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交易字第117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廖信智
選任辯護人 周孟澤律師
徐嘉駿律師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2
712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
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及辯護人意見後,本院裁
定以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廖信智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
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被告廖信智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3年以上
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其於
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
之旨,並聽取當事人及辯護人之意見後,本院依刑事訴訟法
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
據調查,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
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
所規定證據能力認定及調查方式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
序及審理時之自白」外,其餘之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
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前段之駕駛動
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
。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有多次公共危險前案
紀錄,有法院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被告明知酒精成分
對人之意識、控制能力具有不良影響,且會導致對週遭事物
之辨識及反應能力較平常狀況薄弱,飲酒後駕車將對往來之
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應避免飲酒後駕車行
為,竟仍於飲用酒類後,處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
情形下,猶貿然無照駕駛自用小客車上路,終不慎自撞分隔
島,並因而發生交通事故,有道路交通事故照片10張在卷可
佐(見警卷第24至28頁),顯然漠視政府再三宣導不得酒後
駕車之禁令且無視自身及公眾往來人車之生命、身體、財產
安全,且其遭警查獲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77
毫克,所為更應嚴加非難;衡以被告其駕駛車輛之時間、地
點、車輛種類、事故發生狀況及犯後坦承犯行,暨其自述之
教育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及已就醫尋求改善、治療
酒精使用(見本院卷第37至39頁、第56至58頁)等一切情狀
,並參酌檢察官量刑意見,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
㈢至辯護人雖請求給予被告緩刑等語。惟按緩刑之宣告,除應 具備刑法第74條第1項所定之形式要件外,並須有可認為以 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之情形,始得為之。至是否適當宣告緩 刑,本屬法院之職權,得依審理之結果斟酌決定,非謂符合 緩刑之形式要件者,即不審查其實質要件,均應予以宣告緩 刑,故倘經審查認不宜緩刑,而未予宣告者,尚不生不適用 法則之違法問題。查被告前因故意犯公共危險罪受有期徒刑 以上之宣告,於該案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 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雖符合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之緩 刑形式要件乙情,有上開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佐。惟被告 有多次公共危險前案,已如前述,本次為第5次,顯見被告 猶未能記取教訓、多加警惕,於飲用啤酒後仍貿然無照駕駛 自用小客車上路,置往來之公眾及自身安危於不顧,況本件 被告遭警查獲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77毫克, 超過法定標準值甚多,本件尚無法僅以刑罰之宣告而策其自 新,難認於本件有何暫不執行為適當之情形存在,故本院認 為不宜宣告緩刑,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魏偕峯提起公訴,檢察官吳宣憲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0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何玉鳳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廖健雄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0 日所犯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