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金訴字,113年度,629號
NTDM,113,金訴,629,202506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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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629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葉馨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539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葉馨祺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
期徒刑捌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葉馨祺可預見將金融帳戶資料提供予他人使用,可能淪為犯罪
工具,而幫助詐欺人員從事詐欺取財犯罪,並作為詐欺人員
詐取財物後收受、提領詐欺犯罪所得使用,而產生遮斷金流
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竟為使自身債權得以追償,
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
2年7月5日至同年月20日間某時,將其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帳
號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
密碼提供給許元耀(本院另行審結),並辦理約定轉帳帳戶
,再由許元耀以提供每個金融帳戶獲得日薪新臺幣(下同)
2000元之對價,將本案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提供予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為「仁三投資公司」客服人員即通
訊軟體LINE暱稱「客服-琳琳」之詐欺人員使用。嗣詐欺人
員取得本案帳戶資料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
取財、一般洗錢之犯意,以附表所示之詐騙方式,詐欺附表
所示之人,使其等陷於錯誤,於附表所示之匯款時間,匯款
附表所示之匯款金額至本案帳戶內,旋遭詐欺人員轉匯一空
,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詐欺所得之去向及所在。
二、當事人對本院如下引用證據之證據能力均未爭執,故不予贅
述關於證據能力採認之理由。
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葉馨祺固坦承提供本案帳戶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予
同案被告許元耀,並由同案被告許元耀再將本案帳戶資料轉
交予他人使用,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或幫助洗錢犯
行,辯稱:許元耀跟我借錢,但時間到沒有還我,我就跟他
討,他說他現在在做露天拍賣,被動收入1天有2000元,就
有錢可以還我,他跟我借帳戶,他說他的帳戶是警示,我有
拿到他簽的切結書,也有打165求證是否有「仁三投資公司
」,確認有這間公司後,許元耀說是賣化妝品,也有給我看
化妝品DM,我有問他確定露天拍賣是合法的嗎,他說確定是
合法的,我就想說讓他趕快把欠我的錢還我,所以想說提供
本案帳戶網路銀行帳號密碼給他應該不會有問題,因為存摺
、提款卡都在我這邊等語。然查:
 ㈠被告於112年7月20日前某時,將本案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
密碼提供給同案被告許元耀,並辦理約定轉帳帳戶,再由同
案被告許元耀以提供每個金融帳戶獲得日薪2000元之對價,
將本案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
詳、自稱為「仁三投資公司」客服人員即通訊軟體LINE暱稱
「客服-琳琳」之詐欺人員使用。嗣詐欺人員取得本案帳戶
資料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一般洗錢
之犯意,以附表所示之詐騙方式,詐欺附表所示之人,使其
等陷於錯誤,於附表所示之匯款時間,匯款附表所示之匯款
金額至本案帳戶內,旋遭詐欺人員轉匯一空等情,為被告所
不爭執(見本院卷第75-76、216頁),且經證人即同案被告
許元耀於警詢、本院訊問程序時證述明確(見警卷第13-25
頁、本院卷第169-172頁),並有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
切結書、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國內作業中心112年8月17日忠法
執字第1129008201號函附資料(見警卷第46-49、61、63-70
頁)及附表「證據」欄所示之證據在卷可佐,是此部分事實
首堪認定。又依被告自陳:我是先拿到許元耀簽的切結書,
之後才提供帳戶給許元耀,切結書是112年7月5日簽的等語
(見本院卷第216、218頁),自足特定被告交付本案帳戶資
料之時間為112年7月5日至同年月20日間某時。
 ㈡按刑法之故意犯,可分為直接故意與不確定故意,所謂不確
定故意即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
生並不違反其本意,刑法第13條第2項定有明文。是被告若
對於他人可能以其所交付之金融機構帳戶資料,進行詐欺取
財及洗錢之犯罪行為,已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反其本
意,自仍應負相關之罪責。而國內詐欺事件頻傳,而詐欺集
團之所以如此猖狂且肆無忌憚,其最主要之原因即在於,其
等取得第三人之帳戶作為資金取得、流通之工具,核心成員
則隱身其後,於詐得金錢後隨即領出、轉匯或轉換成其他資
產形式而提取一空,然偵查機關卻往往因交付帳戶資料者不
願吐實,或無法提供帳戶資料收受者之具體資料,致無法一
舉成擒,此等犯罪手法實為全國人民所普遍知悉。又金融帳
戶資料勿任意交由他人使用一事,亦由國家透過傳播媒體、
警政單位、金融機構廣泛行政令宣導,而為社會一般大眾所
耳熟能詳。是避免此等專屬性甚高之物品被不明人士利用為
詐欺取財之工具,應為一般人社會生活所應有之認識,則在
此種社會氛圍之下,對於交付金融帳戶提款卡、密碼、網路
銀行之帳號及密碼等極具敏感性之舉動,甚至可因此獲得金
錢者,如無相當堅強且正當之理由,一般均得合理懷疑,提
供帳戶者對於可能因此助長詐欺、洗錢犯罪之犯行,有一定
程度之預見,且對於此等犯罪結果,主觀上必然出於默許或
毫不在乎之狀態,蓋此等帳戶資料,特別是取得帳戶支配權
限所必要之密碼,一旦交出,即對於帳戶內之資金流動即幾
無任何控制能力,除非立即主動掛失,否則無異將帳戶讓渡
他人,自己則置身事外,任憑被害人受騙且追償無門,此種
舉動及主觀心態當屬可議,而有以刑罰加以處罰之必要。經
查,被告生活於臺灣社會,於案發時為年滿50歲之成年人,
且具有高中畢業之學歷及經營公司、擔任護士等工作經驗(
見本院卷第221、224頁),堪認其為有相當智識程度及基本
生活經驗之人,是其對於上述詐欺集團慣常使用與集團成員
社會聯結性薄弱之第三人金融帳戶作為人頭帳戶以規避查緝
之現今社會常情,即難推諉為不知。而依被告於本院準備程
序、審理程序時所稱:許元耀是我以前的員工,案發時已經
不是我的員工,我們是人力公司,他以前是我的員工的時候
,是缺錢的時候才來做,也會跟我借錢,他是我4、5年前的
員工,但他上班不固定,有時候來上班,有時候被關就沒有
來,斷斷續續,雖然認識4、5年,但工作時間沒有那麼長,
因為他有時沒有來,他是算日薪的等語(見本院卷第74、21
9-220頁),及同案被告許元耀於本院訊問程序時表示被告
為其老闆娘等語(見本院卷第170頁),足見被告與同案被
許元耀間尚非毫不相識,有一定社會聯結,然被告於同案
被告許元耀向其借用本案帳戶資料時,仍要求同案被告許元
耀出具切結書,內容略為:「本人許元耀露天網站得知被
動式收入來源因提供銀行帳戶撥款使用,因我帳戶因警示被
凍結即向葉馨祺小姐借取台灣中小企業銀行000-00-000000
之帳戶號,絕無不法,如涉及不法情事一切均由本人承擔,
特此切結書證明露天網站為仁三投資公司」等語(見警卷第
61頁),被告並就要求同案被告許元耀提供切結書之緣由供
稱:我要有保障,所以我希望許元耀簽切結書,因為旁邊的
人跟我說要不要再考慮一下,懷疑許元耀是不是騙我,我也
是覺得有一點點的懷疑,但我想說讓許元耀趕快還我錢,而
露天拍賣很有名,許元耀又拿化妝品什麼的給我看,我才
把帳戶交給他等語(見本院卷第218-219頁),可見被告縱
提供本案帳戶資料給與自己有一定往來關係之他人時,即已
預見可能因此涉及詐欺不法風險,更何況被告於本院審理時
表示:我知道許元耀會把本案帳戶資料再交給「仁三投資公
司」使用等語(見本院卷第217頁),則以被告立場,既知
悉本案帳戶資料最終係由與被告全然無關、毫無任何信賴關
係之第三人取得,是此時涉及詐欺不法之風險,顯相較於被
告將本案帳戶資料提供予跟自己有所認識之同案被告許元耀
而言,已大幅提升,被告卻仍無視此情,為使自身債權得以
獲清,不顧其中之涉詐風險非低,猶將本案帳戶資料提供予
同案被告許元耀,並由其再輾轉交付第三人使用,自足由此
推認被告提供本案帳戶資料時,即有輕忽漠視、甚至容任詐
欺風險實現之幫助詐欺意思甚明。又被告與最終取得本案帳
戶資料之第三人間,並無任何信賴關係,且被告與同案被告
許元耀間,雖非無任何社會聯結之陌生關係,但依前開切結
書內容,被告既知悉同案被告許元耀之帳戶已遭警示,則其
理應知悉若將本案帳戶交予同案被告許元耀,亦可能有被作
為洗錢不法使用而有同遭警示之高度風險,再依被告於本院
審理時所述:許元耀跟我說是露天拍賣要避稅,他到底自己
有沒有操作買賣我不知道,因為他的帳戶警示,我也希望他
趕快還我錢,我就把帳戶給他,其他的事就他跟對方聯絡等
語(見本院卷第217-218頁),可知被告對於同案被告許元
耀或同案被告許元耀再行交付本案帳戶資料之第三人將如何
使用本案帳戶之具體細節,均不甚清楚,且亦無法掌握匯入
本案帳戶之款項去向、所在,竟猶使自身債權得以追償,而
任意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予同案被告許元耀,是以,自堪認定
被告本案有縱淪為洗錢工具亦在所不惜之幫助洗錢犯意。
 ㈢至被告雖辯稱:許元耀有簽立切結書,並拿合約書、化妝品D
M等資料給我看,且我有打165求證是否有「仁三投資公司」
這間公司,我想說因為存摺、提款卡在我這裡,所以提供網
路銀行帳號密碼應該不會有問題等語。然查,被告於本院審
理時自陳:許元耀說這沒問題,我想說既然沒問題,要有保
障,所以我希望他簽切結書,我也是覺得有一點點懷疑等語
(見本院卷第218-219頁),可見被告係因對於提供本案帳
戶資料予同案被告許元耀將有可能涉及詐欺等不法乙節有所
認識,為預留事後卸責途徑,始要求同案被告許元耀簽立切
結書,則自難徒憑該切結書逕為有利被告之認定。又被告雖
表示同案被告許元耀有提供化妝品DM等資料供其觀覽,惟其
未能提出該等資料供本院調查(見本院卷第218頁),縱認
同案被告許元耀確有提供化妝品DM等資料,惟被告亦未就同
案被告許元耀所稱「仁三投資公司」之營業登記是否包含化
妝品業一節,做進一步查證(見本院卷第220頁),且被告
固提供通話紀錄(見本院卷第79頁)作為其有撥打165專線
之佐證,然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亦稱:我打165只有求證有沒
有仁三公司這間公司這件事等語(見本院卷第220頁),則
被告既已去電向165反詐騙諮詢專線求證「仁三投資公司」
是否存在,惟竟未向165反詐騙諮詢專線人員諮詢「仁三投
資公司」之業務內容及事涉本案最重要之「交付帳戶」等情
節,是亦難據此為被告有利之認定。再者,被告雖以其未交
付本案帳戶提款卡、密碼,所以認為提供本案帳戶網路銀行
帳號、密碼沒關係等語置辯,然持有金融帳戶之網路銀行帳
號、密碼,即可利用網路銀行自金融帳戶轉匯款項,此為眾
所周知之基本生活常識,倘交付自身金融帳戶之網路銀行帳
號、密碼予他人,即等同將自身金融帳戶之控制權限拱手讓
人,而使他人得任意使用本案帳戶轉匯款項,實與交付帳戶
提款卡、密碼予他人即形同移轉帳戶控制權乙節無異,故自
難以被告未提供本案帳戶提款卡、密碼,即為有利被告之認
定。
 ㈣綜上所述,被告前開所辯,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
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按關於新舊法之比較,應適用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為「
從舊從輕」之比較。而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事項,如共
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
累犯加重、自首減輕及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
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合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予以整
體適用。乃因各該規定皆涉及犯罪之態樣、階段、罪數、法
定刑得或應否加、減暨加減之幅度,影響及法定刑或處斷刑
之範圍,各該罪刑規定須經綜合考量整體適用後,方能據以
限定法定刑或處斷刑之範圍,於該範圍內為一定刑之宣告。
是宣告刑雖屬單一之結論,實係經綜合考量整體適用各相關
罪刑規定之所得。宣告刑所據以決定之各相關罪刑規定,具
有適用上之「依附及相互關聯」之特性,自須同其新舊法之
適用。而「法律有變更」為因,再經適用準據法相互比較新
舊法之規定,始有「對被告有利或不利」之結果,兩者互為
因果,不難分辨,亦不容混淆,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
489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相關條文於1
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自113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
 ⒉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
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
下罰金。」113年8月2日修正後則移列為同法第19條第1項規
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
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修正前同法第
14條第3項宣告刑範圍限制之規定。另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
6條第2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
白者,減輕其刑。」113年8月2日修正施行後,則移列為同
法第23條第3項前段「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
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
。」。
 ⒊綜上,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其法定
本刑雖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但其洗錢行為之前置重大不法
行為,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依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3項之規定,其宣告刑仍受刑法第339條第1項法
定最重本刑之限制,即有期徒刑5年,而刑法第30條第2項係
屬得減而非必減之規定,自應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度為
刑量,是舊法之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5年以下,新
法之處斷刑範圍則為有期徒刑3月以上5年以下,且本案被告
於本院審理時並未自白洗錢犯行,前開修正前、後之自白減
刑規定均不適用,是經新舊法之比較結果,新法對被告並未
有利,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規定。起
訴意旨認應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之規定,容有誤會。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之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㈢被告以一提供本案帳戶網路銀行帳號、密碼等行為,幫助他
人遂行詐欺而取得附表所示之人之財物,並同時幫助洗錢,
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洗錢罪
。又被告為幫助犯,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依刑法第30條第
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
 ㈣本院審酌被告犯後否認犯行、附表所示之人所受損害金額、
被告未能與附表所示之人達成調解或賠償損害、被告本案提
供之帳戶資料數量、素行,及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高中畢
業、經濟勉持、要扶養就學中之兒子和媽媽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 標準。
五、沒收




 ㈠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我有拿到6000元,這是許元耀提供 我的帳戶給露天網站後,露天網站給他的薪水,他說要還給 我的錢等語,核與同案被告許元耀於本院訊問程序時供稱: 我有拿到6000元,但因為我有欠葉馨祺錢,所以報酬是匯到 葉馨祺的郵局帳戶,讓她留下來,當作我還她的錢等語(見 本院卷第170頁)相符,是堪認被告本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 為6000元,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 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 價額。
 ㈡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為刑法第2條第2項所明定,是並無 新舊法比較問題,應逕適用現行規定。而現行之洗錢防制法 第25條關於沒收之規定,固為刑法關於沒收之特別規定,應 優先適用,然若上開特別沒收規定所未規範之補充規定,諸 如追徵價額、例外得不宣告或酌減沒收或追徵等情形,洗錢 防制法並無明文規定,應認仍有回歸適用刑法總則相關規定 之必要。查本件詐欺正犯藉由被告所提供之本案帳戶資料而 隱匿附表所示之人遭詐騙之贓款去向,該等贓款為被告於本 案所幫助隱匿之洗錢財物,本應全數依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 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然被告並 非實際實行洗錢行為之人,且前開洗錢財物業經詐欺人員轉 匯,無證據證明現屬被告所有或在被告實際支配掌控中,故 如對其沒收該等洗錢財物,有過苛之虞,故依刑法第38條之 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洪英丰提起公訴,檢察官石光哲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7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蔡霈蓁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郭勝華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7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被害人/告訴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證據 1 陳玉娟 (提告) 詐欺人員於112年5月某日起,向陳玉娟佯稱可投資股票獲利等語,致陳玉娟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本案帳戶後,隨即遭轉匯。 112年7月20日11時20分許 80萬元 證人即告訴人陳玉娟警詢之證述、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匯出匯款憑證、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延平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見警卷第147-156、164-169頁) 112年7月20日11時44分許 120萬元 2 吳惠珍 (提告) 詐欺人員於112年7月20日某時起,向吳惠珍佯稱可投資獲利等語,致吳惠珍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本案帳戶後,隨即遭轉匯。 112年7月24日11時14分許 28萬6000元 證人即告訴人吳惠珍警詢之證述、匯款委託書(證明聯)、對話紀錄截圖、賭博網站頁面截圖、匯款申請書、通話紀錄截圖、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高鐵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見警卷第75-78、81-93頁) 3 陳衞億 (提告) 詐欺人員於112年4月30日某時起,向陳衞億佯稱可在「ETAO」網站賣筆電賺錢等語,致陳衞億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本案帳戶後,隨即遭轉匯。 112年7月24日11時47分許 15萬元 證人即告訴人陳衞億警詢之證述、存款交易明細查詢、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大林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見警卷第96-112頁) 4 黃世輝 (提告) 詐欺人員於113年7月4日某時起,向黃世輝佯稱資博弈網站,保證獲利、穩賺不賠等語,致黃世輝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本案帳戶後,隨即遭轉匯。 112年7月24日12時17分許 30萬元 證人即告訴人黃世輝警詢之證述、安定區農會匯款申請書、LINE對話紀錄暨出金紀錄翻拍照片、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永康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見警卷第114-128頁) 5 梁芷寧 (提告) 詐欺人員於112年6月某日起,向梁芷寧佯稱可投資香港基金獲利等語,致梁芷寧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本案帳戶後,隨即遭轉匯。 112年7月24日13時許 46萬1870元 證人即告訴人梁芷寧警詢之證述、玉山銀行新臺幣匯款申請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前金分駐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前金分駐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見警卷第130-133、135、138-145頁) 6 劉新容 (提告) 詐欺人員於112年6月某日起,向劉新容佯稱可投資股票獲利等語,致劉新容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本案帳戶後,隨即遭轉匯。 112年7月24日12時5分許 24萬元 證人即告訴人劉新容警詢之證述、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匯款紀錄、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吳興街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見警卷第000-0000、181-184、186-213頁) 7 林彩賀 詐欺人員於112年7月某日起,向林彩賀佯稱可投資股票獲利等語,致林彩賀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本案帳戶後,隨即遭轉匯。 112年7月24日11時31分許 5萬元 證人即被害人林彩賀警詢、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證述、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匯款申請書代收入傳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西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見警卷第215-227頁、本院卷第73-77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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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