測得其血液 酒精濃度值為320mg/dL,經換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 升1.6毫克,已逾法定每公升0.25毫克之標準,其犯嫌洵堪 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又被告受如犯罪事實欄所述之有期徒 刑執行完畢後,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5年以 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 定,為累犯。查被告所犯本件公共危險罪嫌,與其上開構成



累犯之犯罪科刑及刑罰執行紀錄,係相同類型之犯罪,被告 本案與前案犯行均係故意犯之,且與其犯罪之罪質相同,足 見對刑罰反應能力薄弱,被告既曾因前案執行完畢,卻未能 有所悔悟,再犯本件公共危險之犯行,漠視其他用路人之生 命、身體及財產安全,足見被告有其特別惡性,且所受前案 徒刑之執行無成效,其對於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因認適 用累犯加重之規定,並無罪刑不相當之情事,請依刑法第47條 第1項規定及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裁量加重其刑。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30  日               檢 察 官 劉景仁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   日               書 記 官 凃乃如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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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